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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高额担保下的借款人与他人共同借款,不影响担保责任!

 半刀博客 2019-06-30

裁判概述

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借款人又联合其他第三人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借款,若贷款发放账户、还款账户、资金回笼账户均为借款人账户且借款用途未变更的,新加入的借款人与此情形下反而是增加了借款偿还的保障,抵押人仍应在相应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2014年10月14日,昆仑银行为广石工业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同日,汪家银、汪恩,为上述承兑汇票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

2、在上述抵押期限内,广石工业公司向银行偿还了2500万元承兑汇票欠款。随后,广石工业公司和广石公司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又向该银行贷出2000万元借款。

3、另查明,贷款发放账户、还款账户、资金回笼账户均为广石工业公司在昆仑银行开立的账户,借款用途也未变更。

4、广石工业公司和广石公司无力清偿欠付银行的2000万元借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汪家银、汪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汪家银、汪恩是否还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

昆仑银行乌分行于2015年4月24日与广石工业公司、广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广石工业公司、广石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2000万元,对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贷款发放账户、还款账户、资金回笼账户均为广石工业公司在昆仑银行开立的账户。同日,昆仑银行乌分行将借款2000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广石工业公司贷款发放账户,后按照广石工业公司指示,将上述款项转至指定账户。广石工业公司、广石公司虽系《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还款账户、资金回笼账户均为广石工业公司银行账户,约定的贷款期限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昆仑银行乌分行将贷款发放至广石工业公司账户,故广石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是增加了广石工业公司向昆仑银行乌分行还款的保障,并未增加汪家银、汪恩作为抵押担保人的责任风险。

因此《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属于合同号为88109911409290015301、

881099114092900153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汪家银、汪恩应当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1830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实务分析

最高额担保,是担保人对确定的借款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是将来也可以是担保之前)连续形成一定债权额限度内债权提供的担保。因此,最高额担保中不能苛求具体的债权债务在提供担保时确定,需在约定或法定的决算时确定。对于未经担保人同意借款主体发生了变化,债权人是否仍有权依据最高额担保主张担保责任?貌似当然免责,没有讨论的必要。

但实务中存在两种借款主体变化并不影响担保人责任:1、借款主体仅名称变化,但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如自然人改名字、公司换名称等);2、最高额担保约定的借款主体和第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但实际用款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对于情形1最高额担保人不免责实务中无争议;对于情形2,正是本文援引判例情形,最高院认为实际用款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未对当初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进行任何强加,且共同借款人的存在是增加了债权债务实现的可能性,不存在加重担保人责任可能性。此时,最高额担保人无权仅依据增加共同借款主体而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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