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适用《决定》关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规定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依照该规定确定管辖,往往会造成许多案件的管辖法院既非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亦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的情形,不符合效率和效益规则;二是由于许多案件中被执行人和被执行的财产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执行法院不得不到异地执行,造成了大量的资源浪费,而且异地执行易引发暴力抗拒执行事件以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干扰;三是为了减少异地执行,法律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由于实践中往往将受托执行的案件仍视为原执行法院的案件,执行的实际效果也往往不够理想。
通常情况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也更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因此,从理论上说,给付金钱或交付财产的案件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比较合理。同时,考虑到我国当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各种“地缘”、“人缘”关系等因素的影响还比较严重,如果规定判决、裁定一律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有些案件反而会因各种现实因素的干扰而难以执行。因此,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样一方面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保留了第一审法院管辖的规定,使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此外,考虑到根据“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这一标准,只能确定地域管辖,无法确定级别管辖,实际操作中易生分歧,因此,本条还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限定为“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法院,以便准确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
依照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比较容易确定。但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一审法院可以作为管辖法院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也可以作为管辖法院,而且,由于被执行的财产可能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实践中,对同一个案件往往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本条修改后必然使执行管辖问题变得相对复杂,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执行管辖的选择权
本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管辖上的选择权,一个案件空间由哪个法院负责执行,依申请执行人的选择而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从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一旦选定了一个法院执行,其选择权便因此而消灭,管辖法院也因此而确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行使选择权,既不能争抢管辖,也不能相互推诿,禁止在管辖问题上给当事人设置任何障碍。
2、注意防止重复立案和相互推诿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管辖只能作单一选择,即只能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其中一个申请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应当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再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修改后,一些申请执行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隐瞒真实情况,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现象可能会有所增多。对此,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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