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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四级工伤待遇一次性解决可行性探析

 江中鸟6933 2019-02-15

.困境

现行工伤保险待遇制度是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为常态、以不参保为例外而进行设计的。这就导致了一些问题的产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这些规定都是基于用人单位能够正常参保的假设情形下作出的,自然不存疑义。但是,市场风云变幻莫测,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用人单位,尤其是小微企业焉知“今日脱下鞋和袜,明天还能穿不穿”呢?在企业遭遇不测,主体消失情况下,上述规定能否落实就需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了。第一,保留劳动关系成了一句空话。当事人一方消失,劳动关系终止,这是常识,也是法律规定,此处不赘。其次,对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补足的规定成了镜中花,水中月。第三,“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规定已经无法实现。第四,企业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计算标准的确定缺乏法律依据。

.进路

笔者提到的问题似乎国家层面已经有所考虑。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18号)中,已经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据此有所动作。但依本人愚见,这些规定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一是该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层级过低,法律效力大打折扣。二是涵盖面不够,只顾及了农民工,而没有考虑其他职工群体和其他情形。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情形下,其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以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原则。但对用人单位消失情形下本文所及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解决问题尚有不小距离。

.办法

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其主体资格消失当然也须谨遵法定程序,依法而为,否则相关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分析发现,一至四级工伤待遇的解决并不缺少责任主体,而是缺乏一次性解决的办法和标准。这些职工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其本人和近亲属遭受身体和精神双重压力和打击之下,对于生存所需的物质帮助的迫切程度可想而知。从方便这些伤残职工及近亲属的角度出发,在法律层面明确一次性工伤待遇解决标准其重要性自不待言。依本人愚见,应当结合现实情况对一至四级工伤待遇及相关问题的解决作出补充性规定。一是允许这些情况下的职工及近亲属享有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选择权,而非现在的一概禁止。二是参照因公死亡和其他伤残等级一次性待遇领取办法和标准,对四个等级分级制定一次性待遇标准。毕竟一项好的法律制度既要考虑公平,又要兼顾效率,把好事办好才是真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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