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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转换

 余文唐 2019-01-24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理论是民事诉讼的核心理论,举证责任的转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本文通过对我国举证责任体系的简介,由案例引出举证责任在实践中的重要性,进而分析举证责任转换的适用条件以及如何适用,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举证责任转换,公平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

   一、举证责任的概况及《证据规则》体系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亦称举证责任,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证明责任理论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古老而又不断创新的理论,而且证明责任也一直是司法实践所关注的重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是对当事人举证做出了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20024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则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举证责任体系。《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条:规定了8种因特殊侵权而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情形。第56条:对合同纠纷,代理权争议、合同履行纠纷、劳动争议等情况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第7条:对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已经形成了一定体系,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如何运用这些规定来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来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呢,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换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了。下面我们以一个案例来进行探讨。

二、运用《证据规定》举证责任转换的争议

2010330,李某向彭某的丈夫赵某购矿车等物资后,欠赵某货款40600元,李某给赵某出具欠条一张。同年59日、715日,李某以异地汇款的方式向赵某的银行帐户上分别汇款10000元、30000元。同年116日,李某向赵某购矿车后再次欠款50000元,李某向赵某又出具欠条一张。20101129日、2011422日,李某仍以异地汇款的方式向赵某的银行帐户上分别汇款30000元、20000元。2005914日,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彭某持欠条向李某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李某偿还欠款90600元。

对本案如何运用《证据规则》把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呢,法院对其裁判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裁判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本案的证据进行审核,并认定案件事实。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由李某出具的欠条两张证实李某欠款90600元,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四张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已还款90000元。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李某是否欠赵某90600元,双方都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只能综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李某提供的四张银行回单上的交易类型注明为存款,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李某因未能提供彭某收到货款后的收据,也未抽回欠条,故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欠款,彭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李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彭某的诉讼主张成立。    

 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转换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李某针对彭某的诉讼主张提供的四张银行业务回单,从时间上看是发生在李某给赵某出具欠条之后,从数额上看与欠款的数额基本相吻合,彭某对李某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李某提供的四张银行业务回单应当确认。此时举证责任已发生转换,彭某应对李某提供的证据再举证证明李某的否认理由不能成立,即李某的汇款90000元不是用于偿还欠款,而是用于支付其它的款项。彭某未举出证据证明李某的汇款90000元是用于给付欠款外的其它款项,李某的否认理由成立,即李某已偿还了欠款90000元,仅尚欠赵某欠款600元。  

在上述案例中,我赞同法院运用第二种意见进行审理裁判。根据本案,彭某凭借李某向赵某出具的两张欠条主张李某欠款90600元的事实,李某对欠赵某90600元的事实并没有否定,只是以四张银行业务回单否认了欠款数额,李某的主张属于新的事实主张,而非原、被告举证证明力相当所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彭某与李某提供的证据也不是同一事实主张,因而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来审核认定案件事实。通过异地银行汇款进行结算是现在通行的方式,银行业务回单是证明李某向赵某汇款90000元的最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当李某提供证据主张已还款90000元时,举证责任已转换至彭某,彭某需再次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汇款90000元不是用于偿还欠款,而是用于支付其它款项。彭某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汇款90000元系用于支付其它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运用第二种意见的审理就是一种举证责任转移的具体运用,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就应该运用这种举证责任的转换。

三、举证责任转换的释义及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上述类似的案例,为了公平地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应该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时候法院在裁判时就不应该只是机械地按照《民事诉讼法》或者《证据规则》的规定,而是进行灵活运用,就像上述案例中的采用第二种意见对案件进行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把证明责任转移作为一种规则加以适用。

(一)举证责任转换的释义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换,是指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并在逻辑上可以成立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若要推翻该主张,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民事权益主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当原告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提供了使法官确信其主张存在的证据后,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就此卸下了举证责任的负担。此时,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初步形成了内心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发生转移,被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开始发生。当被告提供了削弱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新的证据,并使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信时,被告在事实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告一方。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民事权益主体在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或反驳或否认而发生证明力的减弱,这就需要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进行第二次举证。此外,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质证过程也是当事人举证责任频繁变化的过程。举证责任因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变化而不断地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换,法官需要通过当事人不断的举证来确认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在有关证据的论述中,总结起来大概有四种情况下使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术语:一是指规定过失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一方,在特别的情况下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二是当事人如果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不再举证,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这种主张,就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至此,举证责任已经发生了转换;三是法律上的推定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四是举证责任转移是由本证证据向反证证据的变动以及由反证证据向本证证据的变动。

通过对上述案例以及举证责任转换的释义我们本文所采用的是第四种,这种也是我国通说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换的内容。

(二)举证责任转换的条件

举证责任的转换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完成的对象。当事人究竟对什么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这是确定举证责任转换的前提条件。在每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各方应承担的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是法律事先设定好的,或法官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的,不能转换。比如上述案例中彭某必须提供欠条。如果混淆了当事人之间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把本属于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给另一方当事人,这样就不能正确转换举证责任,就会造成错案的判决。比如上述案例中如果按第一种意见,那么把本属于原告的待证事实就强加给了被告,就没有进行举证责任的正确转换。

