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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公司对外担保可否由执行董事单独决定?

 智慧商城 2022-01-13

裁判要旨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机关决议授权。不设董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中,执行董事必要时可以行使董事会职权。但本案中,刘某同时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本身即为约束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案例索引

《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

争议焦点

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时,公司对外担保是否还可以由执行董事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三河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本案《保证合同》上“刘进升”签名是否为刘进升本人所签的问题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以三河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上“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已被确认与双方认可的同名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刘进升”签名经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后,鉴定结论为:该签字与供检的刘进升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较大。鉴定结论可能性较大属于肯定意见中的非确定性意见,且肯定程度最低。

本案中,于晓辉出具的借条显示的转款路径与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以及相关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一一对应且与纯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相关约定相互印证,虽然三河建设公司一审不予质证,二审也没有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款项共计960万元汇入刘进升个人账户。综合考虑纯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科润置业公司负责协调三河建设公司就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向出借方提供担保的约定,及本案所涉借款共计约960万元进入刘进升个人账户等事实,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本案保证合同上“刘进升”的签字为刘进升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关于再担保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保证合同》上“刘进升”的签字为刘进升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对刘进升签字问题作出判断,对再担保公司要求对刘进升签字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关于本案《保证合同》是否对三河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三河建设公司设有股东会、未设董事会,仅设有执行董事一人,为刘进升。三河建设公司章程中未载明对外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还是由董事会决议。本院认为,刘进升作为三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三河建设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机关决议授权。不设董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中,执行董事必要时可以行使董事会职权。然而,本案中,刘进升同时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本身即为约束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三河建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再担保公司关于刘进升的签字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三河建设公司履行了决议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刘进升越权代表三河建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而合同相对方再担保公司没有审查三河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非善意相对人,该代表行为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三河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再担保公司签约过程及审查不严谨,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刘进升为三河建设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三河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用人不当、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三河建设公司应对再担保公司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关于再担保公司能否就科润置业公司提供的案涉房产优先受偿的问题

本案中,科润置业公司虽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胶州市广州××路××号××小区××号楼商业-2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虽然未经登记确实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上述房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科润置业公司本身对本案所涉债务需承担偿还责任,故对科润置业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可以作为其财产变价偿还债务,但再担保公司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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