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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骗取贷款案的无罪辩护意见

 Suki呀 2018-04-0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辩护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开庭前的阅卷、调查,以及跟被告人的详谈,我了解到本案的基本情况。通过今天的庭审,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我认为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把民事案件办成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并没有受害对象,不属实骗贷罪

 

   本案的报案,是源于一个叫李书某的人自己被李XX(本案第二被告)诈骗,事由是申请到的银行贷款,有一部分被李书某拿了。这实际上是李书某和李XX之间的民事纠纷,最多也算李XX诈骗李书某,属普通诈骗,为何会成为骗贷罪呢?骗贷罪的受害对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的受骗者是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是贷款客户。而本案中,某某银行衡阳分行并没有报案。为什么呢?因为银行方面并没有认为自己受骗。因此,这是一起没有受害人的骗贷案。

 

   通过本案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可知,某某银行跟蓝海伟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是为银行拓展高端客户群体,有车有房,有抵押,有保险,有还款能力,有担保,这些是基本要求。某某银行的个贷中心总经理王某某很清楚,其他的涉案银行工作人员也很清楚,申请贷款的客户,都有多重保障,造成银行实际损失的可能性很低。但在本案中,银行的严格风控措施特意放宽了。在面签的时候,借款客户是需要拿原件让银行工作人员核验的,个贷中心客户经理要跟客户核对资料,虚假资料没那么容易通过。抵押的时候,是要银行的客户经理、风险员跟客户一起去车管所,没法做虚假抵押。为何一路绿灯?因为银行根本没有被骗,他们就想拓展这部分客户群体,就想完成贷款的业绩。

 

刑法上的骗贷罪,是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某些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甚至是虚假证明,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也就是说,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这并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   

 

《检察日报》201659日第3版的《全面把握骗取银行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严重程度》一文指出,“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都要纳入在欺骗贷款罪规制范围”,而是必须同时满足:第一、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第二、欺骗手段使金融资产处于无法收回的高度风险之中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权威解释。作为商业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次要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有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虽然行为人提供的资料有瑕疵,但该资料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的,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而担保抵押贷款就是防范贷款风险的,最主要的安全保证,就是担保和抵押物的真实、足额。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蓝海伟业以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都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客户还不上的话,蓝海伟业和刘某某个人都要垫付,因此,即使提供的材料有瑕疵,也没有危及到贷款安全。

 

事实上,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形式多样,常表现为虚构主体、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合同)、改变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行为都是可以通过其他规制方式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对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如要求在贷款时,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真实的贷款资料;《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所以,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形成遭受损失的风险时,该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是有依据的,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空间。在本案中,根据银行和蓝海伟业的协议,如果客户逾期,则由蓝海伟业代客户还款,并且承诺无条件回购车辆并结清贷款客户名下所有欠款(合作协议第七条)。

 

那么,本案为何要从民事或者行政处罚案件变成刑事案件呢?我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此案的背景。2013年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某某银行衡阳分行的行长是刘X,上述贷款也是由刘X签字的。除了蓝海伟业,还有星通、小苹果、佳华等公司跟某某银行衡阳分行合作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有的公司还提供虚假资料从银行套取贷款放贷,违法更严重,但均相安无事。蓝海伟业还是有抵押有担保,而且有时还垫资给客户的,客户逾期也代为还款。20148月刘X调任衡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而离开某某银行,某某银行从长沙调新的负责人到任,就开始清理前任行长的贷款,要求提前结清贷款。于是,衡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接受某某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动用刑事手段,四处追逃欠款,以采取刑拘措施为威胁手段让尚未逾期的客户提前结清贷款。陈某某曾经向湖南省纪委实名举报,衡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办案人员接受某某银行衡阳分行的请托,在办案过程中去海口、三亚旅游,有消费记录和发票为证。因此,我们认为,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受利益驱动,插手了经济纠纷。而且,为了打击报复,他们在讯问过程中对陈某某采取了不正当的方法,目地就是要把民事案件变成刑事案件。如果这样的案件被定骗贷罪,那将是衡阳、湖南乃至全国先例,违背法律和常识。

 

