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劳动者所在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致使其退休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因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故在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未予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时,劳动者依照地方规章可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即赔偿劳动者养老保险金损失。虽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标准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因养老保险待遇受劳动者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因此,劳动者的养老保险金损失,法院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及其区域相关情况进行确定。 【关 键 词】 民事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纠纷 社会养老保险损失 明确标准 城镇职工 人均养老金 人口平均寿命 【基本案情】 潘X娟与欣达公司(昌江欣达实业有限公司)自1986年6月至1997年12月以及2003年1月至200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欣达公司未为潘X娟缴纳养老保险,后又因不符合补缴养老保险条件,潘X娟至今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月13日,潘X娟就其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向昌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欣达公司一次性支付潘X娟共300个月的养老金损失。 另查明,欣达公司为独立法人。 欣达公司以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欣达公司不应向潘X娟赔偿养老金。 潘X娟以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欣达公司与海钢公司(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其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年满75周岁的养老金损失。 【争议焦点】 劳动者所在单位并未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且用人单位补缴未成功,致使劳动者退休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养老金损失赔偿责任,该养老保险金损失应如何计算。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欣达公司向被告潘X娟赔偿养老金损失103 530元;驳回原告潘X娟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告欣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潘X娟与本公司下属的十月田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潘X娟只在割胶季节到半岛农场割胶,领取劳务费,这种情况应定性为劳务关系,且其主张补偿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已超过法定期限,本公司不应当赔偿养老金。即使上诉人潘X娟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对赔偿养老金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请求判决本公司不应向上诉人潘X娟赔偿养老金。 上诉人潘X娟答辩称:本人与上诉人欣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其主张该养老损失合法,亦不存在超期的问题。 被告潘X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养老金的赔偿标准的计算缺乏依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欣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海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请求判决上诉人欣达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海钢公司共同赔偿本人一次性养老金454 800元 上诉人欣达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上诉人潘X娟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忽视了养老保险缴纳中劳动者自身缴付比例的情况。(请补充) 一审第三人海钢公司称,其与上诉人潘X娟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潘X娟与上诉人欣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欣达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能够自主承担民事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社会保险金,是指由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而形成的一种基金,当被保险人遇到不幸或遭遇损失时,即可用此保险基金进行补偿。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包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其中,养老保险金是指职工因在一个企业工作到一定年限,不愿继续任职或因年老体衰、工残事故导致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企业为保证其老有所养,而给付的年金或一次付清所得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由此可知,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间未履行此项义务,应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而不缴纳,损害劳动者合法的社会权益,导致劳动者退休后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丧失应有的生活保障的,用人单位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对于劳动者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标准,但因养老保险待遇受劳动者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遂该损失可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的水平,再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以及本区域人口平均寿命,确定劳动者的养老金损失。 本案中,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且后期具未补缴成功。首先,养老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且《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鬼保险费;其次,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而为缴纳,违反法律规定,此时劳动者根据当地行政规章,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经济责任;最后,虽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标准计算养老保险损失,但养老保险金受劳动者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因此,劳动者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法院应当根据该劳动者工作年限及其统筹区域相关情况,综合确定其养老金的损失。 【适用法律】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 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昌江欣达实业有限公司诉潘X娟养老保险待遇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养老保险·未缴纳保险的责任 (L1002051) 【案 号】 (2016)琼97民终30号 【案 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判决日期】 2016年02月19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08期(总第775期)收录 【检 索 码】 L0206170+1HIEZ++0416C 【审理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孔凡勇 吴慧明 龙蜀娟 【上 诉 人】 昌江欣达实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潘X娟(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许彩霞[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昌江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矿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郭凤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彩霞,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X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伯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 原审第三人: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 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湖,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昌江欣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与上诉人潘X娟及原审第三人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彩霞、潘X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伯峰及海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潘X娟与欣达公司自1986年6月至1997年12月以及2003年1月至200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割胶工或制胶工,1998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因身体原因在家休养。