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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共犯追偿

 余文唐 2019-02-16

武超平   周安宁 

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3年8月至2005年4月间,程某利用其担任某实验厂厂长的职务之便与巫某合谋,程某先后将实验厂公款45元挪给巫某使用,巫某将此款全部用于其个人开办的酒店。案发后,程某退出赃款40万元、巫某退出赃款5万元。A市B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程某、巫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二人交待态度较好,赃款已退清,有悔改表现等情节,决定对程某、巫某不起诉。2006年7月19日,程某向A市B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巫某归还其退的赃款40万元。

A市B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程与巫的关系系在为减轻罪责而共同退赃基础上形成的,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程与巫亦均系根据法律规定和检察机关的要求退出赃款。对于检察机关追回赃款后,法律并未赋予共同犯罪中退赃的人可向退赃少的人追偿的权利,也未规定因退赃数额存在差异而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形成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对巫尚未退还的部分,仍属于应予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性质,由于对程、巫二人的刑事诉讼已由检察机关处理,程应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继续追缴解决,而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向巫追偿。第四,只有在检察机关或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判决确认各共犯对被害人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后,承担超出或全部赔偿责任的被告人才可能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犯罪分子追偿,而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不具备这一条件;第五,如果允许共同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因积极退赃、退赔得到从轻处罚后,转而向未全部退赃、退赔的同案犯直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追偿的话,势必造成犯罪分子利用法律逃避相对较重刑罚制裁后,再通过民事追偿以弥补的刑罚关系扭曲现象,并将极大地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不利于打击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程某对巫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宣判后,程某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理由是:民事关系不排除承担刑事责任。程某与巫某承担刑事责任后,程某与巫某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失。若不构成犯罪,这笔钱肯定要还的,构成犯罪反而不用还,是不合情理的。被上诉人巫某辩称:程某退赔的款项是程某自愿拿出来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视为程某主动退赔的款项,故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其财产的减少与被上诉人并无因果关系。本案并非基于一个合法的财产关系。退赔问题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责令退赔也不是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裁定后,程某仍不服,请求检察机关抗诉,C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程某、巫某合谋挪用实验厂资金45元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我国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首先,二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其刑事责任已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了追究。同时,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实验厂使用其财产的民事权利,且属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实验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某、巫某在原刑事诉讼程序中退出赃款,且该款已被及时发还给实验厂。就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言,该刑事诉讼中的退赃行为,同时亦为程、巫二人基于共同民事侵权而对实验厂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至此,二人与实验厂之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但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及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程某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同为连带责任人的巫某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分担责任份额,双方显然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裁定认为程某、巫某之间未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遂依法向C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C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A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A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维持二审裁定。   

评   析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退还其为被告垫付的赃款,法院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而是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就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果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笔者认为:

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的管辖”,此处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律本身并没有细化,没有明确标明它的外延和除外情况,因此属于一个模糊概念。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易言之,平等主体之间因人身或财产关系向法院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民法责任的诉讼都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就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是原、被告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二是争议是因财产或人身权利而引发的;三是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其他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主体地位平等这一点勿庸置疑的;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基于财产权利而引发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也是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至于原告的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支持,还有赖于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实体法的规定。

二、受诉法院认为本案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针对裁判理由第1点:试问原、被告二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难道是刑事司法人员和犯罪分子的刑事法律关系、还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针对裁判理由第2点:首先,是否享有追偿权属于实体处理上需要说明的问题。而本案的裁判结果是驳回起诉,这是程序上的问题,驳回起诉也就不必再作实体审理。故应当仅从程序的角度充分阐述驳回起诉的原因。用实体上的理由来解释驳回起诉的原因,显然文不切题,在逻辑上是无法理顺的。其次,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合法并不影响民事主体的起诉,法律没有规定非法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就不能起诉。

针对裁判理由第3点:试问原告凭刑事诉讼法的哪条规定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并要求检察机关“继续追赃”,即使追赃回来又将赃款退还给谁?

针对裁判理由第4点:事物的性质是由其本质决定的。追偿权并不因诉讼而产生,追偿权的享有源自民事关系本身,民事诉讼仅是实现追偿权的一种方式,法院判决谁享有追偿权,并不是法院将追偿权赋予了他,而是因为他本来就享有追偿权,法院的判决只是对他追偿权的确认,并赋予了他追偿权强制执行的效力。

针对裁判理由第5点:裁判理由第5点是运用反证法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说明驳回起诉的正确性的。反证法确实是论证观点的一种好方法,但笔者对如不驳回本案原告起诉“势必造成犯罪分子利用法律逃避相对较重刑罚制裁后,再通过民事追偿以弥补的刑罚关系扭曲现象,并将极大地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不利于打击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的观点却无法接受,笔者认为,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才“不利于打击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且会产生种不良的社会效果:

