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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无用工主体资格承包人的雇员存在劳动关系

 残禪 2019-02-21

【审判规则】  

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实际施工,而自然人雇佣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发包人系合法成立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雇员确实为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即使雇员未与发包人签订劳动合同,也可认定该雇员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用工责任亦应由发包人承担。 

【关 键 词】

民事 确认劳动关系 建筑工程 发包单位 用工主体资格 自然人 承包人 劳动者 企业 提供劳务 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鑫旺公司与李国岩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美好愿景”住宅小区的工程发包给李国岩。同时,协议中载明:李国岩挂靠鑫旺公司,由李国岩实际负责“美好愿景”住宅小区的施工工作。嗣后,胡X袁经他人介绍在“美好愿景”住宅小区二期工程A16号楼施工。在胡X袁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其自五楼坠落至地下室,造成多部位身体损伤。胡X袁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李国岩为此支付了胡X袁的前期治疗费用,并依据胡X袁的请求,出具一份载明胡X袁系“美好愿景”工地工作人员的证明。经查,鑫旺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中载明,经股东会决议,由李国岩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事故发生后,胡X袁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鑫旺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支持胡X袁请求的仲裁裁决。

鑫旺公司以其不服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胡X袁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李国岩追加为第三人。

【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发包人将其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雇佣的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此时,劳动者是否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发包人应否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鑫旺公司与胡X袁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如果工程发包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安排为工程发包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提供劳动,即使发包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仍应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同时,发包单位如果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也应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结合本案,鑫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属于适格的用工主体。虽然胡X袁未与鑫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为李国岩雇佣,但其确实在鑫旺公司的“美好愿景”住宅小区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而且,鑫旺公司将“美好愿景”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李国岩时,李国岩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胡X袁与鑫旺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鑫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李国岩招用的胡X袁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适用法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鑫旺公司诉胡X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 (L0102027)

【案    号】 (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77号

【案    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日刊载

【检 索 码】 L0106169+1LNSYTX0313C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鑫旺公司

【被    告】 胡X袁 

【第 三 人】 李国岩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鑫旺公司。

被告:胡X袁。

第三人:李国岩。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国岩经股东会决议在鑫旺公司担任执行董事职务,鑫旺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对此予以记载。经查明,李国岩始终在鑫旺公司担任上述职务。在此期间,鑫旺公司将“美好愿景”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李国岩,双方据此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载明李国岩挂靠于鑫旺公司,且为实际施工人。李国岩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胡X袁在“美好愿景”住宅小区二期工程A1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胡X袁在工作期间不慎从小区五楼坠落至地下室,造成身体多处损害的后果,并因此住院接受治疗。经查,李国岩在胡X袁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治疗前期的费用。此外,胡X袁持有李国岩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表明胡X袁系受李国岩雇佣,在李国岩负责施工的“美好愿景”工地的从事木工工作。此后,胡X袁向沈阳市劳动人事异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认定鑫旺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最终,仲裁裁定胡X袁与鑫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旺公司不服该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鑫旺公司与胡X袁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在诉讼中将李国岩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鑫旺公司依法注册成立,系合法企业,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美好愿景”住宅小区发包于本案第三人李国岩,应认定鑫旺公司时该工程的实际用工主体和实际施工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可以认定胡X袁确系鑫旺公司的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胡X袁在“美好愿景”住宅小区所作的施工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鑫旺公司与胡X袁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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