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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要点汇集

 新屏轩 2018-12-24

整理: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窦荣红

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解读一:身份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解读二:职务便利

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基于职务而合法持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从而为其侵占行为提供了特有的便利。如果行为人只是有接近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或熟悉作案环境等条件,则不应视为“职务上的便利”。

 

解读三:非法占为己有

非法占为己有,法律上通常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持有变为所有的行为。


解读四:量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职务侵占罪”,2018年网上公布的判决书总共1685份。其中被告人被指控职务侵占罪而法院判决彻底无罪的案例共有8个。笔者从中归纳总结出核心的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供大家参考。


一、主体及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属于本罪主体

 

案号:(2018)陕0116刑初116号

裁判要旨:个体工商户是具有自然人全部特征的特殊民事主体,其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在本质上属于自然人,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并无法定依据。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洪氏厂业务员期间,洪氏厂系由自然人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故洪氏厂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害单位。王某某作为受聘于洪氏厂的业务员,亦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洪氏厂经营者张应武如认为王某某在洪氏厂工作期间侵占其货款,可以通过向王某某提起刑事自诉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不符合本罪主体范围

 

案号:(2018)京03刑终361号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田寨禾与乐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


乐某公司提供的证明田寨禾与乐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合同上“田寨禾”的签字非田寨禾本人所签,劳动合同上所盖印章与乐某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预留的印鉴亦不一致。孙某称该合同是邮寄到山西,田寨禾签字后寄回北京,但无法提供邮寄合同的快递公司和单号,故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


证人景某、曹某、李某1、刘某均称田寨禾与乐某公司系雇佣关系,乐某公司亦提供了与景某、曹某、李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无工资单、保险等佐证。景某系乐某公司的股东、监事,其余人亦与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中立性、客观性难以保证。


认定田寨禾是乐某公司的销售经理并履行职务,还是与乐某公司共同经营焦炭生意,不能仅以田寨禾、孙某或李某1、景某等人的言词证据为依据,而应当通过田寨禾、孙某的客观行为所反映出各自在经营活动中的地位、关系和作用以及双方在业务联系时的行为来综合考量。在案法律服务合同书、联系函、答复函等书证证明,无论是双方委托律师就争议内容函复的方式,还是联系函、答复函中多次出现的“双方合作”、“合作经营”、“你方”、“我方”、“贵公司”、“四某差额亏损问题,建议两方协商处理”等语句,明显与一般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的交流方式不符。


乐某公司亦无法提供田寨禾领取工资凭证或者为田寨禾缴纳社保的凭证,而在案书证及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田寨禾是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生活公司绿化公司正式职工。

 

(三)被告人没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故意

 

案号:(2017)鄂01刑终1466号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证明,楼恒伟、刘虹等人指示张小杨、熊捷将涉案拆迁回款2160万元进行循环倒账后,以恒源公司投资款的名义进入万全公司,并记入该公司“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项下是事实,但目的是增加公司成本,规避税款,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将涉案款项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

 

二、客体及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涉案财产非公司财产


案号:(2016)辽04刑终200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某某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某某总公司签订的“富甲之邦”和“新宾镇卉海花园住宅小区”两个《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均已明确约定,某某总公司只收取比例不等的管理费,其他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费用和法律规定应缴纳的一切费用均由某某四公司自行承担。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进入某某总公司账户,扣除应交管理费后,剩余资金由某某总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拨付使用。如此合作方式,不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属于某某总公司在职员工,亦不论经营方式属于内部承包还是“挂靠”,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文禁止的建筑工程转包行为。某某总公司作为拥有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明知转包建筑工程可能带来的需要承担转包项目民事责任的转包风险,仍然转包了本案两个项目,并且凭借合法资质设立了防范风险的措施,即先行接收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再审查转款。因此,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辛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未侵害其所在公司的财产权益


案号:(2017)鄂01刑终1466号

裁判要旨:虽然涉案款项以往来款名义回到万全公司,并被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但该款项为万全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仍属于该公司的财产。前述记账行为并不能直接改变涉案款项的所有权。涉案款项2160万元回到万全公司账上,直至2007年11月恒源公司、陈某1将万全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杭房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被楼恒伟等人非法占有和处置。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恒源公司或者楼恒伟以该笔“投资款”向万全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获得过相关收益。

 

(三)被告人未实际取得案涉钱款


案号:(2018)黑12刑再2

裁判要旨:上诉人张文授意记账员刘某1虚列支出做变通处理的行为虽不妥当,但这只是报销申请人的要求,因“村财乡理”的规定,村级票据需经镇经管中心审核通过后方可入账,但“2001年修路用四轮车拉土车工款”票据并没有加盖镇经管站的审核章,可见该票据并未通过审核,不应入账。村财务人员在该票据未加盖审核章的情况下将其入账的行为不能证明系张文授意,且该票据入账后,无证据证明张文收到13770元现金。且在县经管总站发现该账目核销不合理时,张文按照经管总站的要求,以出具欠据的形式欲将该款冲出,虽然相关财务人员未将张文所出具欠据入拥军村现金账实际冲减,但因张文并非财务人员,故欠据未入账的后果,不应由其负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证人证言客观性存疑不予采信


案号:(2017)鄂01刑终1466号

裁判要旨:就涉案款项进行循环倒账并以恒源公司投资款名义记账的事实,杨某的多次证言前后不一、存在矛盾,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同时,杨某与楼恒伟存在利害冲突,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法院不予采信。

 

(二)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


案号:(2017)冀07刑终18号

裁判要旨:一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计建奎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即张家口诚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书》,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计建奎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同时本案控辩双方提供的现有其他证据材料在所证事实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同一指向,证实不了同一事实。公诉机关所提供指控计建奎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所采信的认定计建奎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全面性,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计建奎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案号:(2017)吉01刑再10号


2009年6月25日洮南药业公司给湘潭海城药业公司发出对账函,湘潭海城药业公司于2009年7月12日回复无帐余。对于上述问题,由于没有双方往来账目等相关书证、凭证佐证,不能充分证明湘潭海城药业公司已完全支付货款,而且湘潭海城药业公司销售了洮南药业公司多少货,应该支付多少货款,均没有证据证实。


洮南药业公司没有收回货款的四件斯普林,是通过肖斌还是王聃销售给湘潭海城药业公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聃向王月发的三笔汇款是否属于王月发通过王聃向湘潭海城药业公司销售斯普林的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月发供称,所欠单位的货款就是发给肖斌铺货用的4件斯普林。但是王月发所在单位相关领导证实厂家和经销商之间是不存在铺货的事实的。那么肖斌的证言至关重要...肖斌的证言前后矛盾,最终对于是否存在铺货模棱两可,含混不清,真实性存疑。同时本案还有一名证人其证言能够证实铺货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否定铺货这一现象的存在。




法舟刑事辩护团队是无锡市优秀刑辩团队,团队成员包括多名优秀资深刑事律师、多名公检法离职人员,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办理了大量经典及有影响力的无罪、轻判、改判案例,具有良好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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