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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个稻香村之争”的一点思考

 gzdoujj 2019-01-24
【全文】

  事件经过
  记者于10月12日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了解到,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苏州工业园区申联超市侵害商标权一案的判决书于12日送达给了当事双方。记者获得的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显示,法院判决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糕点商品包装上使用“稻香村”文字标识。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15万元。
  之前,临近今年中秋节之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与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稻香村)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公告指出,被告北京稻香村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停止在“粽子、月饼、糕点”等商品上使用“稻香村”商标,并赔偿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等。
  据悉苏州“稻香村”创立于公元1773年(清乾隆三十八年),持续经营 245年,拥有“稻香村”字号的在先使用权,是国家首批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稻香村苏式月饼”制作技艺被列入江苏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稻香村”品牌已构成良好的商誉积淀。关于苏州稻香村的起源,史书记载,清乾隆年间苏州就有稻香村茶食糖果店,在《苏州词典》、《中国历史文化名城词典》、苏州文化丛书--《百年观前》中有相关记载,供应自制苏式茶食、糖果、野味、炒货,其传统特色产品有冰雪酥、绿豆糕、月饼、鲜肉饺、酒酿饼等。而北京稻香村则于1895年在前门大栅栏观音寺外大街开店,当时叫“稻香村南货店”。
  苏州稻香村自民国时期注册单“禾”字标作为商标 ;北京稻香村在1996年注册了“禾禾禾”商标。
  不过,“稻香村”商标却落在了第三方的手上,1982年,保定稻香村食品厂要参加当时商业部的评优,需要注册商标,便注册了“稻香村”文字及图商标,成为受商标法保护的“稻香村”糕点。
  2004年4月,最早注册的“稻香村”文字及图商标几经转让后归到了“苏州稻香村”名下。
  2006年7月18日,苏州稻香村申请注册扇形“稻香村”商标,北京稻香村提出异议,使其未能注册成功。
  2003年至2008年期间北京稻香村两次被授权使用糕点类“稻香村”商标。然而,随着网络电商的兴起,原有的地域格局被打破,南北稻香村的利益出现了矛盾,双方开始对簿公堂。
  2010年起,北京稻香村公司开始申请注册“北京稻香村”商标,2015年注册成功。随后,北京稻香村向苏州稻香村提起诉讼,以拥有“北京稻香村”商标为由,要求苏州稻香村不得使用手写体“稻香村”,如要使用则需加上“苏州”以示区别。
  2013年,国家商评委做出裁定,对苏州稻香村的扇形“稻香村”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苏州稻香村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北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北京稻香村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已经形成各自稳定的市场,无正当理由不应打破,并最终支持了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主张。
  2015年9月起,北京稻香村公司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苏州稻香村提起诉讼,要求苏州稻香村公司停止使用扇形“稻香村”商标及字号的商标侵权及正当竞争行为,索赔额累计近4000万元,并要求苏州稻香村在所有门店牌匾上加标“苏州”字样以北京稻香村区别。
  2016年7月,苏州稻香村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北京稻香村使用“稻香村”商标及字号的行为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稻香村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万元。
  2016年11月,北京稻香村公司甚至要求苏州稻香村公司停止侵权,并在商标中加入“苏州”还要赔偿经济损失费350万元。
  2017年9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裁定北京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在多家电商平台上“立即停止”销售带“稻香村”扇形标识、“稻香村”标识的糕点等产品。9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又根据苏州稻香村、北京稻香村两公司的申请,撤销了上述裁定。
  法律探讨
  1.原则上,被获准注册的商标应当能够区别于在先商标,即不应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可能。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任何一个商标如果想获准注册,从其内在的特征来看,必须要具有显著性与非功能性。不具有显著性或者仅仅表明某种功能、性状的商标属于“先天不足”,不应被获准注册。当然,一个商标仅具有显著性与非功能性还不够。由于商标系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其中     蕴含着商标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后进入市场的商标应当注意避免产生混淆,能够与在先进入市场的商标相区分。按照现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当一个意图后进入市场的商标与他人已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经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局应当驳回其注册商标申请,对该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如果后进入市场的商标虽已获得核准注册,但是他人发现该商标与其所注册的先进入市场的商标系附着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之上且相同或近似的,可以对该后进入市场的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并未过多涉及《商标法》所禁止的一般情形下的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与近似的判断标准,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商标授权确权纠纷的司法意见》(2010)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纠纷的时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来判断商品类似与商标近似。按照该上述《解释》,后进入市场的商标不应与他人已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或经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而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其中相关公众指的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从上述分析可知,类似商品或服务乃至商标近似并非有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的核心,之所以法律、司法解释禁止后进入市场的商标与他人已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或经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最核心的原因在于此种情形会“给不特定的相关公众混淆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这也符合目前各国商标法理论的通说。因此,在此为基础上进一步推理,在审理诸如“稻香村”之类涉及历史因素的商标共存案件的时候,法院应当紧密围绕“是否会给公众造成混淆”来加以判断是要维持现有共存的情况还是要通过判决加以改变,然后才是划分责任、确定数额的问题,这点后文还要详述。不过总而言之,处理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案件,“是否会给公众造成混淆”都是案件中审判者必须要考虑的因素,甚至可能成为裁判所依据的根基。
