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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盗窃罪

 坐看青云起 2019-01-27
案情简介:
  
  被传媒誉为“中国第一鱼”的千岛湖“淳”牌有机鱼(鲢鳙鱼),是浙江水产业中的一大精品和亮点,其品牌效益受到当地政府的重视。2002年淳安县政府修订通过了《淳安县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为了更好地保护该渔业资源品种,《办法》规定了千岛湖常年禁渔区的范围以及其它区域的禁渔期制度;基于历史原因,县政府将千岛湖水面的养殖经营权确认给新安江开发总公司,并对该公司年投放鱼种的数量和规格设定了明确的规范要求。《办法》规定“千岛湖内鲢鳙鱼种的放养由新安江开发总公司负责”,并且规定除新安江开发公司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入库捕捞、收购、销售鲢鳙鱼。
  
  2002年7月15日傍晚,被告人余某、蒋某、孙某等三人分别携带专捕鲢鳙鱼的三层刺网,驾驶渔船先后窜至千岛湖常年禁渔区水域,将船停靠在一起商量共同盗捕鲢鳙鱼并共同销售。当晚8时许,三被告人各自到预定的水域放网,至当晚11时许收网。因捕获的鲢鳙鱼数量较多,便联系王某、张某将鱼货装运至某镇待售,王、张二人各得运费200元余、蒋、孙三人共得赃款600多元。案发后,淳案县人民检察院对五被告人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分别以盗窃罪判处余某、蒋某、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分别判处王某、张某转移赃物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该案中县人民法院为何对王某、张某分别以转移赃物罪定罪量刑呢?理由是:因为王某、张某的违法行为完全符合转移赃物罪的法律概念的特征。转移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危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该案中,王某、张某两人明知是他人从千岛湖偷捕而来鲢鳙鱼,为了获得运输费而帮助其将赃物运至某镇,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转移赃物罪。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主体是自然人;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将赃物由一个地方搬运至另一个地方;侵犯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对此罪定名应无疑议。
  
  该案中县人民法院为何以盗窃罪而不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余某等三人定罪量刑呢?
  
  该案中余某等三人在千岛湖常年禁渔区内以禁用渔具偷捕鲢鳙鱼,其违法行为的某些特征确实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法律特征有相似之处,而县人民法院却以盗窃罪定名。那么这二者之间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呢?
  
  首先,要弄清何谓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犯罪构成是什么?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2、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止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主要是指《渔业法》、《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关于保护渔业资源的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间的渔业协定等。不论是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还是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鱼,都必须是情节严重,才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客观方面的要求。那么什么是情节严重呢?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经常非法捕捞水产品,屡教不改的;非法捕捞重点保护的或者名贵的水生生物的;采取毁灭性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的;为首组织或者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抗拒渔政管理,行凶殴打管理人员,引起严重后果的等。
  
  4、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制度和管理秩序。
  
  其次,要弄清什么是盗窃罪?其犯罪构成是什么?
  
  盗窃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或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
  
  1、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自然人。根据刑法,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在一般情况下,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其具体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已有或转归他人所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绝大多数盗窃罪主观方面所具特征,但也有少数盗窃罪主观方面是以牟利为目的。
  
  3、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或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多次窃取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个人盗窃价值人民币公私财物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5000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治安状况,分别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4、盗窃罪的直接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制度。但也不排除在许多情况下,同时也直接侵犯了其他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最后,要弄清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盗窃罪究竟有何异同之处?
  
  本案中余某等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千岛湖常年禁渔区的水域内,使用地方政府禁用的渔具以秘密盗捕的方式,结伙盗窃捕了相当数量、价值6000多元的鲢鳙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本案中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颇有相似之处,但犯罪客体却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相同之处是:一是犯罪主体都是自然人。二是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淳安县《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千岛湖常年禁渔区,实施了使用禁用渔具偷捕鲢鳙鱼数额较大的行为。
  
  不同之处是:一是归属类罪名不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破坏环境资源罪的类罪名;盗窃罪归属于侵犯财产罪的类罪名,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制度和管理秩序;而本案中余某等被告人被判处盗窃罪归属于侵犯财产罪的类罪名中,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具体地说是侵犯了新安江开发总公司对该水域渔业资源的所有权制度。这也是本案定罪的焦点问题。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当地政府将千岛湖常年禁渔区部分水域交由新安江总公司承包,这就意味着,承包水域的渔业资源的捕捞权已由国家所有转为新安江总公司所有,那么余某等人盗捕鳙鱼也就是侵犯了新安江总公司的财产了,故县法院是以盗窃罪而不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给予以定罪量刑,缘由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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