欣达公司在与潘X娟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为潘X娟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12月,欣达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为潘X娟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事宜,因不符合补缴条件,无法办理。潘X娟自达到退休年龄至今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月13日,潘X娟就其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向昌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欣达公司一次性支付潘X娟共300个月的养老金损失。欣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欣达公司不应向潘X娟补偿养老金。在诉讼过程中,潘X娟提起反诉,请求欣达公司与海钢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其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年满75周岁,共300个月的养老金损失454800元。另查明,欣达公司为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欣达公司与海钢公司应否共同一次性赔偿潘X娟的养老金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劳动者潘X娟与用人单位欣达公司自1986年6月至1997年12月期间以及2003年1月至200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欣达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为劳动者潘X娟缴纳养老保险,未履行法定职责,且导致劳动者潘X娟达到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因此,劳动者潘X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欣达公司一次性赔偿养老金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潘X娟请求海钢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劳动者潘X娟与海钢公司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欣达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潘X娟要求海钢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劳动者潘X娟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社保机构测算其养老金损失,因此类养老金损失的测算无明确的标准,社保机构无法提供精确的测算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待遇受劳动者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因此,劳动者潘X娟的养老金损失可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上年度(即2004年度)昌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的水平,结合劳动者潘X娟的工作年限以及本区域人口平均寿命,确定其养老金损失。即潘X娟的养老金损失为:406(元/月)×12(月)×25(年)×12.5(年)/15(年)=103530元。关于欣达公司以其与劳动者潘X娟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潘X娟请求赔偿养老金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潘X娟与欣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其次,潘X娟在2014年7月22日终审法院确认其与欣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昌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赔偿养老金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故欣达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昌江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潘X娟赔偿养老金损失103530元;二、驳回昌江欣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潘X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5元,合计15元,由昌江欣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欣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潘X娟与十月田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欣达公司下属的十月田农场属于原海南钢铁公司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的一个农场。潘X娟只在割胶季节到半岛农场割胶,领取劳务费,其不割胶的季节则自行安排工作生活,这种情况应定性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已失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欣达公司与潘X娟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潘X娟向欣达公司主张补偿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已超过法定期限,欣达公司不应当向潘X娟赔偿养老金。即使潘X娟与欣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赔偿养老金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将潘X娟参加社保,则其也按工资收入缴交社保等情况纳入计算方法。综上,欣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欣达公司不应向潘X娟赔偿养老金。 针对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潘X娟答辩称,潘X娟与欣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潘X娟依法向欣达公司主张养老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定的主张期限。 上诉人潘X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养老金的赔偿标准的计算缺乏依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欣达公司及海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审判决以潘X娟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上一年度按月人均养老金标准计算25年,这种计算是就低不就高的计算方法,显失公平。潘X娟认为,既然社保部门无法测算,就应该参照社保部门确定的标准进行分段计算,2007年至2015年共计8年,2015年之后的17年参照2015年度的月养老金标准计算,这样才算公平合理。综上,潘X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欣达公司与海钢公司共同赔偿潘X娟一次性养老金454800元。 针对潘X娟的上诉请求,欣达公司答辩称,欣达公司与潘X娟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养老金没有考虑到劳动者自身缴付养老保险的实际情况。 原审第三人海钢公司陈述意见称,海钢公司与潘X娟没有劳动关系,潘X娟与欣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欣达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能够自主承担民事责任,海钢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计算潘X娟的养老金损失。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潘X娟向一审法院申请社保机构对其养老金损失进行测算,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了2004年度至2015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数额,潘X娟于2005年达到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参照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的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数额,以潘X娟退休之年的上一年度即2004年度月人均养老金数额确定潘X娟养老金损失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X娟与欣达公司自1986年7月至1997年7月期间及2003年1月至200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潘X娟与海钢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潘X娟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养老金损失过低以及请求海钢公司承担赔偿养老金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欣达公司上诉称其与潘X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潘X娟于2015年1月13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其请求赔偿养老金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欣达公司上诉称潘X娟主张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潘X娟与欣达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潘X娟负担10元,欣达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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