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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案例

 卜范涛讲风险 2019-01-30
​  一、典型案例
  (一)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还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1.基本案情案例
  张某,A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A集团”)创始人。1996年,其经人介绍结识了B银行呼市迎宾支行(以下统称“B银行”)副行长高某。当年7月,张某到呼市找到高某,要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高某将其引见给迎宾支行营业部的副主任于某,请于某帮助办理。于某在审核时已经发现张某的手续不全,既无商品购销合同,又无保证金及有效担保,不具备申请承兑汇票的条件,但还是按照领导的吩咐,给张某办理了面额为300万元的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
  此后,B银行先后给A集团办理银行承兑汇票97笔,合计金额3.7亿多元。张某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或者质押贷款骗取银行资金,每当质押贷款银行或贴现银行查询银行承兑汇票真伪时,于某便直接出面答复,致使张某的犯罪屡屡得逞。张某利用套现取得的资金都因经营无方打了水漂,最后给国家造成7599万元的巨额损失。案发后,张某潜逃至国外。
  2.案情评析
  本案中,高某犯有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没有疑义,但是对于某的判决持不同意见。于某不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应当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都是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都可以在办理票据业务中构成犯罪;都是结果犯。两罪不仅有相同之处,其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有三点:第一,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可以涉及金融机构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多种金融业务,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只涉及金融机构的票据业务,不涉及其他金融业务。第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是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各种金融票证,如果仅就票据业务而言,只涉及票据的出票行为;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具体行为,要涉及承兑、保证两种票据行为和付款这一票据流通环节。付款不是法定的票据行为,因为票据付款不能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相反,票据付款使票据完成使命,一切票据权利义务关系都消失了。第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只要损失较大就构成犯罪,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必须是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
  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于某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业务中,他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而是代表银行、以承兑人的身份,具体进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为。于某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中,发现A集团不具备申请承兑汇票的条件时,不但没有不予办理,反而是按照领导的吩咐,为A集团办理,并在质押贷款银行或者贴现银行查询时,于某进行敷衍、搪塞、应付。于某工作中的渎职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应当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
  1.基本案情案例,于2012年8月18日晚访问。
  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间,蔡某与Z行客户经理韩某及陈某(以前在银行工作)共谋,伙同黄某、李某(S行副行长)等人,由韩某向存款单位许诺支付好处费或由李某假冒W行副行长与存款单位签订《单位人民币协定存款合同》的方法,诱骗江苏协鑫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上海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厂)、上海东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至Z行、W行共计存款1.4亿元。其间,韩某利用为企业办理开户、存款之机,将由黄某伪造的《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提供给存款企业,调换银行开具的真实存款证实书,造成已为企业办理定期存款的假象,实则将款存入企业的一般存款账户中。后由黄某等人将存款单位预留印鉴复印件扫描至电脑并打印在相关贷记凭证上,采用伪造贷记凭证、支票、业务委托书的方式,将共计近1.4亿元资金划出,供蔡某归还债务及日常开销等。韩某、陈某、李某均分得赃款。其间,为伪造上述单证,由陈某私刻了Z行公章、存款专用章等印鉴及印刷空白的《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
  2.案件评析
  本案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蔡某、韩某等人不是利用韩某的“职务便利”骗取银行客户存款。显然,Z行没有赋予韩某直接管理、经手或处分本单位(银行)财物(客户存款)的职务和职能。蔡某等共同行为人深知仅以韩某银行客户经理职务便利无法直接骗取Z行内客户的巨额存款。因此,韩某必须积极参与并按分工实施“拉”存款、伪造银行《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截留银行给客户的真存单、伪造和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等行为,且韩某这些行为并非属其银行客户经理职务范围及便利行为。虽然蔡某等人的行为与韩某的前述行为有联系,但此联系是韩某利用其在银行熟悉银行工作环境的工作便利行为,为完成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财物的分工协作,即“内应外合”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
  第二,不能只截取韩某银行职员主体身份这一点来认定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要区分韩某利用的是工作便利还是职务便利。事实证据表明,一是行为人骗取财物最直接、最关键的手段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工具。二是共同犯罪意志和行为活动的统一整体是以围绕使用伪造存款单位金融凭证骗取财物为核心。三是共同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对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客体。如果仅凭“内外勾结”的形式就认定是利用“内”(韩某职务便利)侵害了单位(银行)财物为犯罪客体,此认定显然不符合共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整体性,也不能揭示蔡某、韩某等共同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更不能正确地表明此共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
  因此,蔡某、韩某等人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指向是金融凭证诈骗,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罪、责、刑也相适应,本案应以金融凭证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二、启示:一念之间,一步之差
  不难发现,上述案例中的犯罪人之所以会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根本原因在于突破了自己内心的心理防线。试想,如果于某能在最初办理该笔票据业务时能恪守行内合规操作的要求,对贸易背景缺乏或者贸易背景存疑的企业拒绝开具承兑汇票,其本人也不会因触犯法律而犯罪。可以说,就是那一步之差,最终引“火”上身。同样的,蔡某、韩某等人如果能树立正确的财富观、人生观,也不至于铤而走险,踏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念之差,造成误入歧途而无法自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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