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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案件中如果法院消极执行,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权利?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8-07-24


一、救济途径不是执行异议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当事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法院裁定撤销或改正违法行为,而撤销或改正的行为应当是积极的行为(作为),而不是消极的行为(不作为)。因此,强制执行中,法院怠于履行职责(消极执行)不属于执行行为违法,当事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二、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0708)第13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它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0101日生效) 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注:此处的第203条是指2008040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其对应的即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22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民事诉讼法》(20170701日生效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如果确实存在消极执行的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由上级法院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即督促执行),或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附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简介:申诉人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立公司)与被申诉人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枣庄中院)于2015919日作出(2014)枣民五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立公司工程款982.92万元及利息(以982.92万元为基数,自2014221日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于2016421日作出(2016)鲁民终64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122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990号民事裁定,驳回华派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4221日,枣庄中院作出(2014)枣民五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冻结华派公司银行存款1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224日,枣庄中院向枣庄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4)枣民五初字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华派公司名下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南侧、衡山路东侧的价值为121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市中国用〔2014〕第005号),查封期限:从2014224日至2016223日止。在本案二审期间,本院根据恒立公司的申请于201623日作出(2016)鲁民终64-1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上述已查封的财产。

2016526日,枣庄中院对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04234号。2017515日,枣庄中院冻结了华派公司的银行账户,同年88日查封了华派公司开发的“华派小商品批发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房屋。

恒立公司申诉称,其先后多次向枣庄中院提出冻结华派公司的银行账户、处置已保全查封的财产、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申请,但枣庄中院只是续查封了华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未采取网络查控等执行措施。枣庄中院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的情形,侵害了恒立公司的合法权益,更使众多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得到保障,请求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监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现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本案中,枣庄中院自立案执行之日起已超过六个月未对保全查封的财产采取处分措施,对另查封的华派公司开发的“华派小商品批发城项目”的部分房屋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上述情形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符。本院认为,申诉人恒立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五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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