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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保证条款有异议,可主动起诉请法院确认免责!

 大雪无痕3H555 2019-02-07

最高:当事人对保证条款有异议,可主动起诉请法院确认免责!

 

一、裁判要旨

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承诺以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保证,系无权处分。该承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余共有人对此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有权利主动诉请法院确认影响其权益的担保条款无效。

二、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1、贾延成(出借人)与马晓琴(借款人)及赵玉科(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部分约定:"保证人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赵玉科和冯春花系夫妻关系,冯春花并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明确不认可赵玉科以共有财产对外保证的行为。

3、冯春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担保条款无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

4、冯春花不服,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二)争议焦点

冯春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三)法院认为

冯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的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

(四)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再209

(五)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实务总结

关于当事人认为保证条款影响其权益,提起对保证条款确认无效的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实务中有不同观点。有少数观点认为:当事人诉请确认行为无效,应当是其权益受到了该行为的现实损害,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因保证具有或然型,保证条款不必然引发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条款的效力质疑不必然享有诉权。实务中存在法院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的利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判决。

本文援引最高院判决认为否认上述观点。笔者赞同最高院这种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司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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