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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否认“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依据分析

 gzdoujj 2018-12-14

作者:高旭军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6期

节选自作者论文原标题: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之“法人人格否认”

     众所周知,直接确认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以我们应该首先分析该条款规定的内涵。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分析其他相关的条款,如《公司法》第3条、第23条至第36条、第77条至第98条等。因为尽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直接确立了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它并不是孤立的,相反在它与《公司法》的其他条款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所以,为正确理解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我们有必要对这些条款进行系统的分析。

  1.《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字面意义,该款仅仅要求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它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具备这一条款规定适用条件时是否剥夺相关公司的法人资格。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实是在没有否认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下而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我们得出任何结论性观点以前,我们必须首先仔细分析该款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怎样才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呢?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但是,根据该款字面意义,我们可以确定一些适用本款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其一,被告公司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拖欠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基于各种原因被告公司已经无力清偿其债务,第三款中“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表述表明了这一点。因为,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其债务,公司债权人就不可能受到严重的损失;其二,股东对公司实施了相应的非法行为,例如转移公司资产;而且此类非法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失去了清偿能力,由此也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中有关“滥用”的要求说明了这一点。因为立法者赋予公司以独立法律人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让法人公司能够协助股东抵御正常的经营风险,而不是让股东借助法人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谋取私利。在上述情形中,股东通过自己的非法行为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又以“公司为独立法人”为由拒绝替公司清产还债,其行为显然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如果我们以上的分析成立,那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必须已经失去了清偿能力。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在以“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而提起的诉讼中,相关被告公司均已成为没有资产的空壳公司。2005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奇为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诉烟台阳光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一案就是如此。在该案中,被告之一烟台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成为既无资产也无业务的空壳公司,而且早已停业;在2007年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博士伦公司”)诉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公司也已经成为一家人去楼空的空壳公司[16。]既然公司无力清偿其债务,那么就必须对公司实施破产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17]对于这样的公司人们也可以进行强制清算;在清算程序终结后,必须根据《公司法》第189条和《企业破产法》第121条的规定向公司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的法人资格也就此消亡。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某一案件具备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便会产生两方面的结果:其一,应该对相关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其二,在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该公司的股东必须承担补充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本款规定追究股东补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必须首先否认相关公司的法人资格。因为根据公司法人原则,如果已经对公司进行了破产清算,清算程序终结后也已经为公司在原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那么,无论该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数额是多么巨大,其股东对此均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这既是我国立法者创设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目的,也是我国颁布《企业破产法》的用意所在。因此,既然《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股东必须对其公司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该款也就在实际上首先否认该公司的法律人格;否则股东根本没有必要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在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后,也是如此。

  可见,尽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中,是否应该首先“否认”被告公司的法人资格,但在实际上,该款已经要求:必须首先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然后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2.《公司法》第3条中“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密切关系

  尽管《公司法》第3条并没有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它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者确立了我国公司的独立法人制度,后者则规定了这一制度的例外。为了让我们能够客观、正确理解《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内涵,我们有必要探究《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它们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两类法人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两款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一方面,依据我国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且其股东也仅仅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调整的上述两类公司中,“公司独立法人性”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它们的两个互为依存的、密不可分的法律特征。因为只要相关公司依法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便成为独立法人,其股东也仅需承担有限责任;相反,如果相关的公司未能获准注册,它就不具备《公司法》第3条第1款意义上的法人资格,其股东自然也不享有仅仅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由此可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我国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密不可分的法律特征,它们是同一奖牌的两个不同面。

  既然“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关系,那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不可能仅仅剥夺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特权,它势必同时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

  3.《公司法》第23条等其他条款中“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密切关系

  实际上,除了《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关系以外,从我国《公司法》的其他条款尤其是第23条至第36条、第77条至第98条的规定中,我们也能分析出公司人格否认和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

  首先,公司并不是从娘胎中生出来的,而是由股东或公司发起人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8]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在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后“出生”的。我国《公司法》第23条至第36条、第77条至第98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根据这些条款,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必须将出资款或出资物交付给公司,向工商局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然后由工商局进行设立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时工商局核准登记,并发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于该营业执照签发日正式成立。[19]公司也于该成立之日起获得法人资格,[20]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才可以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股东也仅仅于该日起享有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而在此之前,不仅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也不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

  其次,在公司获准上述登记以前,不仅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股东不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而且在其发起人或股东之间也存在着共同连带责任关系。《公司法》第95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表明了这一点。根据该两项规定,如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设立,那么,发起人应该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虽然《公司法》没有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专门规定,但如果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为未来租赁的办公楼采购了办公设备等,而由于各种原因公司未能获准注册,应该可以类比适用《公司法》第95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对这些已经开支的费用、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条款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公司未能成立,它便不具备法人资格,那么发起人或股东就不享有仅仅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或成本、已经收缴的股金自然应该由发起人或股东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公司及其股东在公司设立前后的法律地位表明:公司的独立法人性和股东有限责任是伴随公司获准注册而“出生”的一对不可分割的连体婴儿,它们之间不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是如此密切,以至于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共存共亡的关系。

  4.小结

  由上可知,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不仅剥夺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且否认了公司的法人地位。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3条等条款的规定,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是我国两类公司的两大特征,它们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互为前提的法律关系。既然《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剥夺了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也就意味着同时否定了公司的法律人格。所以可以认定:在我国公司人格否认案中,公司也失去了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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