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当事人对保证条款有异议,可主动起诉请法院确认免责!
一、裁判要旨 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承诺以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保证,系无权处分。该承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余共有人对此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有权利主动诉请法院确认影响其权益的担保条款无效。 二、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1、贾延成(出借人)与马晓琴(借款人)及赵玉科(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部分约定:"保证人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赵玉科和冯春花系夫妻关系,冯春花并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明确不认可赵玉科以共有财产对外保证的行为。 3、冯春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担保条款无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 4、冯春花不服,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二)争议焦点 冯春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三)法院认为 冯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的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 (四)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五)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实务总结 关于当事人认为保证条款影响其权益,提起对保证条款确认无效的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实务中有不同观点。有少数观点认为:当事人诉请确认行为无效,应当是其权益受到了该行为的现实损害,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因保证具有或然型,保证条款不必然引发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条款的效力质疑不必然享有诉权。实务中存在法院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的利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判决。 本文援引最高院判决认为否认上述观点。笔者赞同最高院这种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司法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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