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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授权委托行为是否有效?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3-10-07 发布于北京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授权委托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 王梨(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授权委托行为是否有效?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权。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他人不能因此获得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为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一、2009年4月16日,包括物资集团公司(占股32%)及金伍岳公司(占股22%)在内的5个法人股东共同设立物资储备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2016年12月2日,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袁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并于2017年1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三、2016年12月23日,在袁某被监视居住期间,袁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物资储备公司董事丁某代其行使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袁某、丁某均系物资集团公司选派至物资储备公司的董事代表;

四、2016年12月27日,丁某带领人员将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强行占有;

五、2017年1月18日,丁某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因物资集团公司已经以保证人身份替物资储备公司支付部分银行借款,或其可能需要承担物资储备公司部分银行债务的责任,物资储备公司将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债权权利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物资集团公司向鑫悦煤炭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六、金伍岳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5号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袁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限制人身自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定原因,而金伍岳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某在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定情形。

袁某的授权委托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行为。丁某占有、使用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均在袁某的授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视为袁某本人行为,丁某的代理后果亦由袁某承担。

丁某代为履行袁某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其意思表示即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裁判结果:

金伍岳公司要求确认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以及物资集团公司依照该合同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遂作出(2017)桂0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驳回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并不限制其真实的意思表达;其次,意思表示错误或者非真实需由行为人本人主张撤销。本案袁某本人没有撤销其授权的行为,金伍岳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袁某有撤销其授权的意思表示,故金伍岳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不是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对金伍岳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并非无偿转让,物资集团公司支付的对价为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保证人已经或可能需要替物资储备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转让债权在抵扣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保证人已经或可能需要替物资储备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后,多退少补,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并没有损害物资储备公司的利益。

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已分别由物资储备公司、物资集团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已通知了相关债务人,物资储备公司对其转让的权利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伍岳公司主张物资集团公司与物资储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及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金伍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作出(2018)桂民终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

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

本案中,袁某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某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某、丁某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

概言之,本案丁某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对于金伍岳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系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确认物资储备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鑫悦煤炭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根据《公司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由法律规定或法人章程约定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中产生,其权利或职责来源于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如允许法定代表人随意对外概括授权,被授权的第三人资格、身份、能力等并未经过公司有权机构的认可,有可能会做出有损公司和外部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公司实务中,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职的情形,以及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职后的公司事务处理权限安排、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条件、变更程序、变更登记、对经常交易的对象发出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通知等事项;

二、《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可见,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印章代表了公司对外的法人意志,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在公司实务中,科学严谨的印章占有、使用及管理规定能有效避免相应法律风险,比如,公司在用印管理制度中应明确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项目专用章等的持有人、管理人、使用范围以及印章持有人因故不能履职时的情形等,超出使用范围的用印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不予追认。

三、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职,没有合法授权的公司其他人员掌握公章并对外签署合同,即使公司事后因无权代理不予追认,否认合同效力,但由于合同相对方已事实履行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合同成立并生效。

例如:

1、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1332号天津明海博胜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股份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一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明海博胜公司对本案讼争的《拆迁补偿协议》上其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庞某签字并收到拆迁补偿款24661537元的事实亦认可,故本案《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明海博胜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庞某未得到该公司授权,且不是该公司股东,其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因当时签署该《拆迁补偿协议》时,该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其控制之下,庞某亦系自愿持该公司公章与新立街道办事处及卧河合作社签署本案《拆迁补偿协议》,且为新立街道办事处出具了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确认收到拆迁补偿款24661537元。至此,该《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明海博胜公司主张本案讼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172号北京西餐业协会与北京京大通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涉案《广告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广告合同书》上有西餐业协会的公章确认,而许萌的身份为西餐业协会的秘书长,京大通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在《广告合同书》经办人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西餐业协会主张许萌违反协会章程、未经法定代表人许可擅自拿走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系其内部管理问题,无法对抗合同相对方。且涉案《广告合同书》签订后京大通达公司已经为西餐业协会提供了广告服务,西餐业协会亦支付了服务费。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涉案《广告合同书》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西餐业协会提出的合同不能成立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对应《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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