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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直接控制的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须公司机关决议

 yebo11 2022-10-10 发布于辽宁

    ○于 涵

2020年6月3日,原告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A公司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要求有权就B公司抵押的两处房产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A公司的涉案债务;要求保证人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A公司与银行签订9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2019年4月,B公司作为抵押人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两处不动产为A公司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B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授权,同时银行于2019年4月领取了前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证明。戴某某作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9份《保证合同》,自愿为A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A公司逾期,银行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

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授权,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提供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案件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戴某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该合同未经过B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和授权,戴某某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是专门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限制的强制规定,但公司法如此规定,实际是以公司意思作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也就是说,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债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该担保行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本案中戴某某既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B公司持有86%表决权的股东,其对外的表意作为银行来说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均代表了B公司的意思,也代表了戴某某作为公司控股股东的意思。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即使没有公司机关的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抵押人B公司与借款人A公司存在特殊的股东关系或股东结构设置,抵押人B公司持有借款人A公司51%的股份,抵押人B公司当然应视为直接或间接控制借款人A公司;另戴某某持有B公司86%的股份。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表述,担保合同需由持有三分之二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结合本案,戴某某个人所持股份远超过B公司股东会表决重大事项需要三之二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的规定。故本案中B公司虽未能提供股东会决议,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戴某某的签字,可以看作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身份签字。结合本案戴某某同时作为保证人均与原告银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因此戴某某对于B公司为A公司的借款向原告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是明知且同意的,该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B公司虽未提供其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担保行为不损害公司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协调好公司内部与外部关系,对平等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公司审判实务中,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没有经公司决议而径行对外担保的情况普遍存在。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提供的担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仅因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就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可能会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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