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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gzdoujj 2019-01-30
【全文】

  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或者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禁止公司向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支配人,能够决定公司的整体运营以及具体交易状况,公司向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在很多情况下都涉及到利益输送,很有可能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即法律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公司能否向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二者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本文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角度出发,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案例进行解读。
  一、从目的解释出发,公司向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借贷合同应属无效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一)《公司法》为何禁止向董监高提供借款?
  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是公司的核心人员,是公司运营方案的决策者、安排者,为了防止董监高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公司利益和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做出上述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是《公司法》立法目的的体现。故《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禁止向实际控制人借款,但却明确规定,不得向董监高提供借款。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达成了统一意见,部分学者的观点和理由如下:
  李建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法商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法研究所副所长)表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系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该条款所蕴含的道理其实就是“瓜田李下,不要提鞋,不要摘帽”。[1]
  王建文教授(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也认为:公司向董监高提供借款往往涉及利益输送,同时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也可能涉及到违背公司独立意思表示这一要素,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2]
  从公司自己的利益维护角度出发,公司向董监高提供借款,即使约定了高额利息,也会因合同无效而导致利息约定无效,从法律上说,欲通过借款合同取得高额利息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达到。
  (二)实际控制人能否被认为与董监高属于同一类别呢?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可得知,实际控制人首先不是公司的股东,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在章程规定的情况下,有可能成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成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禁止的借款人员范畴。
  但在章程未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呢?
  笔者认为,从公司运营角度出发,实际控制人在很大程度上与董监高的权力范围是重合的,董监高可以利用职务便利取得的私利,实际控制人也可以,甚至因为权力集中于实际控制人而更加便利地获得。从该角度看,实际控制人应当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提供借款人员。在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项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也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已经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认定实际控制人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范围。
  故从目的解释角度看,公司向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借贷合同无效。
  二、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向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借贷合同应属无效
  《公司法》虽未明确就向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作出规定,但就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进行了规定。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根据上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必须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但若公司为非股东的董监高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章程的规定选择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从担保条件的严格程度出发,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较非股东的董监高更加严格的。
  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来看,提供借款比提供担保对公司的利益影响更大。若在提供担保时,实际控制人的条件较董监高的更严格,那在提供借款时,实际控制人的条件也应该更严格,既然董监高与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那么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的借款合同也应当无效,这样才符合法律解释的逻辑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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