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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新版登记须知解析

 gzdoujj 2019-01-23
【全文】

  2018年12月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或“协会”)出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版(以下简称“新版登记须知”)。自2016年2月,基金业协会引入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作为登记申请文件以来,在近三年的时间里,经笔者根据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的粗略统计,新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超过一万家。这三年的时间里,基金业协会也在不断积累登记经验,应对各种问题,并通过问答、系统更新等方式不断为原有登记规则打补丁。此次新版登记须知,是对原有登记规则的系统性升级,汇集了过往各类补丁以及反馈要求,进一步细化了原有登记条件要求,增加了新的登记条件,创新了中止办理等程序。笔者将从新版登记须知带来的影响、新增和细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条件等方面,对本次新版登记须知作出全方面解析。
  一、新版登记须知的影响
  此次新版登记须知首当其冲影响到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新申请机构,尽管新版登记须知中的主要条件仍然延续了过往的要求,但在一些具体条件上实际增加了新的要求。笔者将在第2部分对该类新增要求作出全面解读。
  其次影响到的是存量已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于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针对高管兼职情况,此次新版登记须知明确要求“已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新版登记须知)自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高管人员的兼职情况。协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兼职情况进行核查,逐步要求不符合规范的机构整改。”除高管兼职外,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发生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等重大变更时,需要出具重大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而对于此前未出具过全面法律意见书的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出具重大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外,也需要出具全面的法律意见书,即相当于按照新申请的标准,要求律师对该等机构是否满足私募基金管理人各项条件发表全面意见。此次新版登记须知,对重大变更事项也应出具全面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已经做了明确。另外,不排除基金业协会或证监局在后续组织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查、抽查中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新版登记须知的条件执行。因此,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今后也需要按照新版登记须知执行将是必然趋势。
  最后影响到的是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基金业协会引入法律意见书作为申请文件的初衷是希望由律师事务所作为外部中介机构,能够提前对申请机构的资质作出一定判断,刷选掉不满足要求的申请机构。但由于此项业务并无准入上的限制,所有律师事务所均可出具该等法律意见书,可以判定,法律意见书的质量是鱼龙混杂的。此后基金业协会引入“不予登记”制度,并对为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采取警示、禁业等措施。截至目前,已有近百家律师事务所和相关律师因为为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而被列入不予登记的公示系统,多家律师事务所被禁止该类法律意见书业务三年。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业务,由于市场的无序竞争以及价格战原因,如律师真正认真尽职的完成该项工作,从性价比而言,着实偏低;也就存在劣币驱逐良币的问题。此次新版登记须知,对律师的尽调要求提出了更加全面和细致的要求,以此次更新的不予登记适用类型中经营利冲业务为例,即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利冲业务将构成不予登记的原因。如律师不想触雷,需要对申请机构的股东以及申请机构的业务自该等主体“出生”就要做全面尽调核查。工作量必然增加不少。因此,律师在处理此类业务时,应审慎选择客户。
  二、管理人登记条件的完善和更新
  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已从初期的粗放监管,升级为具有相当准入门槛的严监管、强合规要求业务。此次新版登记须知的主要内容,在基金业协会系统或基金业协会对申请机构的过往反馈中基本均有涉及,此次主要是做了系统性归集。笔者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主要条件,可归结为“人”、“财”和“设施”三类。此处的人、财和设施均为广义概念。
  1人的条件
  人的条件,既包含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关联方,也包括申请机构的高管与员工。
  (1)股东条件
  股东的竞业禁止,是新增的要求,即股东应当遵守竞业禁止原则,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应当同时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此处并未区分控股股东或者一般股东,也就意味着所有股东均应满足竞业禁止的限制。间接股东是否适用,有待协会的进一步解释,但笔者建议审慎从严掌握。同时明确了,申请机构的主要出资人如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利冲业务(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该等申请机构将不予登记。此处主要出资人是否等同于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仍有待协会的进一步明确。
  新版登记须知强调了申请机构的股权结构应清晰稳定,不得存在代持。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都将成为获得申请通过的障碍。对于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申请机构应详细说明变更原因。如申请机构存在为规避出资人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协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审慎核查。因此,新申请机构的股权结构应尽量简单明了,不宜过于复杂。
  (2)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的穿透核查和类型没有新的更新。明确了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对于实际控制人名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协会原则是希望实际控制人仅控制一家同一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此,对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申请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此次提出了较多具体要求。如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同一实际控制人项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3)高管