(一)容易激发恶性案件的发生。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形式上看只是诉讼程序的终结,实质上是剥夺了原告对其原自有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默认了被告可以对原告不还款的合法性。如此裁判既违反了权利应当得到救济的原则,也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违法行为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原告是犯罪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挪用的资金应予返还,当被挪用的资金不能返还时,其有责任用自己的财产予以返还。对这些道理原告不会心怀不平。但其毕竟没有实际使用挪用的资金,退赔的是其原自有合法财产,若不能从实际欠债人处获得救济,其心理必将失衡,如这种失衡心理得不到控制,报复性杀人、故意伤害就有可能发生。

(二)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是一个古老的定律,虽与今天的法律有一定的出入,但仍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意识,是整个社会对债权债务的主流价值观。裁判的价值不仅及于个案本身,还必须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适应,唯有如此,裁判才能发挥它对社会的昭示功能,驳回类似本案原告的起诉,一方面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悖,另一方面也不能实现裁判的昭示功能,相反会使一般社会公众对法律产生失望、厌恶的情结,这与法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三)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刑法最现实的目的和功能是使已经受到犯罪侵害的客体得以恢复,这在财产犯罪中表现的尤为直接,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就是刑法功能实现的最直接的表现。如果共同犯罪中实际不应赔而赔的人可以对实际应当赔而没赔或赔偿不足的人起诉,那么他在归案后为减轻自己的处罚会尽全力地返还受害的人的财产。相反如驳回这样人的起诉,今后,实际不应退赔的共同犯罪人又怎么会主动拿出巨额资金返还受害人呢?如此也会助长实际应当退赔共同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反正还有其他犯罪人呢,他退赔了,轻判了,我也沾光,反正我也不需要补上”。最终对退赃会形成相互依赖的局面,结果共同犯罪人即使都被重判了,受害人的权利也没得到恢复,这也显然有悖刑法的初衷。

三、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追偿权,首先要看原、被告在刑事诉讼中的退赃行为是否为民事行为?退赃到底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因为追偿权是民法上的概念,如果原、被告在刑事诉讼中的退赃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则追偿权根本无从谈起。受诉法院认为“犯罪分子的退赃是刑法上的一种当然责任而不是普通的民事责任。”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责任法定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承担无法律规定之责。刑事责任又称刑罚,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退赃并不在其中,因此退赃绝非刑事责任的一种。尽管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但这一规定也不能说明退赃一种刑事责任,刑法如此规定的本意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不仅可以印证笔者的这一观点,更可以说明退赃是犯罪人对受害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责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是:“犯罪分子非法占、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退赃是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主体地位上双方是平等的,退还的标的是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刑事诉讼中的退赃与民法的返还财产在实质上别无二致。众所周知,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是最典型的民事关系,退赃与赔偿受害人损失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既然对受害人的赔偿是民事行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那退赃在行为意义上何不是一种民事行为、在结果意义上何不是一种民法责任呢?追偿权与连带责任有密切关系,追偿权存在于负有连带责任一方的内部,负有连带责任一方作为一个经济单元对外清偿共同债务后,在内部就有可能产生追偿权,即不应清偿而清偿的人可以对实际应当清偿而没清偿或清偿不足的人行使要回自己清偿的财产的权利。可见,本案原告具有追偿权,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正确的。

受诉法院认为原告不具有追偿权的根源在于其混淆了刑事规范和民事规范的关系。从裁定的说理上看,受诉法院似乎认为,民事关系和刑事关系是平行的、不交叉的。笔者认为,民事关系和刑事关系虽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二者都是社会规则,调整的都是社会关系,只不过是调整的角度、调整的范围,制裁的手段、严厉的程度不同而已。刑事规范注重行为人的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和可责性,给予刑事处罚,但刑法并不调整因此而带来的财产关系。民事规范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或人身关系,它以合法、诚信、等价有偿、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注重的是对民事权利的权利的救济,主要是以弥补损失为基本方法。刑事规范和民事规范在调整的范围上存在大量的重合,如二者都将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平交易作为为调整对象。因此一行为既违反民事规范又违反刑事规范的竞合是正常的现象,刑事、民事的交叉是不可避免的。关于刑、民的交叉案件应如何进行实体处理,法律规定犯罪人不因受到刑罚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侵害财产和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表现的最为明显。如侵占罪犯罪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返还犯罪所得;故意伤害罪犯罪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对受害人进行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共同犯罪的,任何一个或部分犯罪人都有对受害人全部退赃或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在一个或部分犯罪人对受害人全部返还退赃或赔偿全部损失后,各共同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消灭。此后在共同犯罪人内容部之间,实际不应赔而赔的人可以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和因果关系的远近向实际应当赔而没赔或赔偿不足的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法理、更符合法的价值导向。本案受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法院应当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进言之,如果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免于返还原告垫资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题目虽为《犯罪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共犯追偿》,但并不是说所有原告只要起诉就一定能够胜诉。笔者只是是从程序意义上论证犯罪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具有向其他共犯追偿的诉权,至于能否胜诉,还要看有无阻却其诉讼请求成立的障碍,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告死亡且无财产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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