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龚炯 来源:保全与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为执行股票的财产所在地 裁判要旨
案情介绍 一、2017年5月12日,关于琼花集团与鸿达集团(住所地广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广东高院作出(2016)粤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鸿达集团向琼花集团交付其持有的市值1亿元的鸿达公司(住所地扬州)股票。 二、2017年6月13日,经琼花集团申请,本案由扬州中院立案执行。鸿达集团对扬州中院提起执行管辖异议,扬州中院作出(2017)苏10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三、鸿达集团提起复议,2017年10月23日,江苏高院作出(2017)苏执复17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本案具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有二:一是生效判决的一审法院即广州中院;二是被执行财产即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其次,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般为注册登记地)为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所在地,即鸿达公司住所地之扬州中院具有执行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函]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实务要点总结
股票作为执行标的的,该股票发行公司所在地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当地法院具有执行管辖权。具体操作中,执行法院可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等)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且该公司应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登记。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结算登记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2010年7月5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规定,本案中,琼花集团可以依据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选择该案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或者选择被执行财产也就鸿达公司股票所代表有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二、鸿达公司系上市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函]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的规定,鸿达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0202)发行公司是鸿达公司,因此,鸿达公司住所地就是鸿达公司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所在地。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根据公开的工商资料显示,上市公司鸿达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路,其登记机关为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此鸿达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0202)所代表的财产所在地为扬州市,扬州中院根据琼花集团申请,受理本案并予以执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已经对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理机构所在地”做了修改,复议申请人鸿达集团以此为据要求将鸿达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0202)所代表的财产确认在广州市,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鸿达集团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扬州中院(2017)苏10执异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与鸿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73号】 延伸阅读
案例一:《赵龙、方正证劵股份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执异31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被执行的房产所在地在北京市,银行账户所在地也在北京,关于杨丽杰质押给申请执行人方正证劵股份有限公司的1232.4万股上市公司乐视网股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该复函主要内容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因股权的发行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例二:《吴长江异议执行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19号】,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构成被执行人的财产,股权财产价值的实现只能在股权发行公司获得,股权的发行、转让等行为的效果实质上都是发生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因此,股权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与股权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就本案而言,异议人吴长江持有的德豪润达股份属于本案的被执行财产,德豪润达的住所地在珠海市辖区。故珠海市属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关于“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本院对西藏汇福投资申请执行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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