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确权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而不属于只审查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的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的内容以及行使变更权的范畴,因此,复议机关直接作出行政确权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关 键 词】 行政 林业 行政复议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权 行政调解 行政裁决 合法性 适当性 复议决定 撤销 【基本案情】 乌石龙山场的东界与天子印山场的北界相邻。林业三定时期,关刀石村民小组(崇义县关田镇镜尾村关刀石村民小组)依法取得乌石龙山场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东界为天子印茅草山。镜尾村委会(崇义县关田镇镜尾村民委员会)取得天子印山场山林所有权证照,载明山场类别为荒山,北界为和尚脑至鸭麻田古路。后来,崇义县人民政府开展林权制度改革。在颁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关刀石村民小组与镜尾村委会之间因乌石龙山场和天子印山场相邻界址发生争议而申请调处。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作出更改边界的《处理意见》。关刀石村民小组存有异议,向崇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处理意见》:二、维持乌石龙山场的北界为“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天子印山场的东界更改为“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 关刀石村民小组不服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与村委会之间因发生争议而申请调处。行为人对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存有异议,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此作出了复议决定。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应予撤销。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崇义县人民政府分别依据关刀石村民小组与镜尾村委会“林业三定”时期证照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审法院裁决:维持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关刀石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决:撤销一审行政裁决;维持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一项;撤销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 【审判规则评析】 行政确权系确定权属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确权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而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的内容以及行使变更权的范畴,因此,复议机关直接作出行政确权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本案中,关刀石村民小组与镜尾村委会之间因乌石龙山场和天子印山场相邻界址发生争议而申请调处。关刀石村民小组对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存有异议,向崇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中,崇义县人民政府对关刀石村民小组与镜尾村委会的边界争议作出确权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撤销崇义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确权部分的裁决。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崇义县关田镇镜尾村关刀石村民小组诉崇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行政法·行政行为概述·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和变更 (A0302047) 【案 号】 (2011)赣中行终字第75号 【案 由】 林业/行政复议 【判决日期】 2012年02月08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25日刊载 【检 索 码】 A02242+9++JXGZ++0412C 【审理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崇义县关田镇镜尾村关刀石村民小组(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崇义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 【第 三 人】 崇义县关田镇镜尾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义县关田镇镜尾村关刀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关刀石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崇义县关田镇镜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镜尾村委会)。 上诉人崇义县关田镇镜尾村关刀石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崇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林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1)余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石龙山场的东界与天子印山场的北界相邻。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崇义县关田镇镜尾村关刀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关刀石村民小组)依法取得乌石龙山场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东界为天子印茅草山。第三人崇义县关田镇镜尾村民委员会取得天子印山场山林所有权证照,载明山场类别为荒山,北界为和尚脑至鸭麻田古路。2004年,崇义县政府根据上级指示,开展林权制度改革。颁发林权证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为乌石龙山场和天子印山场相邻界址发生争议而申请调处。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内容为:将天子印山场的北界确定为焦叶坑口过老纸棚背横路直至雪竹山顶;乌石龙山场的东界确定为焦叶坑过老纸背横路直至雪竹山顶。 关刀石村民小组对该处理意见有异议,向崇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处理意见》。二、维持乌石龙山场的北界为“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天子印山场的东界更改为“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 关刀石村民小组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州中院指定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崇义县人民政府分别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林业三定”时期证照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维持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关刀石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刀石村民小组与镜尾村委会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应由崇义县人民政府的山林权属纠纷调处部门调处。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无权就该山林权属争议作出调处决定,关田镇人民政府作出该处理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崇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第一项撤销该越权处理意见正确。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内容的实质属于对争议山场的调处决定。山林权属争议应当依据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程序作,崇义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迳行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影响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该项决定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维持崇义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2012年2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一项;三、撤销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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