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第卅八期)经济纠纷与诈骗罪区别标准 ——审视赵明利诈骗再审一案

 建喜图书馆 2019-02-15

 2019年1月9日15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赵明利诈骗再审一案公开宣判: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无罪。

 【核心内容提示】

 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如果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有效处理的,原则上均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相反,对于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但形式上缺乏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也不得使用刑法予以解决相关纠纷。只有形式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实质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必须适用刑法定罪。

 【案情简介】

1992年初,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明利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 189.50元)。提货后,赵明利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 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明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明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1998年1月14日。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赵明利的决定,并于同月16日执行。1998年9月14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8年12月24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赵明利无罪。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1999年6月3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5年7月21日。赵明利因病死亡。之后,妻子马英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2019年1月9日15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赵明利诈骗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

 【裁判要旨】

2019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赵明利诈骗再审一案公开宣判,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赵明利无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指出:

本案本系民事纠纷,却被作为犯罪处理,审判机关应从中汲取教训。

第一,严格界定刑民界限,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犯罪处理。在经济活动中,虽然刑事诈骗行为可能引发经济纠纷,但即便存在重大经济利益诉争、造成一方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也不一定意味着存在刑事诈骗行为。本案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放置于长期反复、滚动式交易的整体中考查,符合双方长期认可或默认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没有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对于一个民商法领域的履约行为,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行为,甚为不当。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

第二,严格认定犯罪构成,进一步加强证据审查,确保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判断涉案行为究竟是可能引发经济纠纷的诈骗行为,还是单纯的经济纠纷事由,在实体法上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犯罪构成,在程序法上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固定证据,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合理的判断。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要求,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如果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有效处理的,原则上均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相反,对于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但形式上缺乏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也不得使用刑法予以解决相关纠纷。只有形式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实质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必须适用刑法定罪处

第三,明确司法审判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保障定位,结合司法改革进程,进一步完善司法裁判模式,切实屡行好保护职责。各级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让司法成为守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从而促进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各级法院应结合司法责任制等司法改革要求,加强审判改革,重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关联,重视刑事案件审判与刑事申诉审查的衔接,特别是重视刑事申诉对于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有效的防范和纠正机制,防止冤假错案所导致的“100-1=0”的社会效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八十九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四百四十五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