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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如何处罚?

 thw8080 2019-02-05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如何处罚?

实践中,受经济利益驱使,一些不法企业通过各种方式逃避监管,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对这些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逃避监管的方式就包括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如有的违法行为人为降低运行成本,只在环保部门检查时运行防治污染设施,平时不运行或者时开时停,造成大量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严重污染大气环境。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的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是指企业通过不同方式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或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以及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服务活动。由于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具有挥发性,因此企业不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可以导致大量挥发性有机物挥发而逸散到空气中,造成了挥发性有机物未经处理而直接排放。这些无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排入大气,会严重影响大气质量、动植物生长和人体健康。

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和第99条是一般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和108条是特别规定。所以,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而不应适用第99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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