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律师观点】以物抵债,你是真的懂吗?

 ALECKWANG 2018-12-20


本公众号将每周四定期推出【律师观点】,传递律师观点,展示不同视角。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无名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达成协议,变更原来的给付方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务的清偿。

本文主要是依据以物抵债协议的订立时间进行分类阐述: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作为区分节点,分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二、按照司法程序的不同阶段区分,分为: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执行程序中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1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形成的

以物抵债协议


该种类型的协议是指双方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已约定如果一方未能按期清偿债务的,则可以通过以特定物抵偿的方式清偿债务。鉴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担保流质契约相似,所以学界对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所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合同效力存在争议。

部分学者认为:合同无效的原因为以物抵债协议的形成时间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债务金额与抵债物品的价值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可能存在较大的差距,容易出现价值较高的物品以较低的价格转移给债权人,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所以此时类比担保流质条款认定为无效。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如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则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是按照上述观点在2014年出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该纪要第2条关于“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实质是等同于对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所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合同效力不予认可。

而在《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刊登的山西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羽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对某特定物进行协商作价,达成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相当价值的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流质契约,但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后,法院为了维护稳定、促进交易,一般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所以既不能一竿子地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所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也不能认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必然合法有效,应当对每个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具体可以从合同当事人之间此前是否已存在担保合同,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掩盖流质约定;抵债物品价值远远超过债权时,债权人是否利用其优势地位而取得超过债权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 


2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形成的

以物抵债协议


针对该类型以物抵债协议,因协议形成时间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届时债权数额已确定,与抵债物品的价值相差不远,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而取得大于债权的利益,导致显失公平的概率较低,所以对于该类型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争议不大。针对该类型协议,目前争议较大的是以物抵债协议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债权人能否依据以物抵债协议提起确权之诉,确认抵债物品归其所有。

笔者通过检索大量的案例,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仍为普通债权债务协议,双方只是变更原来的债务清偿方式,并不会导致协议的性质发生变化。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应当提起给付之诉,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而非直接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抵债物品归其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贾建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法院认为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培凯、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004 号】,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内部以物抵债协议,在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前,债权人所享有的仅为债权,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岳阳市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209号】,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在支付相应款项后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仅为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请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亦不能主张因合法建造当然取得其上建筑物的所有权。 


3

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

以物抵债协议


在诉讼过程中,如案件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那么该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以物抵债调解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虽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已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作出限缩,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即使法院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但是该调解书仅是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内容进行确认,并不会改变原来的物权状态,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同时,对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亦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4

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

以物抵债协议


在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分强制抵债以及自愿抵债两种形式。

强制抵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支付金钱能力,而且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按有关部门已经评估的抵债物品的价值抵偿债务。强制以物抵债带有公权力在内。强制以物抵债,法院会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而该以物抵债裁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所规定的“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

自愿抵债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和解,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金钱债务,自愿抵债协议性质为执行和解协议。

今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制定上述规定,系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法院对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因公权力的介入可以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可能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第九条实质上明确了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性质只为一般债权债务协议,不具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罗湖法院观点,供学习讨论参考。

来源:康浩U法;作者:Evanism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