2、完成的数量。当事人究竟对哪些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这是确定举证责任的重要环节,这与原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直接相关当事人应该完成几个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他们提出的诉讼主张而不同。比如本案中,彭某只要完成被告欠款这一事实,就可以请求被告还款,被告方举出四张银行汇款单也完成了还款的举证责任,无须对自己有偿还能力等无关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完成这项举证责任,法院就不能把他这四张汇款单不适用于偿还原告的举证责任转换到被告。

3、完成的标准。当事人的举证达到什么标准才算完成了应负的举证责任呢,这是确定举证责任是否转换的关键问题。我认为,法院审查确认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完成了应负的举证责任,应以盖然性占优势为标准,把待证事实证明存在比不存在更具有可能性即可。当事人的举证达到这种程度,法院就可认定完成了应负的举证责任,就应把举证责任转换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还如上述案例,四张汇款单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性,然后举证责任就转换到原告了。这种转换标准不同于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只要能达到法官认为具有转换举证责任继续核实案件事实的必要性就足够了。

(三)举证责任转换的适用情形

法庭评议案件如何把握举证责任的转化,除了以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完成了应负举证责任为条件外,以下几种情形应转换举证责任:

1、倒置的举证责任就是转换的举证责任。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一种值得重视的不良倾向,很多时候忽视了原告首先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还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就要求被告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甚至法律明确要求应该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倒置给了被告。如上文中转换条件所述,只有符合举证责任的转换条件,即原告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后,被告才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告不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比如本文所提到《证据规定》第4条中关于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是说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倒置给环境污染者,而是在原告就有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后,再由被告就其免责事由和因果关系负倒置的举证责任。

2、法律规定的无需举证的事实,是转换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的待证事实,如《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的“自认”(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表示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第9条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上述证明标准,无须当事人在举证证明的事实,应视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完成了举证责任,法庭就该将举证责任转换给另一方当事人。

3、妨害应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事实成立,也应当将举证责任转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妨害举证的行为。有的对查明案件真相有着重要作用的证据遭毁灭,有的掌握或控制重要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有的需要当事人协助而拒不协助,致使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判决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这样违背了诉讼的公平原则。妨害举证的行为在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消除或减轻该行为给举证责任设置的障碍,抑制民事诉讼中妨碍举证的行为,国内外学者实行举证责任的转换,即将举证责任转换给妨碍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其对自己主张的诉求或抗辩事实负举证责任。

妨碍举证的行为虽然可以转换举证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妨碍举证责任的行为都需要转换,其需要转换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协助,没有对方协助无法进行举证,对方当事人拒不协助。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71年受理了一件撤销婚姻案件。丈夫婚后听说妻子曾经接受过精神病治疗并且做了绝育手术,丈夫以妻子婚前未告知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婚姻。妻子对此坚决否认,但是还拒绝接受医生的身体检查。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应该有丈夫对其妻患有精神病和做过绝育手术负举证责任,但其妻不协助,妨碍了丈夫的举证责任,根据诚实信用以及正义的法律精神,丈夫不应因妻子妨碍举证的行为而处于不利状态,可推定丈夫主张事实成立,将举证责任转换给妻子。

第二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或重要证据掌握或控制在对方手中,对方应该提供也能提供而拒不提供,造成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难以或不能举证。假如上述案例中欠条在赵某那保存,因其车祸死亡欠条不见,然后李某在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彭某起诉法院其证据是在李某那有货款单,通过货款单可以查证李某欠赵某货款,那么李某拒不提供货款单,那么我们就推定彭某主张事实成立,将其没欠款或已还款的抗辩事实的举证责任转换到李某。

第三种,相对人基于主观故意而毁损诉讼的主要证据甚至是唯一证据,使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无法举证,使案件事实真相无法查明。假设上述案例中证据只有欠条一张,那么彭某拿欠条向李某索要,李某接过欠条却将其吞进肚子,彭某报案,李某承认吃了欠条,但只承认欠条上欠款是9060元,那么这时欠条是唯一证据,李某毁坏使案件事实无法查证,那么举证责任就转换给了李某,如果李某不能证明欠款是9060元,那么就该支持彭某90600元的主张。

四、结语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举足轻重,有很多类似上文的案例需要我们来正确运用举证责任,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关注举证责任,把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正确地转换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正确判断和掌握举证责任转移临界点是提高审判效率、发现案件真实的重要手段。如何把握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要求法官具备与案件事实和背景相适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知识储备。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在原告尚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之前,即要求中途转换举证责任,或者强令一方当事人举证到底,使本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能及时转换,从而减弱了民事诉讼证据之间的对抗性,贻误发现案件真实的时机。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举证责任的转换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效率,避免在一些枝节问题上反复纠缠、延误诉讼,从制度资源上解决民事案件久拖不决。因此,我们应该正确理解举证责任转换的涵义,把握转换条件与适用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                    

                        (周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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