  二、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骗取贷款的行为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陈某某“授意或放任”蓝海公司职员使用伪造的购车资料为客户办理贷款,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多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公司是禁止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贷款的,陈某某再三强调,不能通过造假、做空单去申请贷款,并为此开除了违规的李XX,当时公司对李XX罚款一万元,并张榜公布。如果是陈某某授意或放任,那李XX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贷款就符合陈某某的意图,也符合公司的利益,为何还要公然开除并处罚呢?目前,除了我们已经申请排非的口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参与造假,证据链存在硬伤。

 

其实,在李书某报案之前,也就是在案发前,陈某某曾经于2015104日就向衡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书面报案,称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客户申请贷款的资料可能存在虚假,涉嫌被骗,说明他当时是作为受害人,完全不知情。20161016日,陈某某以邮件方式再次向衡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副局长龙波实名报案,再次反映被骗。这足以说明,陈某某没有参与本案犯罪。陈某某作为公司副总,两次书面的报案均未立案,上至分局以及副局长,催促了三十多天,公安机关连起码的调查都没有。结果到了20151111日,一个普通客户李书某的口头报案,一个基层派出所就受案,三天后分局就立案了,再过了三天就采取了强制措施。厚此薄彼,法庭不觉得这很蹊跷吗?

 

起诉书指控蓝海伟业涉及48笔贷款,第二次补充侦查被告书中提到“确定陈某某办理”车贷11笔。辩护人仔细核对了全部客户资料,发现上述贷款客户,归入陈某某名下的,均无法构成骗贷:(1)焦某某,资料是王某伟交到银行的,陈某某只是谈了手续费,没有过手资料,是真实买车,足额抵押,焦仕萍后来是一次性还清了贷款,已结清。(2) 谢某某,在其证言里明确提到是一位女业务员办的,也被归到陈某某名下。她有买车,足额抵押,已经结清。(3)王某波,真实买车,足额抵押,已经结清。(4)陈某海,投案自首,已经结清。(5)藏某某,真实买车,有抵押,已经结清。(6)陈甲,真实买车,足额抵押,已经结清。(7)陈乙,真实买车,足额抵押,已经结清。(8)罗某某,至今银行未放款。(9)邹某,真实买车,足额抵押,已经结清。(10)周某某,真实买车,足额抵押,已经结清。(11)刘丙,真实买车,足额抵押,已经结清。也就是说,即使把上述客户全部归入陈某某名下,基本上都是真实买车,有足额抵押和真实担保,现在也不存在逾期或者尚未结清的情况。

 

辩护人对指控李书某的行为不做评价,但请法庭注意区分本案两被告的行为,无法像起诉书中所描述的那样混同。陈某某虽然是李XX的上级,但并不是一线去跑业务的,并不知道有的业务员会为了业绩去做假单,而做假单的风险不是由业务员承担而是由公司负责人承担。如果客户虚假申请,或者没有还款能力,最后是由公司以及自己的姐夫兜底的,自己也签过连带责任,怎么会授意或放任业务员坑自己呢?即使在李XX的口供中,也没有说过明确授意,只是他个人推测是默许。但事实上,一旦发现李XX做了虚假的资料,公司的做法是开除加罚款,张榜公布,这是陈某某的决策。因此,辩护人认为,李XX如果构成骗贷罪,那是李XX个人的行为,与公司以及陈某某无关。至少,在陈某某这一环上,证据是严重欠缺的,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三、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起诉书指控,截止案发时,有8041124.64元“逾期贷款”,这并不符合事实。银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偷换了概念。假设客户贷款100万,分36个月还清,每个月还款3万多,如果某个月没还,那应该是由银行催款,或者由担保公司垫资,而不能算作是100万逾期贷款。因为所谓“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都是在2017211日以后到期(范某除外,案发前已经结清),最晚到2018519日,案发时根本没到期。所以,本案案发时不存在逾期贷款。那么,这个804万多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呢?是公安机关把暂时未还的借款人的所有本金加起来,又加了三年利息,出来一个天文数字。而这个数字,是假设出来的。

 

那么,案发时,存在这种贷款风险吗?案发时蓝海伟业在某某银行的保证金还有一百多万,可以覆盖几个月的还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蓝海伟业的账户,里面有将近700万的资金。因为蓝海伟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资金足以确保正常的还款。即使按照每个月逾期还款的金额,案发时也不过十几万而已,以八百万的资金去担保十几万的逾期,贷款风险何在?

