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合同签署后,银行与客户均应各自开始履行合同。在业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银行不仅仅只是发放融资这一简单行为,还会面临提款申请的审查、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履行等事宜,这其中同样有不少法律风险点需要关注并加以防范。 一、提款申请、贷款发放与支付管理 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年初,中国银监会相继发布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这四项规定并称为“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或统称“贷款新规”。贷款新规将原先“贷前、贷中、贷后”的贷款传统三环节细分为受理、调查、风评、审批、签约、发放、支付、后管和处置九个环节,并对关键环节的风险管控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银行实施精细化管理。 总体来说,贷款新规可归纳为“三大精髓”(全流程精细化管理、协议承诺、实贷实付)和“七大要义”(全流程管理、诚信申贷、协议承诺、实贷实付、贷放分控、贷后管理、罚则约束),其中涉及签署后业务合同履行的包括实贷实付和贷放分控两项:实贷实付是指银行要根据贷款项目进度和有效贷款需求,在借款人需要对外支付贷款资金时,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以及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等方式,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过程,其关键是让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减少贷款挪用的风险;贷放分控原则强调批贷不等于放款,注重审核各项放款前提条件、贷款资金作。 因此,在贷款新规全面实施后,银行对业务合同的履行不再是简单的“一放了之”,而是应根据贷款新规要求和业务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提交的提款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根据业务合同约定用途和客户正确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要求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一)提款申请及相关资料的审查 根据贷款新规要求,除按揭贷款等用途单一且操作模式已成熟的业务外,银行大部分借款品种都引入了提款申请的流程安排,也就是说,签署借款合同后银行并没有立即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资金一般需要由客户向银行提出提款申请并经银行审核通过后银行才予以发放,而且贷款也并不是全部一次性发放完毕,而是根据客户的实际需求金额发放。 在前述过程中,银行应注意审核借款人提出的提款申请的合规性及其用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确认:(1)申请提款时已满足业务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前提条件;(2)申请提款的时间、金额和方式符合合同约定;(3)申请提款的支付方式(自主支付或受托支付)符合合同约定;(4)随提款申请提交的用途证明材料及其他材料真实、完整;(5)用途证明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符合业务合同约定的用途及其他要求,且不存在瑕疵。 如果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提款申请不符合业务合同约定或者用途证明材料存在瑕疵,应拒绝发放贷款,否则不仅可能对自身贷款产生风险,还有可能引起担保人的异议,部分担保人会以银行违反规定或约定发放贷款系存在过错为由,而提出减轻或免除自身担保责任的抗辩。 (二)贷款发放与受托支付 与传统贷款流程所不一致的是,在贷款新规环境下,如果某笔借款人申请提取的借款其支付方式属于受托支付的话,贷款发放后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一般而言,银行先将贷款发放至业务合同指定的借款人账户,但借款人对该笔贷款资金不具备直接支配的权利,银行将根据借款人在借款申请时一并或随后提交的支付委托直接将贷款资金从借款人账户划付至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该过程往往在贷款发放后同步操作或在发放后的较短时间内完成。 在受托支付过程中,银行应注意以下法律风险: (1)对贷款入账账户结算功能未作限制,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如果借款人能控制贷款入账账户,并能自由支配其中的资金,则银行很有可能丧失对受托支付的控制。一旦银行未能及时将发放的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处,而借款人又通过柜面或网银将账户内资金转出或提取的,则将造成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情形。 (2)贷款入账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无法完成受托支付。如果贷款入账账户被有关机关冻结的,在冻结范围内的所有账户资金将是“只进不出”的,一旦银行将贷款资金发放进被冻结的账户中去,则很可能无法完成出账手续,造成受托支付无法完成。 (3)交易对手账户信息错误。对于银行来说,并没有很好的办法确认客户提供的交易对手账户信息完整、正确,尤其是他行的账户。如果银行根据客户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至交易对手账户后,因账户信息错误而未能成功支付的,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更正的账户信息,并根据更正后的账户信息重新付款。但应注意更正的账户信息应与此前的用途证明材料相吻合,如果出现客户更改户名等不符合常理的行为,银行一般应暂停付款,待查明情况后再做处理。若客户暂时无法提供更正账户信息的,可采取提前还款并重新申请提款,或将账户内款项暂时提出作保证金等方式确保资金安全,但前述做法应有双方业务合同条款约定的支持。 (4)贷款资金在借款人账户停留时间。一般而言,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应在短时间内划出并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处,不可在账户内停留过长时间,否则不仅不符合实贷实付的监管精神,也容易出现被挪用、被司法冻结等不利情形。 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履行最高额担保是担保的一种特殊情形,是担保人对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种担保形式。最高额担保以一份担保合同实现对多个主合同的担保,避免了担保人与银行多次签订担保合同或办理抵质押手续,便利了当事人,节约了签约成本,已成为银行融资业务尤其是公司信贷业务中的一种重要担保形式。 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最高额担保有以下特点: (1)担保的债权事先不确定。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对象在事先并不确定,包括债权的发生时间、笔数及具体金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或其他债权确定事由发生前并不确定。 (2)担保合同一般先于主合同成立。