  高管兼职始终是各家申请机构关心的问题,此前风控合规负责人必须专职的要求已经明确。法定代表人可以为兼职,但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为此次新的要求。对于其余高管,新版登记须知的口径也是原则上不得兼职,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根据过往经验,笔者建议,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余高管应尽量为全职。全职的意思是应与申请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并由申请机构为其缴纳社保。对于主管投资的高管,新版登记须知要求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此处的投资能力应能通过过往工作经验、履历和业绩证明。新版登记须知新增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之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4)员工
  新版登记须知将员工总人数明确为不少于5人。一般员工不得为兼职,也就意味着该等员工应与申请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并由申请机构为其缴纳社保。除了人数外,重点强调了员工的专业胜任能力,即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举例来说,学历非金融财务法律等相关专业,又没有相关投资经验的,担任投资经理的职务,是无法解释专业胜任能力的。所以,简单满足人数要求仅仅是第一步,各岗位应安排具有相关背景或经验的人员,才是员工方面的核心要求。
  (5)关联方
  关联方的同业竞争问题,为此次新增要求。即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中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应在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展业并完成首只私募基金备案后,再提交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
  2财产的条件
  财产的条件,泛指申请机构的注册资本、财务情况、股东出资能力证明等。对于申请机构的注册资本,新版登记须知仍没有界定具体金额,应遵循以前至少满足申请机构六个月运营需要的基本要求。根据最近六个月登记公示的新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资本为500万至1,000万人民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较多。实缴方面,过往掌握的经验是应尽量不低于300万元。
  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的股东出资能力证明,曾让不少申请机构受阻。即股东有钱出资仅是第一步,重要的是要证明股东的出资能力,即有证据证明能够出资且出资的资金是有合法来源的。
  申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是此次新的要求;除过往相关内控制度外,新申请机构应制定财务制度。申请机构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也是此次新增要求。
  3设施条件
  设施既包括办公场所等硬件设施,也包括内控要求等软性设施。办公场所独立性是此次新增要求。此前允许申请机构可以与股东、关联方共用办公场所。此要求意味着申请机构的实际办公场所应在物理条件上独立,具备独立的前台设施和办公设施,不能与其他方混用。对于内控设施,进一步强调了申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因此,申请机构不仅应有内控制度,应该对内控制度持续地执行落地。
  三、登记事项其他新变化
  1中止办理程序
  此前对于不能满足协会认可的条件,且又不属于不予登记范畴的申请机构,协会一般会采用电话劝退等方式处理。此次新增的中止办理程序,为协会拒绝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提供了制度上的灵活安排。即申请机构出现下列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我们注意到,以下列举的条件,部分具有客观标准,部分将取决于协会的裁量权,如员工或高管专业胜任能力不足,展业计划不具有可行性等将由协会认定。因此,对于新申请机构或者为该等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均应审慎核查是否会触及该等条件。
  (一)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
  (二)申请机构办公场所不稳定或者不独立的;
  (三)申请机构展业计划不具备可行性的;
  (四)申请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
  (五)申请机构存在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负债超过净资产50%的;
  (六)申请机构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的;
  (七)申请机构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的;
  (八)申请机构通过构架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的;
  (九)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挂靠,或者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的;
  (十)申请机构在协会反馈意见后6个月内未补充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的;
  (十一)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不予登记情形的更新
  对于此前“问答十四”涉及的不予登记情形,此次对兼营利冲业务提出了扩大性要求,从原来的申请机构不能兼营利冲业务(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扩大到申请机构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利冲业务,均不予登记。除了不得经营利冲业务的主体扩大到主要出资人外,对于历史上从事过利冲业务的申请机构,也将构成不予登记的情形。这对股东以及申请机构的“历史清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业律师进行尽调核查时,也应审慎全面的审核股东及申请机构的历史业务经营情况。
  3发生实质变化
  基金业协会一直对“倒壳”行为持高压态度,因此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审查严格。此次新增: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过往经验,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通常无法通过协会的变更审核,建议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律师审慎操作该类业务。
  4向证监局报告
  新版登记须知增加:新登记完成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登记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主动与注册地所属地方证监局取得联系。
  新版登记须知的执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维护以及新申请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有利于净化私募基金市场,防止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混入私募基金领域。同时,也对从业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业律师应审慎严格的筛选并服务于真正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尽职尽责的处理该项业务,降低执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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