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评析 与其中止审理,不如驳回起诉 裁判撰写 | 田 芳 案例编写 | 唐正洪 小编观点:《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所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之内容,可概括为“本案对其他案件的依赖”。对此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起诉性依赖,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二是裁判性依赖,即本案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于前者即“起诉性依赖”,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后者即裁判性依赖,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 一、案件事实 原告:周 勇,男,1972年9月出生。 被告:王诗珍,女,1953年5月出生。 被告:何 军,男,1971年9月出生。 案件事实:案涉的江口县滨江街10号房屋,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认定,系何祖光、周祥林、哉哉毛、大妹等共同所有。2001年周祥林之子周勇以周祥林的名义与何祖光签订《房屋文契》,双方分别在该契约上签名。当日周勇支付何祖光部分购房款(1.5万元),何祖光向周勇出具收款收条一张。2008年周祥林死亡。何祖光与周勇、案外人何筑江、何筑玲、何筑清、何志华、向林弟、刘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一审(2016)黔0621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祖光与周祥林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里,双方明知该房屋属于所有共有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何祖光与周祥林签订《房屋文契》,企图转移整个共同共有的财产,严重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物权份额,显属恶意串通。其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合法财产,双方签订的《房屋文契》损害了讼争财产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何祖光、周祥林签订的《房屋文契》自始无效”。上述认定的内容被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黔06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二、一审裁判 原告周勇诉请:2018年1月23日,周勇以“案涉的《房屋文契》已被生效判决以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要求何祖光赔偿损失。具体诉请为:1. 判令何祖光赔偿江口县滨江街10号房屋面积18.33平方米、空地面积29.92平方米给周勇;2. 判令何祖光返还周勇购房款6050元,并支付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2001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何祖光于2018年3月2日因病死亡,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合法继承人王诗珍、何军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周勇主张何祖光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与查明合同无效是因何祖光与周祥林明知房屋属于所有共同共有人共有,仍严重侵害其他共有人合法财产,显属恶意串通的事实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周祥林与何祖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江口县滨江街10号房屋还存在其他共有人,仍然签订“房屋文契”,故双方均具有过错,双方应责任自担(即周勇可要求何祖光返还收取的购房款和适当资金占用费),现周勇以合同被认定无效系何祖光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周勇第二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建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上,因第一项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周勇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裁判 周勇上诉请求:1. 判令王诗珍、何军赔偿周勇江口县滨江街10号房屋购买损失,以应有面积丈量为房屋面积18.33平方米、空地面积29.92平方米;2. 判令王诗珍、何军返还购房款6050元,并以年利率6% 的标准支付从2001年12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已作出(2018)黔民申7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周勇与何祖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中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的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周勇诉请合同无效损失赔偿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其与何祖光签订的“房屋文契”被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117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然而该判决已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再审并中止执行。因此周勇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周勇的起诉。二审法院据此裁定: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周勇的起诉。 四、案件评析 (一)案件评析。本案原告周勇提起诉讼,其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周勇以其父周祥林的名义与与何祖光签订《房屋文契》被江口县人民法院一审(2016)黔0621民初542号民事判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黔06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然而,前述案件已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即裁定中止前述判决的执行。该案目前处于再审阶段尚未终结。该案所涉《房屋文契》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本案中,鉴于周勇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不确定,如果前述案件经再审改判为《房屋文契》有效,则周勇在本案中基于合同无效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就完全失去了依据;如果前述案件经再审维持原生效,即《房屋文契》无效,周勇可重新起诉。因而,本案二审裁定驳回周勇的起诉,并不影响周勇的诉权和实体权利,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勇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规则分析。《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此内容是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进行规定的,而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角底进行规定。如果,从法院审理案件角度以及原告诉讼请求角度两方面结合起来看,《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所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之内容,可概括为“本案对其他案件的依赖”。对此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起诉性依赖,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二是裁判性依赖,即本案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其中,对于后者即“裁判性依赖”,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而对于前者即“起诉性依赖”,则不应依据前述规定中止审理,而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五、裁判依据 一审: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1241号民事裁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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