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的对象一般是未来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某类主合同项下债权,最高额担保合同往往先于主合同成立。当然法律也允许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涵盖已经发生的债权,但需要担保人和债权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 (3)担保的债权金额存在最高限额限制。顾名思义,最高额担保就是在最高限额内提供担保,因此最高额担保合同必须对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进行约定,凡超过最高限额的主债权则不在最高额担保的范围之内,不受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 (4)存在债权确定事由。与最高额担保所担保债权事先不确定相对应,最高额担保有债权确定的概念。所谓债权确定,就是指最高额担保的债权因一定事由而归于固定,即受担保的主合同被确定。以最高额抵押为例,其债权确定事由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六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虽然最高额担保存在便利担保手续、降低交易成本的 优势,但是最高额担保本身的特性也决定了使用最高额担保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银行在选择使用最高额担保时应充分认识最高额担保的法律特性,规避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以下是在业务合同履行期间最高额担保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法律风险。 (一)最高额抵质押担保项下的融资发放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事由包括“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最高额质押也参照最高额抵押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十一条更是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因此,如果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担保物被有权机关查封或扣押的,即便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也会产生债权确定的法律后果,而在债权确定后再发生的债权将排除在前述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外。由于有权机关在查封、冻结资产时未必会告知担保物权人,特别是抵押并不要求抵押物移交占有,因此除非银行主动向登记机关查询了解,否则很难得知最高额抵押的抵押物是否存在被有权机关查封的情况。 关于最高额抵押物的查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但实践中却很少有法院会在查封最高额抵押抵押物后主动通知抵押权人,银行很难被动地得知抵押物被查封的信息。而且前述规定是200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效力层级低于《物权法》,且仅能规范法院行为,对其他有权机关并无约束力。所以为安全谨慎考虑,银行还为规避前述可能造成脱保的法律风险,银行在发放最高额抵(质)押担保项下的融资时,应在发放前主动向登记机关查询了解抵押(质)物的最新状态,在确保没有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的情形下才可以发放融资,否则极易因为主债权形成时间在债权确定之后而造成融资业务脱保的重大风险。 (二)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事由的持续关注 由于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合同在债权确定事由出现时将发生债权确定的法律后果,因此银行应该随时关注债权确定事由是否发生,尤其是除“债权确定期间届满”这一常规债权确定事由之外的其他事由,比如最高额抵(质)押的担保物被查封或者担保人企业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 持续关注债权确定事由可以规避两方面的法律风险:一是可以防止在债权确定后继续发放融资而造成新发放融资脱保;二是可以有效控制最高额担保的诉讼时效,另外,及时发现债权确定还可以使银行及时行使担保权利,保护自身信贷资产安全。 (三)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融资金额的控制 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是在最高债权额内债务人对银行产生的债务,该定义并没有明确规定所谓最高债权额是仅指银行融资本金金额的限额还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之和的限额。 虽然司法实践中对前述最高债权额的定义理解尚有不同看法,但银行出于审慎经营的考虑,一般应从保守的角度把握争议问题。因此,银行在发放最高额担保项下融资时,应将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考虑在最高债权额内,若涉及外币业务的还应考虑汇率变化的影响,防止出现最高额担保无法覆盖全部债权的情形。 (四)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的变更 合同本身是民事活动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产物,一般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变更或调整合同。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允许双方进行变更,但由于最高额抵(质)押合同涉及担保物权并可能影响其他人,因此其变更有着特殊的要求。 《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所以银行在与最高额抵押的抵押人变更最高额担保合同时,应注意以下要求:(1)变更应在债权确定期间前进行;(2)变更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除以上要求外,银行更应该注意的一项法律风险是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要求,否则仅合同变更并不会对已设立的担保物权产生有效的或有对抗效力的作用。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如果银行仅仅签署了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的补充协议,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将不会发生担保物权的变更效力或无法以变更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产生法律风险。因此若银行与客户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变更的,务必要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经质押登记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变更,也应参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的相关要求进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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