 

某某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材料表明,截止2017523日产生逾期贷款16笔,而仔细核对,发现部分内容不真实。比如李甲、罗乙、刘丙、周某某已经早就结清了。而所有16人,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均未到。而某某银行衡阳分行却把这16人的本金和利息相加,得出了853万的损失数目。没有到期,怎么可能造成实际损失呢?辩护人认为,这个损失应当是0。只有当到期后无法还款,经催告,民事诉讼,执行,最后成为呆账,才能认定是实际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表明,骗取银行贷款罪,虽有欺骗行为,因为有担保,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法院判决无罪。我们提供的材料中,还有一篇江苏检察网2017728日的《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行为之定性分析》,被告人虽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100万以上,但借款时已提供真实可靠的担保单位和足额的担保物,也并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银行带来资金风险,因此不构成骗贷罪。

 

根据骗取贷款罪的罪状表述,骗取贷款的行为须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客户贷款基本上未到期,暂时逾期的也由蓝海伟业代为偿还,而且蓝海伟业根据合同约定还有连带担保责任,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本案中蓝海伟业和陈某某均不构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作为贷款纠纷处理。

 

而且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中蓝海伟业是一个中介公司,也是一个担保主体,银行放的款是给客户而不是给蓝海伟业,蓝海伟业不但收不到贷款,而且承担着连带担保的风险。怎么收到贷款的客户没有以骗贷罪追责,而提供担保的公司员工以骗取贷款罪追责呢?史无前例。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个与本案非常相似的案例,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将刘某移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也是以虚假手段申请贷款,也获得了贷款,但是因为提供担保,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泗洪县公安局对刘某作撤销案件处理。本案也同理应做贷款纠纷处理。

 

四、建议合议庭对陈某某判决无罪

 

本案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可谓旷日持久。20151114日立案,20151118日陈某某被刑拘,1224日被逮捕,1231日被取保。侦查期限从201511月到20167月,进行了八个月。侦查终结的时间从案卷上看应该是2016711日,理应在那个时间移送检察院。但起诉书体现的移送时间是2017412日,中间丢失了九个月时间。这九个月里,案卷在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呢?至今没有答案。

 

本案中公安机关存在诸多程序违法,我们在排非申请中已经提及。今天的庭审中再度暴露出公安机关为了利益插手经济纠纷,违背公安部的规定办案。在公安侦查阶段,他们采取各种不正当方法取证,陷人于罪,又隐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该入卷的讯问笔录不入卷,伪造提讯解压证,诱供、逼供。检察机关在提讯过程中,也隐藏了多份对被告人有利的讯问笔录,违反了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检察机关不能为了指控只提供有罪证据,而对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进行隐藏或毁灭。两年多来,被告人陈某某深受程序违法之害。现在,我们寄希望于法院,可以排除这些干扰,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尊敬的法官,陪审员,今天我们审理的,可能是衡阳历史上第一起骗贷案,希望你们可以慎重地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这些贷款案件的资料我全部看过,都是由客户本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蓝海伟业只是搜集复印件,而面签是需要客户本人带原件,由银行个贷经理审查,总经理批准,副行长批准,行长批准。除了严格的贷前审查,还需要办理抵押登记,需要银行的客户经理和风险员亲自去车管所办理。即使放贷,也有蓝海伟业的连带担保,甚至负责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做无限的连带担保,如果不是银行违规发放贷款,靠任何一个客户一个业务员都无法实现骗取贷款,也无法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那么,本案是否已经造成了损失呢,目前为止,起诉书提供的逾期贷款数字和损失数字完全经不起推敲,若法院认真审查就会发现,所谓的严重损失根本就不存在。本案的真正严重后果,其实是造成了蓝海伟业的破产关闭,造成了所有贷款客户因担心被刑拘而不得不提前还款,造成了陈某某长达两年的颠沛流离,时时处于恐惧之中。

 

刑事案件需要控方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辩方本来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但我们提供了28份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请法庭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一直被取保,完全有判决无罪的基础,恳请法庭对他做出无罪的判决。我相信,只有无罪的判决,才能经得起时间和社会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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