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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资与减资的所得税处理

 藏于不敢 2019-01-17

赎回分配是投资者于所投资企业运营期间同时取回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的业务。我国税法将赎回分配称为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撤回或减少投资是从投资者角度描述的赎回分配,而赎回分配是从被投资企业角度观察而使用的表述,用语不同,但描述的是同一项业务,是一个硬币的两面。


国外有税法学者称,任何赎回(redemption)从本质上讲都是财产交换与股息分配的混和体。我国税法对此没有过多关注,甚至于连股息分配限额这么重要的企业所得税概念都没有析出。


1.税法规定


我国税法关于赎回规定非常简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下称“34号公告”)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从这一文件中可以看出,在确认赎回分配的股权转让所得时需要推定股息分配,这与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不需要推定股息分配的税务处理方式明显不同。


2.中美税法比较


34号公告规定的是企业运营过程中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如A公司在外发行股份100股,有二个股东,甲公司和乙公司,各占公司股份50%。甲公司完全终止公司股份,称为撤回投资;A公司从股东甲公司手中购回30股,或者A分别从两个股东甲公司和乙公司手中回购30股,都可称为减资。我国税法对于撤回或减少投资在税收上不加以区分,对分配金额统一按三分法进行税务处理,即将分配金额分为投资收回、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三个部分进行税务处理。这种处理作法与公司清算分配税务处理作法并无二致。


美国税法作法。34号公告规定的内容对应于美国非清算分配中的赎回税务处理规则。美国税法上将公司向股东作出的与股权相关的利益给付统称为分配(distribution)。分配分为清算分配与非清算分配。清算分配与我国清算分配规定的内容差不多,但税务处理采取的不是三分法,而是二分法,即在清算分配中,股东取回的财产金额扣除股东持有股份计税基础之后都作股权转让所得处理。


非清算分配,亦称运营分配,可细分为股息分配和赎回分配。股息分配是公司以公司“盈余和利润”(E & P)向股东作的分配。赎回分配细分为符合条件的赎回与不符合条件的赎回,不符合条件的赎回税务处理上直接将股东分回的财产金额按股息分配处理,符合条件的赎回则采取类似于我国的三分处理法,但与我国又有所区别,如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股东分回的金额不超过E & P的部分按股息分配处理,其余部分则减少股本。


注意这里使用的术语是“盈余和利润”(E & P),不是34号公告所说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前者是美国税法上特有概念,其计算过程从税法规定,后者是会计概念,其计算从会计规定,两者的金额也不尽相同。美国税法使用E & P而不使用“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概念主要是出于反避税考虑。


3.示例


例1:2010年1月1日,A公司和B公司各出资250万元,设立C公司;2010年12月31日,C公司累计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200万元,C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计税基础、公允价值均为7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C公司累计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300万元,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计税基础、公允价值均为800万元;2012年1月1日,B公司决定撤回投资,C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万元减到250万元。由于2012年1月1日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是800万元,C公司分配给B公司的减资款项是400万元现金。


上述减资业务应作何税务处理?


B公司撤回投资400万元,占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一半,B公司从公司取回款项是4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50万元,累计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150万元。按照34号公告规定,实收资本取回的250万元属于资本取回,资本取回不是所得税意义上的应税事件,这笔款项不应税;取回款项中对应于累计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部分是150万元,这笔款项属于股息所得,属于应税事件,A公司应将取回的这笔款项确认为股息所得。

 

看到这里,您可能会觉得这个例子很好理解,进而得出减资或撤资税务处理很容易的印象,这个结论下得太早。分配税务处理问题,也就是我国税法所说的减资或撤资税务处理问题,是企业所得税中最复杂最核心问题,34号公告这寥寥几行规定是远远解决不了分配税务处理问题的,留下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限于文章篇幅,下面讨论问题只是需要回答的众多疑难情形中一部分而已。

 

情形一


企业资产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一致,如例1所示情形在现实中基本是见不到的。现实中的情形一般会是企业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不一致,那么在不一致情形下发生的撤资或减资又该如何进行处理呢?


