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案情:张某系销售水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李某系个体从事家装的包工头,2016年10月至12月,李某从张某处购买水泥合计2345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的事实,并有10张送货单复印件装订于欠条之后,送货单下方均载明“如有质量问题请于收货后一个月之内提出,逾期视为质量符合要求”。李某购得上述水泥后已部分使用,因其未能给付货款,张某遂凭欠条及送货单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给付所欠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应诉后,辩称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货款,并提出反诉,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 审判: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某关于货物质量的抗辩应否采纳。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李某在收货后不仅未在送货单备注的异议期内对提出质量问题,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应视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案涉水泥进行质量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视情判断。法院最终根据第一种观点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买受人怠于履行验货义务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收到货物后,不仅没有在送货单备注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张某反映质量问题,且已经部分适用货物,其仅在张某起诉到法院后方抗辩质量问题,不应予以采纳,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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