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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定继承纠纷案件诉讼时效法律适用的几点思考

 嘎绒梅朵 2018-12-28

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通常被继承人死亡很长一段时间之后,继承人才就继承问题提起诉讼。造成继承人迟延主张权利原因,一方面有着房屋价格上涨过快的社会因素,另一方面也是由法定继承基于家庭成员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

诉讼时效是为了保持社会关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而创设的,对于怠于主张权利的继承人,在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后,其诉讼请求不再受到保护。为此,继承法规定了2年的一般时效和20年的特殊时效。但法定继承中的争议焦点往往涉及财产物权,物权的主张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那么,被告是否可以依据继承法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又能否对争议物权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对此的裁判依据如何,是本文想要初步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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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限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总则》作为一般法,对于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为三年,同时作出了特别法的除外规定,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根据北京高院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2017年9月30日之前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此点采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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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已被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了第1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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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该会议纪要,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则视为接受继承,遗产物权的归属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要求分割共有物权的,为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4

《继承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及适用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继承法》关于继承纠纷诉讼时效提起期限规定十分明确,即二年的一般时效和二十年的特殊时效,而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如何理解权利被侵犯则是本条的关键所在。在法定继承下,被继承人死后存在多个继承人的,其中一位继承人占有甚至处分了被继承财产,其他几位继承人均知情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权利被侵犯呢?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是在继承人权利被侵犯时,法律赋予的被侵害人的回复请求权利,是指在发生继承权侵害情形时,真正继承权人所享有的请求侵害人或者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将自己的权利回复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的权利,应适用《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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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罗某1、罗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76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罗某1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不属于继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罗某1的继承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且从未放弃继承,所以在继承开始后罗某1即和其他继承人一起作为遗产共有人,有权随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再审法院认为,罗某1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继承人身份,而不要求继承分割遗产。该案经一、二审历次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罗某1为被继承人罗春声的法定继承人之一。2013年7月4日,罗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罗春声遗产中的房产属于罗某1与一审被告按份共有,罗某1应得份额为遗产的1/9即全部产权的1/18;2、判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73号店房自2013年6月起的租金的一半由罗春声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罗某1应得1/9;3、判决罗某3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73号店房自1994年3月至2013年5月间租金中罗某1应得的部分返还给罗某1(约25万元)。

再审法院认为,罗某1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虽有请求确认其对被继承人罗春声的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表述,但是其请求分割罗春声遗产以及对遗产经营收入请求分配和返还,其实质仍是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罗春声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继承纠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罗春声于1979年2月28日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本案继承开始之日应为1979年2月28日,而罗某1于2005年9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罗某1请求继承分割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虽继承开始后继承财产为继承人共同共有,但由于本案原告的诉求请求是指为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即确认罗某1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以及对遗产经营收入请求分配和返还,实质上为继承回复请求权,应适用《继承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终依据《继承法》第八条对本案进行判决。

结论


1. 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确定的裁判思路和口径,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基于家庭关系,共同共有遗产物权,因共有产权分割发生争议,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提出期限,是基于继承人实体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的诉讼。继承一旦开始,继承人对继承财产共同共有,若继承人发现其他继承人或不具备继承人资格的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该继承人具有请求将权利回复到未受到侵害状态的请求权,应适用《继承法》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3. 关于继承回复请求权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应适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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