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采用虚构贸易背景、伪造虚假购销合同、骗取他人担保等手段,多次骗取银行贷款“借新还旧”,导致银行贷款监管失控,形成巨额贷款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借新还旧”连环骗贷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尚且存在争议。 【案件索引】 起诉:吴检公诉刑诉〔2015〕1538号 一审:(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寿,注册号330504000005192,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薛家桥东堍南侧。 诉讼代表人李相云,男,1941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4109274410,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居委会通达路124号,系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人李相寿,曾用名李阿毛,男,1964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6408034416,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张村村百家桥2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09年1月下旬,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云、总经理李建胜,以公司名义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湖州亚赐鑫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有效期三年。2012年12月中下旬,上述10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被告单位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继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相寿利用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和湖州锐华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以湖州亚赐鑫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共计骗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所欠的1000万元贷款。至案发,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达997万余元。 【分歧意见】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关于云洲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李相寿采用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借新还旧”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各方意见不一,法律适用层面主要聚焦以下问题: (一)如何认定案件性质: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李相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所涉交通银行的1000万元贷款初次发放是在被告人李相寿担任被告单位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前,后被告人李相寿为了偿还该笔贷款向交通银行申请了续贷,并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未额外获取贷款资金,因此,被告人李相寿主观上不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直接造成银行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李相寿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被告人单位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相寿在申请贷款时采用虚构贸易背景、伪造虚假购销合同、隐瞒资产负债等欺骗手段,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仍不能偿还,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特征,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李相寿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李相寿以欺诈方法向银行申请贷款,并通过湖州亚赐鑫电器有限公司担保,从银行骗取贷款后不能偿还,表面上看是骗取了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公司的财产权益,担保公司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即使担保公司因某种客观原因无法偿还,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仍然是担保公司。故,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骗取贷款罪是否要以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因此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即“一定的数额”或“一定的损失”都可以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前提,“实际损失”不是骗取贷款罪的必然性要件。 【评析意见】 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与金融机构的信用安全”,而骗取贷款行为则从根本上危及了正常的金融业务活动开展,扰乱了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使得银行的新贷资金面临巨大风险。鉴于当前我国金融活动的飞速发展,金融欺诈行为渐趋猖獗并表现出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界限,具体到本案,应从构罪四要件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一)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1、主观方面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分属于《刑法》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两个章节中的不同罪名,坊间常以“骗贷”笼统称之,殊不知,两者有着根本区别,前罪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后罪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现为贷款时即具有不偿还的意思。本案中,被告人李相寿在继任云洲公司法人代表后,为了开展公司经营业务、归还前期债务,采用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伪造公司财务报表等欺骗手段,使得交行足以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云洲公司确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财务状况良好,并基于此向云洲公司发放银行贷款1000万元。经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查询,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人李相寿未予以挪用归个人使用或挥霍,而是经过购销合同相对方账户进行流转之后最终归还云洲公司的前期贷款,即借新还旧。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相寿及云洲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归还银行贷款,交行为挽回损失,向提供担保的湖州亚赐鑫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担保公司以云洲公司骗保骗贷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一审宣判时,虽然已造成交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97万余元,但在判断被告人贷款时是否具有偿还的意思时,不能简单的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在获取贷款时以及获取贷款后的行为表现,严格把握贷款诈骗罪的适用空间。 2、欺骗手段与获得贷款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进而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损失。换言之,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直接依据,因而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丧失了对贷款风险的控制,使贷款处于风险之中,最后产生了损害结果,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实践中,行为人申请贷款时,银行或金融机构要对其资信进行审查,需要组织大量资料,程序也相对复杂,在申请贷款与获取贷款过程中并不是任何一个环节上的“不实”都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而是,该欺骗行为必须在审核和发放贷款中起到决定性的主导作用。结合本案,被告人李相寿作为云洲公司法人代表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夸大公司经营规模和利润,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伪造财务报表,营造公司业绩稳健上行的良好趋势,并由亚赐鑫公司作最高额抵押担保,使得贷款手续顺利审批,骗得贷款1000万元,最终使得交行遭受贷款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办理此贷款的交行信贷员称之所以发放贷款是基于云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和财务报表,误以为该公司经营正常,且云洲公司之前的还款记录良好。交行发放贷款后,对于发放的贷款资金去向进行了核实,确实发放到了购销合同相对方,并非如被告人李相寿所言,是为了以贷还贷。对此,被告人李相寿采取的欺骗行为已经对银行发放贷款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力,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应再由民事或行政手段进行调整。 3、实际损失的最后承受者不是刑法关系中罪名认定的标准 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要严格遵循罪行法定原则,跳脱民事关系的藩篱,基于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分析定性。