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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足额缴纳了税额(案例精选),下游即使抵扣也不宜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昵称4705243 2019-02-25

一、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兴检诉刑不诉〔2016〕26号

      无罪辩点4: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没有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2013年6月,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应兴化市国税局分局工作人员的要求,为帮助该局完成第二季度税款征任务,与泰州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虚开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份(价税合计2724214.05元,税款合计269967.1元),并收取价税合计8%的费用。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份将应缴税款205807.97元向兴化市国税局全部予以缴纳。2013年6月27日,江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受票的10份发票全部抵扣,抵扣税款49261.17元;泰州物资有限公司将30份发票中的17份抵扣,抵扣税款117338.01元,另13份发票在案发后由公司收回并提交给公安机关,公司、公司共计抵扣税款166599.18元。且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6至7月份期间未在兴化市镇领取交通运输扶持资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退出人民币217937元,均暂扣在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兴检诉刑不诉〔2016〕25号;平检公诉刑不诉〔2015〕11号


二、法院判决

(一)(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

       实际上,该案判决的理由我是支持的,但是本身来说,是否构成虚开本身,我认为目前还有待商榷。
        在税率为17%的情况下,支付14.53%的开票费,相当于下游对上游开具的发票足额支付了相应的税款,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

(二)(2016)川15刑终110号、(2016)川15刑终113号

       代开的性质和虚开一样,A公司为B公司代开,相当于A公司为B公司虚开。所不同的是,代开的税款损失在于真实销售方的未申报缴纳税款、代开方也未申报缴纳税款。当然,受票方如果压根没有抵扣的话,税款不可能损失;受票方即使抵扣了,只要真实销售方作了申报或开票方足额申报缴纳了税款,国家税款也不会流失。


三.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为真实交易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相应犯罪的问题

对于为真实交易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相应犯罪的问题,需要区别情况处理。

  • 第一,销售方向代开票方支付了票面所开具的增值税款并且代开票方也依法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相应税款的,不存在税款虚开和国家税款损失的事实,对销售方和代开票方均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销售方要求、代开票方按要求向与销售方交易的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开行为,如果违反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 第二,销售方向代开票方支付了票面所开具的增值税款,但代开票方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逃避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款的,销售方不存在税款虚开和侵犯国家税收利益的故意,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但代开票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申报抵扣逃避缴纳相应税款的行为,具有税款虚开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性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 第三,销售方向代开票方支付低于增值税款税率的开票费,代开票方向与销售方交易的购货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所开具的增值税款数额虚假不实,具有虚开税款数额的性质,对销售方和代开票方均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四、论文摘录

《试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表现形式》张磊 熊欣慰

(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上海200082,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上海200090)
东方企业文化·百家论坛 2011年6月
在处理“为他人虚开行为”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一是要从行为人的虚开行为中判断其是否有偷骗税款或便利他人偷骗税款的目的,如果没有偷骗税款或便利他人偷骗税款的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在处理增值税纳税业务时,一般纳税人若是偷骗税款,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人对某一份发票的抵扣联所载税额进行抵扣

  2. 开票人对同一份发票的记账联所载税额不进行纳税申报,或者申报数额少于抵扣联所载数额。

        只要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即使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也要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罪。

        笔者认为,严格来说,这个表述不太严谨,实务中:票货分离、税收优惠(含税收洼地的财政补贴)、破产保护(存在因虚开而产生的无力缴纳的增值税欠税)的情况下,即使申报了,依旧可能导致国家税款损失或让国家税款处于可能流失的危险状态。


五、高法参考案例

       在刘国良案、何涛案中,参考案例的观点是,上游足额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应当从国家税款损失中扣除,那么当缴纳的税款超过了虚开抵扣的税款的时候,应当将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认定为0。
       实际上,用真实交易的进项予以抵扣的,也应当认定为足额缴纳了增值税税款。我们认为,即使是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来予以抵扣的,也应当认定为缴纳了增值税税款,对虚开的进项另外予以评价就是了,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重复计算。
        比如,B公司为C公司虚开了税额1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缴纳了30万元的增值税税款,并且让A公司为自己虚开了130万元税额的增值税税款。假定B公司无其他交易发生,发票项目下的事项无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因为:B公司就虚开出去的销项足额申报了,且无因此产生的欠税,该案例中,无论上游的A公司出现多坏的情况下,该案例最多只能导致130万元的增值税税款处于可能流失的危险状态。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为虚开税额130万元,对于税款损失金额无法判定,应当按照虚开税额130万元定罪量刑。
       由于B公司对上游的A公司是否足额缴纳税款处于不可控不可知的状态,我们认为,即使A公司足额缴纳了税款,也不影响B公司的定罪,但是由于B公司意志和认识之外的因素导致没有损害该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个人认为:如果A公司足额缴纳了税款或用真实交易的进项予以抵扣了,可以考虑对B公司按照虚开130万元,未遂处理。
       任何一个虚开链条,只要上游足额缴纳了虚开出去的发票的税款,下游无论虚开多少个环节,都不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一旦案发必然导致国家税款多收。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以上案例只是个别案例,具体实务中需要律师予以耐心的对法官做说服工作。当然,不虚开是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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