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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说案!破产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视为解除规则——最高法院第73号指导性案例

 奇人大可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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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缘系法学伉俪陈旭、张丹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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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藏说


视为解除规则:破产时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破产管理决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观点简介

 

本案入选最高法院第73号指导性案例。一审法院未适用破产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视为解除规则。二审法院认为,破产对于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状态存在重大影响,应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视为解除规则。本案建设工程承包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应自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视为解除时起算六个月的行权期限。

 

案例要点

 

上诉人(一审被告):乙公司。

 

2006年3月,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承建,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7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暂定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

 

开工前预付总价款10%作为预付款,每月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审计结束后付已审计总价的95%,5%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付清。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支付工程款作出新的约定,并约定厂区工期为113天,生活区工期为266天。2006年5月23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甲公司遂组织施工。2007年乙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由于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1年7月30日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置乙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甲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甲公司。

 

乙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丙公司向滁州中院申请乙公司破产还债,滁州中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丙公司对乙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丁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1年10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破产管理人丁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15500224.19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破产管理人丁律师事务所委托滁州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价为13787402.02元,乙公司已支付甲公司工程款4957700元。2013年5月3日乙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甲公司发出债权核查通知书,通知甲公司的债权为未支付的工程款,申报的债权数额为8829702元。2013年7月19日滁州中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确认甲公司债权数额为8829702元。同日,滁州中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宣告乙公司破产。


甲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甲公司申报的因工程承包享有债权具有法定优先性,由于在破产申请被受理时仍为在建工程,故不受六个月内主张的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承建,并与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法定优先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至今未竣工,应当认定为在建工程,不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限制,并且在法院受理对乙公司破产申请前,在仲裁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中已明确如处置乙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甲公司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甲公司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也已明确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因此,甲公司要求确认其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乙公司抗辩认为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至破产受理前已超过六个月,甲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乙公司在二审中认为本案中甲公司申报的债权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优先权行权期限

 

乙公司上诉称:1、一审已查明乙公司与甲公司已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四项第六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甲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日期应当是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从双方约定的竣工之日到甲公司起诉或破产受理之日已远远超过六个月,因此甲公司的优先权已不存在。

 

2、虽然双方在2011年7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建设工程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超过该法定的除斥期限后该权利就消灭。不能因双方的协议而设立。同时签订协议后不到一个月乙公司就被受理破产,乙公司原来的企业负责人与甲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乙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甲公司在二审中认为本案中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现合同未解除或终止,故不受优先权行权期限限制

 

甲公司答辩称: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竣工时间,但是涉案工程因乙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至今未竣工,应属于在建工程,不受优先权行使期限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四项第六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乙公司也从未与甲公司就本合同做出解除或终止的决定。因此,乙公司引用该条规定,不足以否定甲公司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破产申请受理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视为解除规则,甲公司的优先权主张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视为解除时起算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即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乙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权行使时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滁州中院裁定受理对乙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甲公司即向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后的工程造价鉴定和甲公司提起的别除权确认之诉,系破产管理人对债权数额的审查和别除权人对债权性质异议的救济程序,属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的核查与确认。可见,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乙公司上诉认为甲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受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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