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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虚构劳动关系骗取生育津贴构成诈骗罪

 江中鸟6933 2018-12-26

代缴社保行为,当事人与代缴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代缴公司需虚构劳动关系方能参保,当事人基于虚构的劳动关系获得社保待遇属骗保行为,可能面临着行政处罚甚至构成刑事犯罪风险。


(2018)吉0102刑初275号
事实部分:

2015年3月,被告人张鸿伙同管毓嵩在明知张鸿没有工作的情况下,为骗取生育保险金,找到长春市枫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丽丽,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缴纳5500元钱,再由枫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孙丽丽虚构用工关系,以其公司职工的名义替张鸿缴纳十一个月的社会保险金3248.75元,以此方式共同骗取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划拨给张鸿的生育津贴24000.00元(张鸿、管毓嵩分得10000.00元),且张鸿在生产后出院结算时获得了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划拨的围产期保健及入院费用人民币4285.80元。案发后,张鸿、管毓嵩已将部分非法所得8785.80元返还。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鸿、管毓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鸿、管毓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鸿、管毓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够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张鸿、管毓嵩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相关法条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明确了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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