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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thw8080 2019-01-11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9日,陈福军、陈世宏向辽宁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政府作出的辽政地字(2007)911号《关于开原市实施县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911号《用地批复》)。辽宁省政府经审查后,认为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于2016年6月7日作出辽政行复驳字[2016]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80号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陈福军、陈世宏。                            


另查明,2007年12月28日辽宁省政府作出911号《用地批复》,批复同意将开原市新城街前石台村相关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征收该村旱地、菜地、宅基地等事项。陈福军、陈世宏为新城街前石台村村民,其所使用的土地在案涉批复征地范围内。2007年12月10日新城街前石台村村委会收到开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开国土资听告字[2007]第106号《听证告知书》。2007年12月10日陈福军与开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原市政府)签订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2007年12月29日,陈世宏与开原市政府签订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陈福军、陈世宏于2007年12月分别与开原市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此时即已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2007年12月28日,辽宁省政府作出911号《用地批复》,是对之前征地补偿行为合法性的追认。因此,应当推定陈福军、陈世宏已于2007年年底知道911号《用地批复》的主要内容。陈福军、陈世宏于2016年4月9日向辽宁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2年有效期限。辽宁省政府据此驳回陈福军、陈世宏的复议申请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

陈福军、陈世宏主张2015年11月2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知悉911号《用地批复》的具体内容,认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有效期限,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陈福军、陈世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可以依法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该复议决定只是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而作出的决定,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仅应当单独就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同时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一并提起诉讼。


本案中,辽宁省政府80号复议决定从程序上驳回陈福军、陈世宏行政复议申请,陈福军、陈世宏不服该复议决定,同时对辽宁省政府911号《用地批复》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仅就辽宁省政府80号复议决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陈福军、陈世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福军、陈世宏的再审申请。



任景梅律师: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家族财富传承管理师。任景梅律师是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盐城市国资委法律顾问,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人诚恳热情,擅长处理行政纠纷、汽车行业各类纠纷、家族财富传承管理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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