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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解除合同,是违法还是协商一致?

 THY7655 2019-01-29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5年3月到合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机电设备加工工作。在工作期间,刘某与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8月9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刘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写道:“根据公司的生产情况,决定从2017年8月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在该通知书中告知刘某,公司将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公司相关规定及他的工作年限,给予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支付了2017年6、7、8月份的工资,也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某支付了相当于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017年9月14日,刘某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协商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要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的问题。


核心问题是:公司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案件评析

仲裁过程中,双方对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刘某坚持公司并未与其协商,公司则主张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劳动关系解除决定之前,已与刘某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而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明确解除原因是“根据公司的生产情况”,如公司因生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依据上述规定履行提前告知义务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但公司并未做到。


本案中,公司确实在解除与刘某劳动合同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用,但支付补偿的前提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而非一厢情愿。


综上所述,公司既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更未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


最终,仲裁委对刘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


延伸思考

在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认为,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时只需要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即可。


但实际并非如此,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要考虑解除原因、解除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对此《劳动合同法》中对相关情形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应遵循法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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