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程序高效行为规则 布拉格规则
工作组说明: 国际仲裁程序花费的时间和费用已经成为众矢之的。 提高仲裁程序效率的途径之一就是鼓励仲裁庭在管控仲裁程序方面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的传统作法)。 为此,一个由来自30个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组成了工作组。该工作组人员名单作为本布拉格规则的附件一附后。工作组成员在各自国家对国际仲裁的程序进行一项调查。对调查作出回应并寄回调查表的受访人员名单作为布拉格规则附件二附后。在对调查结果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工作组准备了规则第一稿并于2018年1月发表。 规则(建议)稿在仲裁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对规则的讨论也在世界各地展开,具体有奥地利、白俄罗斯、中国,法国、格鲁吉亚、波兰、葡萄牙、西班牙、俄罗斯、拉脱维亚、立陶宛,瑞典、英国、乌克兰和美国。经讨论发现,原指望规则主要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公司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本规则也能够用于任何国际仲裁程序,只要争议的性质或争议的金额要求仲裁庭按照一个流畅的程序进行推进。规则广受仲裁界人士的好评。 根据仲裁界专业人士的反馈,工作组对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并于2018年12月14日在布拉格签署。在此,工作组对规则的制订做出重大贡献的下列专家表示感谢,他们是Assen Alexiev, Hans Bagner, Klaus Peter教授,Berger,David Böckenförde, Miroslav Dubovský, Cristina 教授,Ioana Florescu, Duarte G. Henriques, Alexandre Khrapoutski, VladimirKhvalei, Christoph 博士,Liebscher, Andrey Panov, Olena Perepelynska, Asko Pohla, RomanPrekop 和José Rosell。
前言 国际仲裁程序高效行为规则(布拉格规则)旨在为仲裁庭及当事人提供一套框架或指引,通过鼓励仲裁庭在管控仲裁程序方面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行动提高仲裁效率。 布拉格规则并非要替换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是对程序规则进行补充,供当事人选择适用或由仲裁庭在具体案件中选择使用。 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约定在全部仲裁程序或部分仲裁程序中使用布拉格规则或将其作为指引,也可以排除将部分规则的适用而仅适用其它部分规则。 仲裁庭和当事人还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对规则进行修改使用。
第一条:布拉格规则的适用
1.1. 当事人可在仲裁开始前或仲裁进行的任何阶段约定适用布拉格规则。 1.2. 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布拉格规则或规则的任何部分,也可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建议适用。 1.3. 在任何情况下,均必须考虑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对程序的安排。 1.4. 在仲裁进行或适用布拉格规则的任何阶段,仲裁庭均须确保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保证当事人均有表达案件的机会。
第二条:仲裁庭的引领角色
2.1. 仲裁庭收到案件材料后,应不失时机地召开案件管理会议。 2.2. 召开案件管理会议时,仲裁庭应当: a.与当事人协商程序时间表; b. 明确当事人对以下事件的立场: i. 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 ii. 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iii. 双方所持立场的法律依据。 2.3. 如果在案件管理会议上,当事人的立场没有充分表述清楚,仲裁庭可在稍晚的仲裁中处理第2.2.b条中提到的问题。 2.4. 仲裁庭可在案件管理会议上或稍晚的仲裁程序中,如果其认为合适,向当事人提示: a. 其认为双方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以及其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b.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仲裁庭认为能够证明当事人相关立场的证据类型; c. 其对当事人立场所基于的法律依据的理解; d. 当事人以及仲裁庭可以采取的行动以便确定请求和答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 其对下列事项的观点: i. 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配; ii. 仲裁请求; iii. 争议点; iv.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相关性。 仲裁庭表达初步观点本身不应被视为仲裁庭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也不构成仲裁员失职的理由。 2.5. 在确定程序时间表时,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决定-确定初步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限定证据交换的次数、证据的数量以及严格的证据提交时间,提交文件的形式和内容(如果有的话)。
第三条 事实查明
3.1. 仲裁庭有权并应受到鼓励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查明其认为与争议的结论有关的案件事实,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2. 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在仲裁进行的任何阶段,在以下情况下主动: a. 在开庭时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相关文件证据,或要求知晓相关事实的证人出庭作证; b. 指定一位或多位专家,包括法律问题专家; c. 命令现场勘验; 和/或 d. 为查明事实,采取其它其认为合适的行动。 3.3. 仲裁庭可以确定“证据关门”的日期并拒绝接受此日期之后提交的任何证据,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条 文件证据
4.1. 各方当事人应尽早提交其所依赖的文件证据。 4.2. 一般而言,仲裁庭和当事人均应尽量避免要求对方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包括电子证据的请求。 4.3. 然而,如果一方当事人坚信其须要对方当事人提供一定的证据,其应当在案件管理会议上向仲裁庭提出请求,并说明其要求对方提供证据的理由。如果仲裁庭认为其要求合理,案件需要此类证据,可以作出程序决定,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并在程序时间表中进行明确。 4.4. 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只有在特别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方可向仲裁庭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请求。这样的请求只有在仲裁庭认为在案件管理会议上,当事人还不能提出这样的请求的情况下才会批准。 4.5. 根据第4.2-4.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指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交具体的证据,如果此证据: a. 与案件的裁决结果有关且属于重要证据; b. 未进入公知领域;且 c. 该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占有或由其掌握或控制。 4.6. 仲裁庭听取一方当事人的说明后,可以指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4.7. 证据文件可提交复印件或电子文档。所提交的复印件或电子文档认定与原件一致,除非另一方有异议。但仲裁庭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自己决定指令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原件交由仲裁庭或专家确认。 4.8. 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和文件材料,如果未进入公知领域的,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应保守秘密,只能用于与仲裁有关的事项,根据法律的要求的范围和程度进行披露的除外。
