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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贰分应理解为年息20%

 柳林1211 2018-12-20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8日,当事人陈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并立据载明:借到王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年息贰分等内容。后就年息贰分的含义发生争议,债权人王某认为年息贰分是年息20%,债务人陈某认为年息贰分是年息2%,后诉至法院。

争议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年息贰分”应当如何理解。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涉及的是金钱,“分”应属于圆角分的“分”,故年息贰分为年息2%;年息贰分和月息贰分中的分是一个含义,月息贰分为月息2%,所以年息贰分是年息2%;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年息贰分应当理解为年息20%,理解为年息2%不合情理。该利率明显低于银行贷款利率,没有出借人愿意以这么低的利率计息;如果出借人是熟人朋友,则会不要利息,也不会以这么低的利率计息而伤了朋友感情。

中文一字多义,一个字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所以对年息和月息中的“分”,应当区别对待,且“分”本身就有十分之一的含义,如几分把握,七分裤等。

裁判要点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以及依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的《新华字典》中对利率“分”的解释:“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此案中“年息贰分”应当理解为“年息20%”。

实务经验

1、在约定利息时明确是年息还是月息,利息的多少最好用百分比表示,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

2、对于以分计算的利息,月息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息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

案件来源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4817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4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条据中明确载明年息二分、利息一分半,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在借条上的约定,认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15%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10年和2011年共计归还90万元,案涉借款已清偿完毕且多给付被上诉人47250元,故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2.对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载明:“从陈某归还的款项明显超出其辩称的年利率2%、1.5%计算的金额,再加上从民间借货的交易习惯来看,王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0%和15%计算利息,符合本案的情况。”这样的认定我们不认可,并且陈某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还钱后没看到条据,无法确定利息的起止时间,故多退少补。3.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王某辩称:1.关于年息二分和利息一分半的具体含义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是错误的。条据中约定的年息二分和利息一分半,并不是上诉状中认为的均为年息的表述,并且上诉状中所谓的正常的数学计算方法是2%也没有合理性,即使有这样的数学计算方法也不应当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因为民间借贷案件有它的约定俗成。在平时表述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关于分的表述,例如七分把握,很显然就是70%的把握。这与我们常说的七分天注定,三分靠打拼是一样的,还有七分裤这些俗语中的分都是百分之几十的意思。再有从借贷的合理性看上诉人主张的百分之几的年息也明显违背常理,如果借贷双方非熟人关系,以百分之二的年息主张利息明显是不可能的,这个利息已经低于正常的银行存款利息。如果从朋友关系看,以2%年息主张利息一般也是不可能的。2.上诉人认为年息应当按照百分之几十算账是交易习惯,但又认为该交易习惯不适用本案没有法律规定。3.上诉人陈述借条没看到的说法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王某是经营机械制造类的企业,但是案涉款项是个人借款。同时因为他们是朋友关系,所以一直在通过私下协商的方式主张债权,并不想诉至法院。在起诉之前,王某找到我希望协调、最后没办法才起诉法院。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该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二,还款是上诉人主动还款,并不是被上诉人讨要,不产生时效中断。第三,被上诉人每年都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但是上诉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脱。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某归还截止2017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息74.68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50万元是以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30万元是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后的利息,50万元按本金24.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以10.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査明:2008年4月8日,陈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立据载明:借到王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年息贰分等内容;同年5月12日,陈某又向王某借款30万元,立据载明:借到王某人民币参拾万元整,利息壹分半等内容。借款后,陈某于2010年8月13日归还30万元,于2011年9月28日归还60万元。自2012年起至2017年,王某每年都向陈某索要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主张2010年8月13日的30万元是归还的2008年5月12日的借款,2011年9月28日的60万元是归还的2008年4月8日的借款,陈某对该主张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1.王某与陈某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某可以随时主张,陈某应在王某催讨后及时偿还,陈某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法律保护范国内利息的责任。2.关于案涉借款的利率认定问题。其中3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一分半,虽未说明是月息还是年息,但结合本案中双方其它借款的利息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是年息一分半。对于年息二分及年息一分半,是20%、15%还是2%、1.5%的问题,从陈某归还的款项明显超出其辩称的按年利率2%、1.5%计算的金额,再加上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来看,王某主张按年利率20%和年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该利率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王某诉称的剩余本息计算方式,没有超过上述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4.陈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某在2010年和2011年均有还款行为,且王某自2012年开始每年都向陈某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王某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本金34.285万元,截止2017年11月10日的利息40.404万元,合计74.689万元,并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以10.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返还借款本金34.285万元,截止2017年11月10日的利息40.404万元,合计74.689万元,并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以10.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陈某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08年4月8日的借据中载明“年息贰分”指的是年息2%还是年息20%,以及如何理解2008年5月12日的借据中载明“利息壹分半”?(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2008年4月8日的借据中载明“年息贰分”指的是年息2%还是年息20%,以及如何理解2008年5月12日的借据中载“利息壹分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对2008年4月8日的借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借贷双方在阐释利息即“年息贰分”的含义上产生了分歧,那么利率中的“分”究竟如何理解。对此,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的《新华字典》中对利率“分”的解释:“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故本案中“年息贰分”应理解为“年息20%”。2008年5月12日的借条中载明“利息壹分半”,现借贷双方对“利息”究竟指向年息还是月息,以及“壹分半”指的是15%还是1.5%再次产生争议。根据以上分析,“利息壹分半”可以理解为月息1.5%或年息15%,被上诉人是以两种文义解释中对上诉人负担较轻的涵义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按照年息15%认定案涉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案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上诉人王某亦提供证人证实其向陈某催要款项,故对上诉人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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