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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制假售假和知假买假 该支持哪方

 余文唐 2019-01-23
时间:2018-01-0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宋公明

相信很多人都有过买到假货的经历。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都有买到假货可以得到赔偿金的规定,可是在现实中买到假货司空见惯,但是去索取并拿到赔偿金的却少之又少。打个酱油,买个方便面矿泉水,买到假货不是常事吗?旅游消费,买理财产品,被欺诈不也是常有的事吗?可是有几个去讨要并得到赔偿金的?人家制假售假玩坑蒙拐骗是有备而来,早就想好了应对之策,普通消费者哪里是其对手?小百姓去找商家讨要赔偿金,无异是与虎谋皮。对于一般老百姓来说,买到假货已是十分气恼,索要赔偿金时碰钉子就更加恼火,去打官司,要输了还活不活了?打官司要请律师,要做鉴定,费时费力,实在奉陪不起,也划不来。所以普通消费者对赔偿金只能望而却步,买到假货往往只能骂骂娘而已。

面对赔偿金,普通消费者是知难而退,不敢问津,但是中国有的是能人高人牛人刁民,有的人硬是从中找到了生财之道,专门去买假货然后去索取赔偿金,这就是所谓职业打假人。对于这类专买假货索取赔偿金的人,商家当然不肯乖乖就范。老子制假售假赚来的钱,凭什么要让你刁民分一杯羹?双方互不相让,就打官司,商家说“知假买假“不属于生活消费,所以不是消费者,因此不能适用消法的规定给予赔偿金。这样,就形成了制假售假者和知假买假者之间的长期博弈,法律也就面临着站在哪一边的问题,理论界和务实界也存在着争议,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不一致。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这是在食品和药品领域直接肯定了对于“知假买假”的支持。

那么普通商品是不是也可以参照呢?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即在食品和药品之外进行的知假买假,不再支持惩罚性赔偿。

也就是说,对于食药之外的普通商品,不支持知假买假。

最高院的通知中说知假买假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食品药品作为商品,和普通商品并没本质区别。对这两种商品知假买假的行为也没有什么不同。这前后矛盾的立场,反映了在对待制假售假和知假买假上左右两难的尴尬。

笔者认为,第一, 既然赔偿金规定属于惩罚性条款,所针对的目标当然是制假售假者,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制假售假而不在知假买假。法院在处分此类纠纷时,着眼点应放在打击和惩罚制假售假上。只要是制假售假,就必须进惩罚。商家以知假买假为理由抗辩,等于不打自招承认自己是制假售假,那么理所当然就应当适用此条规定予以惩罚。

第二,制假售假属于违法犯罪,而知假买假即使是不诚信,那也是对制假售假的不诚信,是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不能混为一谈,法律不应以道德规范为标准,道德底线不能代替法律底线。所谓知假买假并不违法,按照一些专家关于“法无禁止皆可为”和“打擦边球”的理论,即使不诚信也是允许的。事实上,任何一个社会公民的道德诚信都不可能整齐划一,法律不能因为公民道德诚信方面有瑕疵就不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是打击惩罚违法犯罪,还是维护道德诚信?这二者并不矛盾。法律规定有千条万条,各有各的作用。消法的赔偿金条款是惩罚性的,其任务是惩罚制假售假,而不在于维护道德诚信,不应人为地将这二者混肴并对立起来,也不应人为地把维护道德诚信的任务强加在特定的法律条款头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以依法惩罚违法犯罪为已任,而不应超过法律职责范围去做道德诚信的裁判,更不应站在制假售假的一边。

第四,消法赔偿金条款把惩罚和奖励放在一起,这确实不够妥当。但是,商家以知假买假来抗辩是不能成立的,更不能以此逃避法律的惩罚。消法赔偿金既然是惩罚性规定,那该罚那就得罚。至于该不该奖给知假买假者,则是另一个问题。你既然售假,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别人是否知假买假与你无关。即使是立法不够完善,需要改进。但在未改之前,也不能不罚。如果因为不支持知假买假而让违法奸商逃脱了应有的惩罚,这是对消法的曲解,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是不得民心之举,也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

第五,问题的根子是出在立法不够完善,考虑到了对制假售假者的惩罚,但对如何奖励消费者考虑不周。把惩罚和奖励放在同一条规定里,让消费者向制假售假的商家直接索要赔偿金,实践证明是不妥当的。行政处罚和奖励是政府的职责和权力,消费者无权惩罚商家,消费者向商家索要赔偿金,实际上行不通。商家受到惩罚,也应当有申辩的权利。双方发生争议到法院打官司,只能走民事诉讼,但是标的是赔偿金,又不属于合同纠纷。由法院来决定是否惩罚和奖励,也是不伦不类。因此这二者应当分别处理,中间应当通过政府的管理部门。即消费者买到和发现制假售假,应向政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主管部门一经查实就应给消费者相应的奖励,同时依法对商家给予相应惩处和打击。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广设投诉点,以方便消费者维权。当事人对惩罚或奖励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样也避免了法院把此类案件当民事处理的尴尬。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打击不法奸商的斗争中,政府不应缺位,而应当处于主导地位。这样一方面可使消费者权益得到切实保护,另一方面可使不法厂商及时受到有效打击惩处,从而使使假冒伪劣得到控制直至最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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