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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商标律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定标准及合理使用的认定

 南京律师团 2019-01-28

黑龙江省永超米业有限公司与五常市大米协会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定标准及合理使用的认定

关键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混淆;合理使用

  [裁判要旨]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判定中混淆可能性,是指消费者对于商品产地以及与该产地密切相关的产品品质特征的混淆或误认,而不是对商品具体提供者的混淆。

2.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以外的其他人主张合理使用的,必须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地理名称所指的地域产区,使用目的是为了指明商品的产地,并且不是在商标意义上进行使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923号(2016年1月8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12号(2016年5月31日)

[基本案情]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诉称:原告系第16079%号“**”文字及图形、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经原告投人大量人力和财力进行宣传推广,拥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五常”标识,已造成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黑龙江省永超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公司)辩称:被告在大米包装上明确标注了自己的“海域”商标及本公司名称、地址,所标注的“五常稻花香”仅是表明袋里大米的来源与品种,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大米确实来源于五常市,产地真实,系对“五常”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五常市大米协会如认为构成侵权,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大米不符合五常大米的产地或特征。

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常市大米协会系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技术指导、品牌开发、商标申报、使用,标志印制,广告宣传等。该协会先后于2001年及2007年经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骨”文字及图形证明商标、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明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大米。根据该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并且大米的品质特征及加工标准须符合《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应当经该协会审核批准。

济南槐荫祥和粮油经销部于2015年4月20日销售的大米包装袋的正面上方以红字标有“五常”文字,下面在印花图案上标有黑色“稻花香”文字,左边标有永超公司的“海域”商标,最下方标有“黑龙江省优质水稻生产基地”字样。永超公司认可该大米系由其生产、销售。永超公司辩称其大米产地为五常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济民三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永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永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宣判后,永超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鲁民终81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性质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号“**”、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系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所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大米的原产地,根据有关证明商标的法律规定及原告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上述两商标的性质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二、关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使用原告的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所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必须来自黑龙江省五常市辖区内特定区域范围且产品品质特征、加工制造符合特定要求与条件;(2)必须向原告提出使用申请并经原告许可。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被告使用行为的认定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所标识的“五常”文字用了较显眼的红色字体,处于包装袋正面的显著位置,属于大米包装袋上的主要识别部分,构成商标法意义的使用,与原告两个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大米符合涉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地域范围及生产加工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五常”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获得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许可,其行为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大米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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