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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当事人已承认的事实能否反悔?

 珍建馆 2019-02-23

编者按

民间借贷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融资活动,法律关系看似简单,但是发生争议后往往会涉及案件定性、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刑民交叉等诸多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为此,应业内朋友要求,我们结合多年实务经验,开启了民间借贷系列文章的写作,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例为素材,对民间借贷实务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向读者朋友传递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一般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无需再对自认事实举证证明,法院也可直接确认自认事实,而无需查证。但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当事人作出自认行为后又反悔的现象,那么当事人自认行为作出后,能否反悔呢?本文引用最高法院一篇判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当事人欲推翻自认事实存在,应当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当事人应当继续承担自认行为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一、2010年5月31日,泰宏公司承包工程路基施工项目,在实际施工中,指令刘波以项目部经理焦占标的身份代其履行职务。

二、2010年9月1日,刘波以焦占标的身份向莫云华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后已偿还50万元。

三、2012年,莫云华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泰宏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该院支持了莫云华的诉讼主张。

四、2013年,泰宏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二审中,泰宏公司均自认刘波系泰宏公司员工。

五、2014年,泰宏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否定刘波系泰宏公司员工的自认事实并提交相关证据。最高法院认为,泰宏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泰宏公司在一、二审中的自认。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泰宏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已多次自认刘波是该公司员工。后泰宏公司欲推翻其自认事实,则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再审期间,泰宏公司虽然提供了众多证据力图证明刘波不是该公司员工而是项目承包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是证明力较弱的间接证据,未能达到推翻其自认事实的法律效果。综上,法院根据泰宏公司自认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刘波是公司员工、履行项目经理职责,泰宏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谨慎承认有关事实。自认行为从成立之时起便对发生拘束力,对方当事人无需再对自认事实进行举证,法院也可不再对该自认事实进行审查。原则上,自认的事实不能反悔,否则会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使其重新负担起已被免除的举证责任,而且会使本来已变得简化的诉讼趋于复杂。因此,除非能够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自认事实,否则一旦自认,便很难撤销。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五)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刘波对外以“焦占标”名义事实上履行项目部经理职务缺乏证据证明”是否成立的问题。泰宏公司申请再审称,刘波实际为案涉项目的转承包人,并非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泰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泰宏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已多次自认刘波是该公司员工。首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知,泰宏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刘波为一般工作人员。”其次,二审庭审中,泰宏公司又再次认可刘波是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协调工作。这说明泰宏公司已在诉讼中多次自认了刘波是该公司员工这一事实。

第二,依据陈华安提供的证人证言、《承诺书》以及陈根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得出“二审判决认定刘波是公司员工缺乏证据”的结论。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可知,泰宏公司要推翻其在一、二审中对刘波是该公司员工的自认,则需要充分证据证明。陈华安作为泰宏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属于与泰宏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而陈根模作为泰宏公司的项目部安全员,亦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陈华安、陈根模提供的证据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刘波不是泰宏公司员工,而是与泰宏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的证据。因此,陈华安、陈根模作为泰宏公司利害关系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泰宏公司在一、二审中的自认。

第三,泰宏公司再审提交的《汇划来账回单》、《收据》等与刘波是否支付工程保证金没有关联性。泰宏公司再审提交的所谓刘波支付工程保证金的《汇划来账回单》上并未记载汇款人是刘波,而《收据》上则既无泰宏公司公章,亦无刘波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至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则只能证明泰宏公司曾向该项目工程指挥部汇款,而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刘波所交。

第四,泰宏公司再审提交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刘波是案涉项目分包人。虽然泰宏公司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表面显示有部分款项直接从其公司账户转至了刘波名下,但转移款项行为的本身,也只能证明泰宏公司向刘波支付了一些款项,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就是业主拨付的项目工程款,与刘波是否为该项目承包人更无直接关联。至于从案外人账户汇入刘波名下的款项,泰宏公司虽然主张也是付给刘波的工程款,但并没有提供同一项目工程款为何要借用其他人或公司多个账户转账的正当理由,也未说明泰宏公司汇入案外人账户款项与案外人汇入刘波账户款项数额存在不一致之处的原因。另外,上述转账行为发生在一审诉讼前,不属于再审时新发现的证据。泰宏公司申请再审也未说明逾期提交上述银行凭证的原因。

第五,泰宏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工资表上虽然批准一栏有刘波的签名,但在其签名上方印有“制表日期”及“泰宏公司”字样。从该表外观形式和文义表示来看,该表是由泰宏公司制作,具体工资数额则由刘波审批。这说明刘波是以泰宏公司内部管理者身份对相关人员工资数额进行审批,而非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审批。虽然该表没有安全员陈根模的名字,但也不能因此得出刘波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这一结论。至于业主方一审中关于刘波撤场的陈述,则应结合其具体表述探究其意思。根据泰宏公司再审提交的业主方陈述证据可知,业主的具体陈述为“刘波是用焦占标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后来,刘波作不走了,公司又派陈华安来的。”该表述证明两点:一是刘波用焦占标名义施工,而焦占标为泰宏公司项目经理,也即业主方认为刘波用泰宏公司名义施工;二是,刘波走后,泰宏公司又派其员工陈华安接手。显然,业主方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刘波是该项目的承包人。

