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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应视为已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thw8080 2019-01-11

裁判要旨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虽然行政机关未按申请人要求的以纸质方式邮寄,但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已经向公众主动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的获取途径,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2日,张岳兵向如皋市政府申请公开“自什么时间开始批准市财政扶持公交车的批文”,并要求以纸质邮寄。


如皋市政府于同年5月10日作出皋政依复[2016]5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58号《答复书》),内容为:经查,如皋市政府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印发的通知》(皋政办发[2009]65号,以下简称皋政办发[2009]65号《通知》),开始对公交车运营进行扶持,相关内容请上网查询,具体网址为:http://xxgk. /zfb/zfwj_szfbwj/content/3273E3CD149CF3B5E050000AF9462738.html,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


张岳兵不服,向南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政府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通政复决[2016]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4号《复议决定》)认为,由于文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如皋市政府已于2009年在如皋市门户网站信息公开栏进行了主动公开,故如皋市政府在告知张岳兵具体文件名称的基础上,一并告知具体的查询网址,并无不当,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张岳兵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1.确认如皋市政府作出的58号《答复书》违法,判决如皋市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2.撤销南通市政府作出的114号《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本案中,张岳兵向如皋市政府申请公开“自什么时间开始批准市财政扶持公交车的批文”,如皋市政府经查找后,将已经主动公开的批文的名称即皋政办发[2009]65号《通知》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告知张岳兵,如皋市政府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南通市政府作出114号《复议决定》,维持58号《答复书》亦无不当。虽然如皋市政府未按张岳兵要求以纸质方式邮寄,但因张岳兵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已经向公众主动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如皋市政府告知张岳兵政府信息的获取途径,已经保障了张岳兵的知情权。


张岳兵主张如皋市政府对城乡公交运营时间未予公开,属于选择性公开。但如皋市政府检索发现并不存在其他相关信息,遂只告知皋政办发[2009]65号《通知》,张岳兵认为应该有其他信息存在但不能提供如皋市政府制作或者保存相关信息的线索证据。


因此,张岳兵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岳兵的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岳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岳兵的再审申请。



任景梅律师: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家族财富传承管理师。任景梅律师是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盐城市国资委法律顾问,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人诚恳热情,擅长处理行政纠纷、汽车行业各类纠纷、家族财富传承管理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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