第五条 事实证人
5.1. 在提交仲裁申请或答辩时,或在仲裁的任何阶段,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时候,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明确: a. 当事人拟根据哪个案件事实的证人(如果有的话)的证言,支持其立场; b. 事实证人拟证明的事实情况; c. 证人证言与案件结果的相关性及影响程度。 5.2. 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的说明后,将根据以下第5.3-5.9条的规定确定哪位证人出庭作证。 5.3. 在提交证人证言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决定哪些证人不需要出庭作证,特别是在其认为证人证言与案件无关、影响甚微、不合理地增加程序负担,重复或其它对案件的裁决结果没有必要的情况下。 5.4在任何证人证言提交之前,如果仲裁庭决定在仲裁程序中不安排证人作证,该决定本身并不排除当事人提交证人证言。 5.5. 在开庭前,仲裁庭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也可以邀请一方当事人提交某特别证人的证言。 5.6. 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据第5.4条的规定或根据第5.5条的规定经仲裁庭邀请也提交了证人证言,虽如此,仲裁庭仍然可以决定不安排证人出庭作证。 5.7. 然而,如果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一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由对方当事人提交,作为一般规则,仲裁庭应安排此证人出庭作证,除非有合理的理由不做安排。 5.8. 对于已经提交了证人证言的证人,仲裁庭作出的任何不安排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并不能限制仲裁庭给予该证言仲裁庭认为合适的证明力。 5.9. 在仲裁程序中,对任何事实证人的质证均应在仲裁庭的指导和控制下进行。如果仲裁庭认为质证的问题与案件无关、多余、不影响案件结果或基于其它原因,仲裁庭可驳回此类问题。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也可以实施其它其认为合适的限制措施,包括设定询问顺序、时间限制、允许提问的问题类型或召开证人会议等。
第六条: 专家 6.1.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可提议任命一位或多位专家,对需要专业知识的争议问题提交报告。 6.2. 如果仲裁庭决定任命一位专家,则其应当: a. 在确定专家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为此,仲裁庭可以将对专家的要求如资质、是否有时间、费用等告知当事人。仲裁庭不必受当事人或仲裁庭建议的候选人的限制并可以: i. 任命一位候选人: a) 由当事人推荐的人; b) 由仲裁庭自己确定的人; ii. 成立一个由当事人推荐的候选人组成的专家委员会; iii. 听取中立机构如商会或专业协会的建议,选择合适的专家; b. 听取当事人意见后,批准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的审理范围; c. 要求当事人等比例提前支付专家费用。如一方当事人拒不支付其应承担的份额,由另一方当事人提前支付; d. 要求当事人向仲裁庭任命的专家提交专家审核需要的全部信息和文件; e. 监督专家的工作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工作进展情况。 6.3. 仲裁庭任命专家应向仲裁庭和当事人提交专家报告。 6.4. 经一方当事人要求或仲裁庭提议, 专家应出庭接受质询。 6.5. 仲裁庭任命专家并不排除一方当事人提交由其指定的专家作出的专家报告。经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或根据仲裁庭的要求,该当事人指定的专家应出庭接受质询。 6.6. 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可指示由当事人提供的专家和/或仲裁庭指定的专家一起对其报告中的问题进行列明,问题应包括他们认为需要审核的所有事项。 6.7. 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 仲裁庭可指示当事人指定的专家和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如果有的话)举行一次会议,签署联合报告,向仲裁庭说明: a. 专家意见一致的问题清单; b. 专家意见不同的问题清单; c. 如有可能, 专家意见不同的原因。
第七条 仲裁员知法
7.1.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7.2. 但如有必要, 仲裁庭可以适用当事人未曾主张的法律,包括但不限于公共政策。如此,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对仲裁庭拟适用的法律条款的意见。 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规定涉及到相关的司法部门,且仲裁庭也向当事人提供了陈述对相关司法部门的意见机会的,仲裁庭也可参考司法部门的相关意见。
第八条:开庭
8.1. 为提高效率、节省费用,根据案件情况,仲裁庭和当事人可选择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8.2. 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开庭,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时候,当事人和仲裁庭应尽量以最有效的方式,包括限制开庭时间,使用视频系统、网络或电话等方式,避免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不必要的旅行费用。
第九条:支持和解
9.1. 除非一方反对, 仲裁庭可在仲裁的任何阶段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 9.2. 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庭的任何成员均可以作为调解人协助双方达成和解: 9.3. 如果在约定时间内,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作为调解员的仲裁庭的成员: a. 在调解结束时,经所有当事人同意,可继续在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 或 b. 如果未能获得当事人的同意,则该仲裁员应根据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终止其仲裁员职责。
第十条:不利推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遵守仲裁庭的指令或指示,没有合法理由,仲裁庭在其认为合适的范围内对该当事只相关的案件或事项作不利推定。
第十一条:费用分配
在仲裁裁决中进行费用分配时,仲裁庭可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仲裁庭中的行为,包括是否以合作的态度(或拒不合作)协助仲裁庭低费、快速地完成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合议
12.1. 仲裁庭应尽最大努力尽快签署裁决书。 12.2.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初步讨论并在开庭后尽快进行合议。在书面审理时,仲裁庭应在收到所有文件后尽快进行合议。
附件一(略) 附件二(略) 申谋远律 申者,深也。律者,虑之规矩也。 深谋者少忧, 远虑者寡祸。刚愎自负者悔不远矣。 法之殇亦犹人之病, 防之一毫胜治之九牛也。 主要业务方向: 担任公司、企业及个人法律顾问; 中英日文合同起草、审核及纠纷解决之诉讼、仲裁; 公司股权设计、投资、并购、破产及清算事务; 公司及个人税务筹划 基金、公司及个人财富传承筹划 上述之各项国际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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