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1]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2] 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3] 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逾期”以1年为期限,对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4] 包装物租金和包装物押金不能混淆,包装物租金属于价外费用,在收取时并入销售额征税。[5]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6]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一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一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三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二条[5]2015年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教材《税法Ⅰ》第129页第12、13行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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