  2.对特定历史背景所导致的商标相同或近似问题应当如何处理的一点浅见。
  一般情况下,后进入市场的商标应当注意避让在先权利,尤其是不能与他人已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经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即已触碰商标法的雷池红线,可能会遭受撤销、宣告无效之厄。这点为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做公认。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由于特定历史背景的存在,导致类似或相同的且附着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之上的商标长期共存于市场,而此种长期共存又带有某些合理因素,当发生争议之时,就不能对孰是孰非进行一概而论的评价了。如前所述,处理带有特殊历史背景、由于特殊历史因素所导致的近似、相同商标的共存案件,也应当严格遵循商标法的一般原理,即应当要看此种共存状态是否有可能导致一般的不特定公众对案涉共存的不同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如果根据市场的共存和使用情况,不同商标虽然近似或相同,但是已经各自拥有了较为稳定的受众群体,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其来源加以清晰区分,那么此种共存就是合理的,法院不应通过判决对该等状态进行强行改变。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问题的实质应当是包括两个层面:A.北京稻香村与苏州稻香村是否已形成各自稳定的相关公众;B.在A成立的前提下,是否还存在着一方恶意攀附另一方商誉、进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事实。
  首先看A层面。首先,北京稻香村与苏州稻香村都有无可争辩的悠久历史,北京稻香村虽然历史比苏州稻香村短了不少,但也有100余年的历史,它们目前都是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两者目前也都有各自的注册商标:苏州稻香村在糕点类产品上注册有圆形“稻香村DXC”商标;北京稻香村则在年糕、豆包、元宵等食品上以1983年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胡厥文所题“稻香村”注册商标,并以此为门店牌匾。在两者各自有关“稻香村”注册商标申请之前,二者都在持续性地、长期使用“稻香村”字样作为标明自身商品来源的标志,即将“稻香村”字样进行长期的商标性使用。其次,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无论北京稻香村还是苏州稻香村,它们在各自的相关商品上使用“稻香村”字样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认为是对之前各自百余年基于“稻香村”而产生商誉的传承与发扬。第三,尽管有不同的受众能够区分出两个稻香村的区别,但是不能排除仍然有不特定公众将二者的来源加以混淆的可能性。因为毕竟我国幅员辽阔,苏州稻香村与北京稻香村的糕点制品远销祖国各地,对于那些平时比较少购买京、苏两地商品的内陆省份的公众而言,在购买时确实存在将二者加以混淆的可能性。不过,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之前的判决中已经认定北京稻香村与苏州稻香村的案涉商标已经拥有各地稳定的相关公众,因此如果北京稻香村与苏州稻香村再次因为商标权纠纷对簿公堂,那么该判决可以案涉商标已经各自形成稳定的相关公众的优势证据。值得一提的是,“形成或者具有各自能够区分的相关公众或市场”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就法国“鳄鱼”与新加坡“鳄鱼”商标权争议一案中所确立的概念与规则,并且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确立了更为详尽的判断方法。笔者个人的倾向性意见是,虽然难以完全避免混淆的可能性,但是北京稻香村与苏州稻香村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区分,双方都有权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稻香村字样以识别商品来源,但是该等范围应当是合理的,以不滥用权利、破坏现有市场秩序为界限。也就是说,在多个类似的标识共存于市场、各方因为历史原因而商标性使用某个标识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且各方各自业已拥有各自稳定公众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就该标识的商标性的使用也应在合理的权利范围之内,尤其是不能恶意搭便车、侵犯在先进入市场者的合法权利。由此即引出B层面。
  对于B层面,笔者认为,即使存在两个近似或相同的商标已经“形成或者具有各自能够区分的相关公众或市场”的状态的,也不能当然排除一方在此种存在状态的前提下恶意攀附另一方商誉、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假设北京稻香村与苏州稻香村确实已经形成了某种稳定的市场区分,在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判决的这起最新案件中,苏州稻香村于1988年5月在“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52997号“稻香村”商标,这是苏州稻香村对于其历史商誉的合法利用,应受法律的保护。北京稻香村虽然基于历史原因有权利以“稻香村”字样标识其所生产的商品来源,但鉴于在先注册为准的原则,北京稻香村无论是注册含“稻香村”字样的商业标识还是商标性使用“稻香村”字样,都应当注意避让在先权利、防止混淆。结合目前的公开信息,北京稻香村于1996年注册了1011610号商标,其所涵盖的商品范围为馅饼、 烘馅饼(意大利式)、 饺子、小包子、春卷、炒饭、粥、年糕、棕子、元宵、煎饼、 八宝饭、豆沙、醪糟、火烧、大饼、馒头、花卷、豆包、盒饭,并不包含糕点商品,因此,即便不从混淆性角度考虑,商标权利人也不应逾越其权利边界,将商标用于未获核准的商品与服务之上。因此,北京稻香村将1011610号商标用于其未获核准使用的“糕点”商品之上,单就该事实而言,北京稻香村确实涉嫌逾越了其权利的合理边界。不过由于案件完整的判决书尚未公开,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以及法院的说理部分的内容尚不明确,笔者这里也只是一种初步的讨论,需要等待更多的相关信息的公开。
  结语
  苏州稻香村与北京稻香村之争,由来已久,案情复杂,争议也很大。本文限于篇幅,不大可能将双方孰是孰非在几千字中给出一个令大家都信服的答案。但是,笔者认为,通过研究双方这一系列的旷日持久的法律纠纷,可以总结出处理类似案件的法律思路。
  对于此种有历史因素导致的老字号之间的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争议近年比较多见,对于此类案件,首先,要从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入手,看是否双方已经拥有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区分,这种判断实际上是商标法混淆之虞理论的一种具体应用;其次,在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区分的情况下,要看后进入市场的一方,是否有恶意造成混淆、滥用权利的故意。如果有,即使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区分,仍然可能成立商标侵权。最后,鉴于老字号之间纠纷往往具有复杂的历史背景,争议各方使用同一字号往往都具有一定合理的依据。此时,法院必须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双方就争议标识的合理的权利边界,在尊重现有市场秩序的同时,严厉打击那种恶意搭便车、制造混淆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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