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企法盾·商业交易】完美合同的必经之路(四)——提防合同解除的若干误区

 盖德尔夜 2019-02-27

关于解除权事宜经常有诸如此类的错误约定,“甲乙双方任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之义务的,本合同自动解除”,此约定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附解除条件的情形,附解除条件的,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待发生(肯定条件)/不发生(否定条件)的不确定事实,解除效力自一方满足所附条件而行使解除权时产生,并不会自行产生效果。如果约定只需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自动解除,守约方无需以通知或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将导致直接免除守约方需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的义务规定,同时会使守约方丧失了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因此,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必须有解除行为。合同解除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第二种是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方必须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没有解除权的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团队律师认为约定合同自动解除不符合法律要求。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可见,合同解除将会产生合同终止的效果,但约定合同终止条件不等于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从合同法的规定可知,除了合同解除外,其他产生合同终止效果的条件大多属于事实行为。因此,团队律师建议,委托人在设计商业交易合同时,尽可能考虑本方如处于何种被动境地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无需多虑是否产生合同终止效果的问题。

除了约定享有解除权,亦有部分合同是约定剥夺解除权,比如,“本合同一经签署,不论发生任何情形,双方均不得主张解除本合同”,鉴于此约定,若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已明确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会认为自己无权解除合同或是主张解除合同但被违约方以该约定进行抗辩。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合同救济权利,如果确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这一规则,其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占优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签订不平等合同条款的工具,违反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和第六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合同中有关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