本案中,尽管事实上存在两个被欺骗对象,一个是欺骗湖州亚赐鑫电器公司为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另一个是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交通银行湖州分行的信任,但被告人李相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的贷款使用权,而非骗取担保公司的财产权益,骗取担保与伪造虚假材料都只是骗取银行贷款的手段,其行为侵害的是银行的信贷管理制度,并将银行贷款所有权置于风险之下。至于银行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连带债权向湖州亚赐鑫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这只是银行事后的一种自我救济行为。况且,基于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和代偿能力,银行是否能够通过担保合同完全弥补自己的损失,也是一种未知状态。即使担保公司最终履行了担保义务,也只不过是银行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挽回了损失或者是转移了损失,而并非没有损失。因为,当被告人李相寿以欺骗的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时,银行的资金安全已成为被侵害对象,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已经遭到破坏,而担保公司代偿是行为人犯罪完成后才实施的、事后的补救行为,不能影响对行为人行为的刑事评价,更不能依据民事上的责任承担来区分甚至代替刑事责任。 如果仅以“实际损失的承受者”作为案件的定罪标准,而不加以区分救济途径,则可能出现定性混乱的情形:一种是当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损失的承受方就是担保公司,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是当担保公司因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没有能力或不愿意履行担保责任时,银行就无法及时通过担保来弥补损失,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实践中,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时,与此相关的民事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难以确定被害人,且担保公司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履行担保责任,司法机关在法院宣判前对于罪名的认定将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极易引起混乱。因此,这种对于实施相同的行为但以不同罪名进行定性,显然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 (二)重大损失不是成立骗取贷款罪必备的构成要件 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这里的“安全”,是指骗贷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些资产与正常贷款相比处于相对不安全状态,不利于银行的风险防范。该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明显区别是: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一旦取得贷款就意味着金融机构财产的损失,其直接危害后果是金融机构违背真实意思处分财产而遭受损失,这不仅是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也是贷款诈骗罪既遂的标志。而在骗取贷款罪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会导致“其他严重情节”类型的结果,就构成犯罪。可见,骗取贷款罪并不以“重大损失”为构罪的必备要件。本案中,云洲公司在2012年12月份,已经不具备通过正常经营获取利润来归还2011年向交行申请的1000万元贷款的能力,但为了归还贷款、继续运转云洲公司,被告人李相寿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向交行再次申请贷款并用于归还前期贷款,此时,被告人的骗取行为本身已经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增加了银行贷款和利息的回收风险,具有当然的社会危害性,而且骗贷数额高达1000万元。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来看,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即无现实的侵害后果,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行为却使银行信贷资金1000万元陷入了无法归还的现实危险状态,符合违法构成要件,属于情节严重的欺骗信贷资金的行为,理应成为骗取贷款罪的打击对象。更何况,本案中,因被告人的骗贷行为,已经造成交行直接经济损失997万余元。 (三)刑法视角下“借新还旧”的性质解析 “借新还旧”又称“转贷”或“以贷还贷”,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中屡见不鲜,从其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同一借款人在未清偿银行前一笔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新贷合同,用新贷款来偿还前一笔贷款本息的行为。关于“借新还旧”的法律性质,司法理论及实务中,主要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是“债的变更”,即认为是对旧合同中借款期限与利息计算方法的变更,是对贷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从而实现新旧债权债务的转换,实际上并未增加贷款额,也不会改变贷款本身的质量,与旧贷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一种是“债的更新”,即认为新贷与旧贷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新贷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意味着旧贷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推敲,就银行经营中的风险而言,风险的事实状态是否已经发生变化与掩盖风险的事实状态完全是两回事情,不能混为一谈,如果大量采用“借新还旧”,使到期、逾期、呆滞贷款转化为新贷款,必然会造成信贷资金的虚假循环,掩盖贷款质量的真实性,使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形同虚设。另,从行为主体用意和法的精神角度出发,“借新还旧”行为的性质更契合“债的更新”,系“因使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之契约”,其法律后果是引发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纵观本案,2009年云洲公司的第一笔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相寿筹集资金予以归还,使得原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旧贷民事法律关系消灭,旧合同归于无效,新贷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旧贷款即使存在欺骗获取等违法成分,但因被告人李相寿的清偿行为使得旧的债权债务关系宣告消灭,且银行未有损失。该贷款归还后,被告人李相寿以云洲公司的名义再次向交行申请了1000万元贷款,并签订了新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了新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此时,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贷款期限、利率等都是重新计算的,而非仅仅是贷款的展期,不涉及贷款资金的划拨流转,新贷与之前的旧贷款分属于不同的借贷法律关系,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延续。虽然被告人李相寿及云洲公司是利用“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向交行贷款还款,但银行方面表示事先不明知,且银行监管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资金的确是划拨到购销合同相对方的账户,也就是说,从银行资金流水上,可以查看到新贷资金的划拨情况,而不是新贷合同签订后,银行只发生账务上的处理,不向借款人支付新贷款,直接进入收贷过程。至于云洲公司如何归还前期的1000万元贷款,是云洲公司自己的决定,而非银行授意“借新还旧”。同样,从银行流水看上,云洲公司事先与购销合同相对方即锐华公司事先合谋,将贷款资金划拨回约定的公司账户,最终将贷款资金从公司账户回到银行还贷账户,用于归还旧贷,这一过程,也无证据可以证实银行事先是知情的,也是同意云洲公司如此操作。 (四)连环骗贷情形下骗贷数额的认定 实践中,要区分“借新还旧”具体情形予以认定罪与非罪。如果前后两个行为都是合法取得贷款然后私自变更贷款合同用途,“拆东补西墙”,则属一般的骗贷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违约责任即可。但如果前后两种行为均是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如前次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不能偿还,为继续周转,以后次骗取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填补,从而产生后次贷款无法归还的循环欺骗行为,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在连环骗贷的情况下,骗贷数额该如何计算?是按第一次骗贷的数额计算,还是按最后一次骗贷的数额计算,抑或是按多次贷款额累加计算?笔者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最后一次骗贷的数额”作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数额。根据“债的更新”观点,第一次贷款在“以贷还贷”之后,原有的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产生了新的债务关系,此时,再以前次的贷款数额予以认定多次连环骗贷之后的数额显然无法律依据。其次,如果累计计算每次骗取贷款的数额作为构罪情节,则势必有违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此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将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对于连环骗贷“以贷还贷”的贷款数额不宜简单累加,但针对多次骗贷的行为,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处理结果】 2016年5月4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相寿的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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