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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可以指定他人行使其职权吗?

 智能改造人 2019-11-11

作者:唐青林 李斌 磨长春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公司领导授权给他人履行职务的现象普遍存在。然而,是否签发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行为就一定合法有效吗?

本文引用的案例中,董事长由于涉嫌犯罪被监视居住,无法正常履行职权,将其职权概括授予另一董事,由该董事对外签订协议。经此概括授权后,该董事代表公司签订了某份合同。但是,最高法院最终认定该董事长将其职权概括授权予他人的行为无效,该合同也因此被最高法院判决为无效。

裁判要旨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无权将自身职权整体性、概括性地授权给包括董事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否则该等概括授权行为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物资集团公司、金伍岳公司均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物资集团公司委派的袁建伟和丁海顺分别担任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董事。

二、2016年前后,董事长袁建伟因涉嫌犯罪被当地公安局监视居住。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袁建伟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董事丁海顺代其行使董事长职权。

三、随后,丁海顺以代理董事长身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物资储备公司对某一煤炭公司的2.7亿元债权有偿地转让给了物资集团公司。

四、此后,金伍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袁建伟对丁海顺的授权行为及前述《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五、南宁中院一审、广西高院二审均认为:袁建伟的授权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因该转让对价合理,因此判决其授权行为及随后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六、金伍岳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再审,推翻了一审、二审的裁判结果,判决袁建伟的授权行为及上述《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

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四十七条之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董事长之职权不能概括授权予他人

董事长所负职权事关公司治理程序的稳定性、严肃性,其不能自行将所负职权概括授权予他人,而应经过公司法及章程设定的有关选举、推举、任命程序方可完成。当然,在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中,如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就特定事项对他人进行授权,但须注意明确授权经办的特定事项、内容以及授权期间。

二、为保证交易合法有效,企业应注意相对方签字人的“获授权状况”

实务中,交易双方通常会授权本公司董事长、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代表本企业在交易协议、合同上签字。

交易一方在审核相对方的签字有效性时,应注意审查:(1)相对方能否提供签字人所任职务的真实证明文件;(2)代表公司签字的人员,其签字权限是否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3)如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总经理以个人名义授权他人签字(尤其是概括性授权),更应进一步引起注意,为避免授权行为无效,应注意有权授权签署协议的一般应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建伟、丁海顺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海顺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来源

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本期执行主编:李斌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商业领域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云亭所律师坚持专业、友善的执业信条,坚持客户至上,以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为导向,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始终坚持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的整体的法律服务解决方案。

云亭律师从业多年来业绩卓著,在其擅长的公司法律事务、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与执行、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土地与矿产资源、重组与破产重整、知识产权、涉企业家和公职人员刑事辩护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大量成功案例。此外,云亭所在大量的新兴业务领域,无论是研究还是实践,都一直处于法律服务的最前沿。

云亭律师事务所坚持严格的专业分工和团队协作的工作模式,主要业务领域合伙人均具有国内外知名法学院相应专业的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国内外顶级律师事务所的从业经历,每个专业部门和业务团队均有完整、严格、规范的业务流程、管理制度和质量监督机制,以确保每一个案件和客户都能够实现业内最高水准的专业服务。

自成立以来,云亭律师事务所的客户主要集中于业内有影响力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外资企业、大中型国有企业、优质民营企业、知名企业家及政府和公共事业单位。云亭律师事务所以向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率的法律服务为己任,并坚信:能否真正维护并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是检验律师工作成效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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