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仅为交流与探讨,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第224条关于诉前保全、执行的管辖规定, “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是诉前保全、执行管辖法院连接点之一。在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与执行过程中,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的“财产所在地”的理解尚存在分歧。本文通过梳理相关案例以及最高院、上海高院、深圳中院的有关规定,进而认为以上市公司住所地作为上市公司股票的“财产所在地”最为适宜。
一、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股票保全、执行的地域管辖分歧案例 目前由于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明文确定上市公司股票“财产所在地”的具体含义,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保全、执行管辖的处理上比较混乱。 (一)法院观点一:上市公司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发行股票的公司所在地 有的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发行股票的公司(即上市公司)所在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53号鸿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关于股票财产所在地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机构所登记、结算、托管的仅是作为股权凭证的股票,而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价值需要通过该股权的发行公司实现,故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该函虽是个案答复,但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照处理。鸿达集团关于以股票的托管地和实际扣划地为连结点确定管辖权的主张,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观点。因此,本案扬州中院参照该复函意见,以发行案涉股票的鸿达股份公司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并无不当。” 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4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73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执异4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执异1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异5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执复184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19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执异5号。 (二)法院观点二:上市公司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由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 二、最高院和部分地方法院关于上市公司股票保全、执行的地域管辖规定 (一)最高院观点:应将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2010年7月15日,最高法院执行局发布《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应将股票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并且,在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进一步认可了该观点,认为:“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因此,目前从以上述两个规定来看,最高院观点支持应将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的观点。
(三)深圳中院观点:以上市公司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 2019年11月7日,深圳中院发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该工作指引基本认可了最高院的观点,认为“财产所在地” 应当以该上市公司住所地为准,而不能是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
三、笔者观点:以上市公司住所地作为财产所在地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股票保全、执行的地域管辖中“财产所在地”在一般情况下应该为上市公司的住所地,而非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 首先,虽然《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仅系针对个案的答复(《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中的观点亦来源于该复函),并且我国亦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不可否认的是,最高院的观点对各级法院审判、执行观点具有较大影响。因此,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考该观点处理。 其次,从股权的概念和性质出发。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各个股东享有的股权构成了上市公司的财产,并且股权财产价值的实现只能在该股权发行公司获得,股权的发行、转让等行为的效果实质上也都是发生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因此,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与股权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最后,从目前司法实践案例来看,绝大多数法院支持上市公司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发行股票的公司所在地,而非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的观点。 综上,笔者认为应该以上市公司住所地作为上市公司股票的“财产所在地”最为适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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