由上,泰宏公司虽然提供了众多证据力图证明刘波不是该公司员工而是项目承包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是证明力较弱的间接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泰宏公司与刘波之间如真的有工程量较大的分包或承包关系,两者之间应当会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泰宏公司始终未提交其与刘波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分包的书面协议,这显与常理不合。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泰宏公司一、二审自认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刘波是公司员工、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案件来源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莫云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32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欲推翻自认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

案例一:刘彬、冀维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74号]认为,“对于冀维忠认为刘彬尚欠其600万元债务的事实,冀维忠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权形成的事实基础,刘彬亦自认尚欠冀维忠借款600万元左右的事实,刘彬既无证据证明其对款项性质的自认存在重大误解,亦无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且刘彬的自认的事实有2012年6月12日刘彬向中余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付款保证书》等证据支持。因此原判决采信刘彬的自认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担保人中余公司对冀维忠与刘彬之间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是有条件的担保,主债务是否符合担保的条件而成为有担保的债务,与主债务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和依据本就不同,故刘彬认为原判决对此采用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二:通化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白双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20号]认为,“2012年12月27日,刘伟向白双福账户汇入3000万元;2012年12月29日,刘伟与港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刘伟将三辆车作价350万元出售给港汇公司,白双福承认刘伟用三台车辆抵顶了应付给白双福的350万借款;2012年12月27日,白双福向刘伟出具收据三张,金额共计3350万元。而白双福在原审中也认可借款本金为3350万元,因此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350万元正确。虽然2012年12月27日,刘伟先向白双福账户汇入2400万元,白双福将其中的600万元汇回刘伟账户,此后刘伟再将该600万元汇入白双福账户,但白双福承认其汇回给刘伟的600万元系其偿还刘伟此前的借款,与案涉借款无关,因此,白双福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24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至于案涉三辆车350万元应否认定为借款本金的问题。白双福在一审中自认三台车辆抵顶刘伟借款350万,其之后虽反言为买卖,主张350万元系车辆买卖价款,并非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白双福该自认事实,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白双福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免除,而非免除其自身证明责任。

案例三: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马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方面,马志辉对于于己有利的事实予以认可不属于自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马志辉虽认可借款本金数额为8500万元,该数额少于其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11792万元。表面上看,马志辉的认可于其不利,但根据前述分析,在马志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马志辉认可统计情况表所载明的借款本金为8500万元,实际上对其是有利的。因此,马志辉认可借款本金8500万元,不属于自认。另一方面,一审判决以马志辉的自认为由免除马志辉所负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方自认的法律效果,是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本金实际交付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马志辉负担,而热力公司对该问题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亦无从免除。因此,一审判决以马志辉对借款本金为8500万元予以认可为由,免除了其对借款交付本金数额的举证责任,直接认定马志辉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8500万元不当。马志辉实际交付借款本金的数额应进一步查明。”

裁判规则三:当事人的自认事实应当在诉讼文件中有明确记载。

案例四: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丽茹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16号]认为,“关于石波是否曾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预先扣除利息的问题。经查信鹏公司和于丽茹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其中并无石波作此自认的记载。于丽茹以该庭审笔录仅末页有其签名,而前4页没有其签名为由,主张该庭审笔录是伪造的,依据不足。另外,信鹏公司和于丽茹提交的二审上诉状中仅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如实陈述了借款被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依旧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内容,而并未提及石波自认预先扣除利息。因此,信鹏公司和于丽茹申请再审称石波已自认预先扣除21万元利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四:自认是对当事人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

案例五:刘杰与邹桂海、牟京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55号]认为,“本案的原审被告王立志,其身份是被告,而非证人,其不能同时拥有被告和证人的双重身份,其自认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从而证明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审判决依据同为被告的王立志自认行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

裁判规则五:自认表示应当明确,且应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一致。

案例六:陈秀青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提字第8号]认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作了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须举证。’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且应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一致。经审查双方提交的多份笔录,陈秀青的陈述系主要针对对账单本身文义和2007年3月29日1000万元借款之构成所做的说明,未明确涉及双方所有款项往来的结算问题。有的陈述还直接强调除对账单载明外还有其他欠款本金。更重要的是,真盛公司一方也不认为对账单是双方最终的结算,本案不符合双方对该事实陈述一致这一自认的本质。如,2008年12月25日笔录中,真盛公司及汪勇明确陈述对账单不是完全的结算;本案再审庭审中,真盛公司及汪勇明确表示,清单是陈秀青单方作出解释,真盛公司、汪勇从未认可过;再审中本院询问对账单出具的时间时,真盛公司一方表示不能确定;关联案件(2015)浙商提字第9号案再审中,本院询问‘清单是否是双方对借款的结算’时,真盛公司一方回答:‘问过汪勇,汪勇认为不是结算,不然会有双方签字,举证是为了证明关联账户的情况。’‘该清单是汪勇无意找到的,对账是不存在的,即便当时清单是陈秀青的意思进行表示,汪勇是否认可,还需要进行核对账目过程,再有签字确认,这才是完整的对账。’因此,真盛公司、汪勇提出的陈秀青诉讼行为构成自认、陈秀青关于对账清单的解释与借条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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