例2:假设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900万元,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是800万元。B公司撤回投资,B公司分回款项437.5万元现金。C公司减资一半,为什么分给B公司的款项不是450万元呢?


按照34号公告规定,B公司取回款项437.5万元,其中属于取回实收资本250万元,这笔款项不纳税,C公司减资一半对应的累计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减少150万元,B公司取回这笔款项确认为股息分配。剩下的款项是37.5万元,A公司取回这笔款项按股权转让所得纳税。


对于上述业务中37.5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税务处理思路是清晰的,但会计处理应作如何处理呢?贷记银行存款或者现金,借记什么帐户?是冲减未分配利润,还是冲减呢?有人会说,这些问题不是税收文件该考虑的事,应该去找会计处理规定。这样考虑有一定片面性,实际上,这个问题既涉及到会计处理也涉及到税务处理。


有网文分析称,张三取回的这37.5万元,应该冲减公司的资本公积。这种结论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我们对所得税理论的认识程度。


企业所得税处理作法的理论称谓是实体处理,也就是把企业看作是脱离投资者股东而单独存在的法律实体。企业财产具有不可区分性。企业相当于一个水缸,里面的水有股东出资形成的,也有企业运营创造出来的财富,但都在水缸中,分不清那是出资形成的价值,那是企业运营期间创造的价值。

 

投资者经商办企业,目的在谋利。公司分配,也就是股东从公司取回款项,税法需要区分那些款项是资本取回,那些款项是公司创造价值取回。之所以要分个清楚,原因在于取回款项性质不同,税务处理截然不同:取回款项不需要征税,取回企业经营成果需要征税。


为了区分股东取回款项的性质,税法需要计量企业运营期间创造的价值,这个计量指标在所得税理论中被称作股息分配限额。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律没有正面回答股息分配限额问题,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如本文讨论的34号公告中,还有一些类似的文件中,在用到股息分配限额时,借用的都是资产负债表中“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是个会计指标,它的计量遵循会计规定,造成其增加与减少的业务有时候并不一定会引起企业于所得税法意义上的价值增减,如资产减值会引起会计利润减少,但会计确认的资产减值费用,所得税法并不承认,所以会计计算出来的企业经营成果作为所得税法意义上的股息分配限额并不准确,也不合适。


200公斤土豆加上50斤地瓜,总共多少斤?小明说是250斤。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是不同的度量衡,股息分配限额与会计意义上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或者留存收益也不在一个频道上。做算术时,先要统一度量衡;所得税分析时,先要分出那些是会计价值指标,那些是所得税价值指标。


对于股息分配限额,美国所得税法没有采用会计指标,而是由税法单独设定一个指标,即盈余和利润(E & P)。这个指标是在会计利润基础上加以调整计量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许多问题之所以解决不了,就是因为我国所得税理论和实践还没有析出股息分配限额这个概念,股息分配限额问题解决了,很多疑难问题都会迎刃而解。


回到例2讨论问题,A公司取得37.5万元,在现行会计规定中是找不到答案的,但考虑到所得税法在实践中是以会计上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来分配来作为股息分配限额的,公司在帐务处理上,应该冲减未分配利润,而不是什么资本公积。


情形二


假设企业分配潜在收益实物资产,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以分配前数额为准还是以分配后数额为准?


例3:除了以下事实,其他方面事实同例2。假设B公司撤资,C公司向B公司分配的不是现金,而是存在潜在收益的财产,计税基础350万元,市场价值450万元。假设除所得税外,不考虑其他税费。对于实物分配形成的留存收益75万元,在确定股息所得时,是按实物分配前形成的留存收益300万元为计算基数,还是按分配后形成的留存收益375万元(分配前的300万元+实物分配时形成的75万元留存收益)作为计算基数呢?


例4:除了以下事实,其他方面事实同例2。假设B公司减资,向A公司分配的不是现金,而是潜在亏损财产,累计留存收益和未分配利润又该如何计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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