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务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夫妻双方中的一人系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的一个习惯做法是应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裁定追加后,如果配偶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依法就该异议作出裁定,在裁定驳回时,法院应如何交待相应的救济权利?对此,实践中做法不一。这里笔者试作一探讨。 一、民诉法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 (一)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 民诉法关于执行异议的主体有两类,分别规定在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七条,前者提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后者为案外人。 (二)执行异议的对象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对象。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见,该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2、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对象。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该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对象应是执行标的。 (三)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 1、复议程序: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复议程序,针对执行行为,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 2、诉讼程序: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针对的是执行的标的,涉及的是案外人(也包括当事人)实体上的救济权利。 二、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关于其执行异议归类的分歧意见 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相应的执行异议如何归类决定其救济途径。而执行异议的归类取决于配偶在执行异议中的主体身份及执行异议的对象 1、配偶的主体身份。配偶提出执行异议时,其身份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身份就是当事人。所谓当事人,就执行案件来说,是指法院诉讼文书中确定的申请人、被执行人。既然配偶已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那么曾经的案外人,现在身份就发生了转换,成了当事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虽被追加为当事人,但在异议程序中,应作为案外人。作为执行依据的诉讼文书,没有配偶一方作为当事人,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初,配偶也不是执行裁定中的被执行人,此时配偶是当然的案外人,并当然享有对与其有关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因法院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使配偶丧失对执行标的异议的权利,则此立法对配偶一方来说显然不公平,至少剥夺了法律本赋予配偶一方对其财产权利申请司法保护的权利。再者,配偶所提异议,本来就是针对法院的追加裁定,旨在否定裁定的效力,把配偶看作当事人,实际上就是承认了这份追加裁定的效力,既然承认了裁定的效力,又何来执行异议?所以在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对该裁定提出的异议,应视为案外人所提异议。 2、配偶提出的执行异议是指向法院的执行行为还是执行标的? 一种观点认为,配偶之所以提出执行异议,是针对法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法院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是一种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之提出执行异议,是因为法院认为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所以配偶看似不服追加裁定,实际上是不服将债务视为共同债务,其提出异议的根本目的在于阻却法院据追加裁定将其相关财产纳入执行范围。所以配偶提出执行异议实质上是针对执行的标的,只不过这个执行标的尚未被实际执行。 三、分歧发生的原因 不难发现,上述关于提出异议的主体及异议对象的不同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这也导致实践中配偶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在裁定中如何交待救济权利产生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可以通过复议程序程序进行救济,有人认为可以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加以救济,也有人认为“不服裁决的救济,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①] 分析分歧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民诉法在执行异议部分,未就配偶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提出执行异议,如法院裁定驳回该异议,应如何交待救济权利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 二是民诉法将执行异议的对象归结为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两类,有失全面,同时,将异议的主体归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也忽略了案外人可能因裁定而转换为当事人,并对主体身份变动时如何识别其身份,未给予明确的规定。 四、相关规范性文件能否适用于配偶提出执行异议时的救济程序 1、江苏高院执行局的规范性文件 尽管立法上未对配偶被追加为执行人后的执行异议救济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2013年12月《江苏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第6条第二款,针对此问题作出了一个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认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最终通过异议之诉解决债务性质问题。”这是一个内部文件,该规定显然是将配偶提出的执行异议,归类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因而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人认为,这与民诉法的规定有冲突,即配偶不仅不是案外人,且配偶所提异议针对的是人民法院“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所以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江苏高院2015年7月发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下称《指南》) 该《指南》第27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以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是对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该条文认为,尽管配偶一方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实际上是排除法院对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执行标的,故其救济渠道应是异议之诉。 有人认为,这不适用于本文配偶被裁定追加后的执行异议程序,因为《指南》中,配偶并未被裁定追加为当事人,配偶是案外人,而且相应的财产已被采取措施。而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配偶已经被追加为当事人,且配偶的财产尚未被采取措施时提出的执行异议救济程序,换言之,配偶是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所以《指南》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无适用的条件。 五、笔者的意见 由上可知,法院在裁定驳回配偶就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时,如何交待救济权利,即是告知其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还是告知其提起异议之诉,实践中争议颇大。笔者试就此作一分析: 1、民诉法两类执行异议的立法目的。民诉法将执行异议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违法或者执行时没有遵循法定的期限或顺序等等所提异议都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对执行行为异议强调的是程序上利益的保护,对其救济也只能是程序上的救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强调的是对实体权利的保护,针对的是执行的具体对象,具有确定性、限制性、法定性的特点,通常情况应指所有权,但也不局限于所有权,一些用益物权,因为同样可被作为执行标的,所以也可以成为执行异议的对象,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目的在于阻却法院的执行,保护异议人可能被侵害的实体权利。 2、配偶对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目的在于保护其实体权利,而非程序上的权利。配偶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实际上是不服法院将诉争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提出异议的根本的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将要依据追加裁定而实施的对相关财产标的的执行。法院的追加裁定,并非强制措施,同时,只要不违反法定的期限或顺序,配偶就追加裁定提出的异议就不会是一个针对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违法行为而提出的异议,而是一个对实体的利益可能受到侵害而提出的异议,是针对具体的物或者说标的而提出的异议,只不过这个物或标的还未被强制执行,但可以肯定的是不提异议将会被强制执行。 3、应就配偶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完善立法。单从民诉法规定来看,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颇有争议,且各有一定的道理。配偶提出的执行异议,究竟是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也难有明确的结论,充其量如本人上面所分析的目的在于阻却法院将要实施的对相关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此,对配偶提出的执行异议,在被裁定驳回时,如何交待救济权利,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应为法律的空白。江苏高院的《指南》其实与民诉法的规定完全一致,只应适用于未被裁定追加但其财产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配偶。而该院执行局的《解答》虽是做出了一个明确的解答,但因其“位阶”不是在立法机构层面,无法在相关文书中直接援引,且因法律规定与该规定缺少明显的联结纽带,而使得实践中难以体现其指导意义,尤其是该规定最多也只能在江苏范围内适用。 终上,笔者认为,要完善立法,从保护配偶的财产权出发,规定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提出执行异议时,如果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异议,则应在驳回的同时,告知其可在收到裁定后的法定其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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