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就是禁止而不可为的! 一、关于案件执行的管辖法院规定 1.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执行管辖法院,但是对于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都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如: (1)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以及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当事人只能选择向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别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2)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当事人只能向作出相关裁定或支付令的法院或者与其同级别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3)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只能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在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也不得违法随意约定执行管辖法院,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违法约定的执行管辖法院。 2.基于上述,案件当事人是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完全自由的、随意的约定案件执行的管辖法院;案件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或者声明放弃管辖异议等方式,让本无案件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获得了执行管辖权。 二、在司法实践中,因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抢执行管辖”的情况依然时有发生。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系列司法解释都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的管辖权选择,仅仅限定于法定的连接点之间,比如:第一审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法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 例如:在XX中级法院执行一起某上市公司股权等财产案件中,为了明确某上市公司的证券登记结算地是否可以作为某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法院获得执行管辖权,防止“抢执行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以复函的方式明确认定如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XX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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