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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实际施工人不能依《建工解释一》第26条要求承包人担责

 haoshj0531 2019-02-19

案情简介

惠邑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城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随后,北京城建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宏利公司,宏利公司又将其分包给军海公司和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的安装部分原系由军海公司再行分包给重庆环水经营部,后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为由宏利公司和重庆环水经营部直接发生分包关系,重庆环水经营部又将该部分工程交予赵某、母某实际施工。嗣后,赵某、母某就工程款提起诉讼,诉讼中就北京城建公司应否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争议。

「最高法」实际施工人不能依《建工解释一》第26条要求承包人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在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与赵某、母某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北京城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成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赵某、母某申请再审依据其他地方法院规范性文件以及另案生效判决,主张应按照“举轻以明重”和权责一致原则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高法」实际施工人不能依《建工解释一》第26条要求承包人担责

法律评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尚欠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发包人在尚欠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毋庸置疑。

「最高法」实际施工人不能依《建工解释一》第26条要求承包人担责

承包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承包人是否也参照发包人的责任,也应当在尚欠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还是不论承包人是否已经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付清工程价款,承包人均应当对尚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生效裁定书明确认定,北京城建公司与赵某、母某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北京城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赵某、母某申请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 150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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