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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长未经法定程序将其职权概括他人行使的效力认定

 新用户4268 2020-02-22

判要旨1.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

2.董事长不能行使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违背了公司法规定,被授权人不能因此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公司的行为属无权代表。

3.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

案例名称: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合议庭成员:张勇健、奚向阳、高燕竹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本案简要事实:

物资储备公司股东为物资集团公司(占股32%)、广西成通贸易有限公司(占股18%)、金伍岳公司(占股22%)、贵阳康恒贸易有限公司(占股19%)、广西南宁市瀚庐商贸有限公司(占股9%)。

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伟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并于2017年1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在袁建伟被监视居住期间的2016年12月23日,袁建伟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物资储备公司董事丁海顺代其行使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2016年12月27日,丁海顺、物资储备公司监事唐征带领部分人员,将原保管于物资储备公司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5号楼5-905、906内的公章强行占有。

2017年1月18日,丁海顺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因物资集团公司已经以保证人身份替物资储备公司支付部分银行借款,或其可能需要承担物资储备公司部分银行债务的责任,物资储备公司将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债权权利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物资集团公司向鑫悦煤炭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金伍岳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物资集团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3.由物资储备公司和物资集团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物资储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建伟被公安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已经无法行使其物资储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其在该种情况下委托他人代其行使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袁建伟的授权委托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行为。丁海顺占有、使用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均在袁建伟的授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视为袁建伟本人行为,丁海顺的代理后果亦由袁建伟承担。

丁海顺代为履行袁建伟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其意思表示即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伍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并不限制其真实的意思表达;其次,意思表示错误或者非真实需由行为人本人主张撤销。本案袁建伟本人没有撤销其授权的行为,金伍岳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袁建伟有撤销其授权的意思表示,故金伍岳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不是袁建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对金伍岳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金伍岳公司一直主张是丁海顺与物资集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但其诉请却是请求确认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金伍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一致。

如前所述,丁海顺是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对金伍岳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并非无偿转让,物资集团公司支付的对价为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保证人已经或可能需要替物资储备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转让债权在抵扣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保证人已经或可能需要替物资储备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后,多退少补,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并没有损害物资储备公司的利益。

即使金伍岳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合同》损害物资储备公司利益的事实确实存在,亦应由受到损害的物资储备公司主张权利,金伍岳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利益之损害应推定已蕴含在物资储备公司之中,金伍岳公司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如果是因物资储备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僵局而无法主张权利,造成股东利益受损,金伍岳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但这是物资储备公司股东内部事务的处理,不影响物资储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已分别由物资储备公司、物资集团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已通知了相关债务人,物资储备公司对其转让的权利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伍岳公司主张物资集团公司与物资储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及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

本案中,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建伟、丁海顺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海顺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从实体上看,《债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物资储备公司将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的债权权利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物资集团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后的实际回款数额扣除债权实现费用,作为该合同转让对价,直接抵减物资储备公司欠物资集团公司的债务以及物资集团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物资储备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物资集团公司主张其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债权的“对价”,为其作为保证人已经替物资储备公司支付以及今后因承担担保责任可能支付的银行借款。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已支付及尚待支付的银行借款金额,况且,物资集团公司或将支付的银行借款尚未发生、尚未形成确定性财产权益。

加之,物资储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债权应属公司重大资产,丁海顺在未经物资储备公司内部程序表决的情况下,从事关联交易,处置公司重大资产,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明显不合理对价的《债权转让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效力实难以认定。

根据上述,丁海顺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而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建伟、丁海顺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均系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因此,对于金伍岳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系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先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不履行上述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建伟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丁海顺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公章;2017年1月18日,丁海顺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4月8日,物资集团公司根据该合同提起仲裁,向鑫悦煤炭公司主张其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债权。

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金伍岳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物资储备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认为金伍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法院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2.确认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与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3.确认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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